裁判文书详情

唐*刚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刚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成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四川省**民法院判决认定,自2015年4月始,被告人唐*刚与女友一直在双流县文星镇湖夹滩社区啤酒广场旁一固定地点摆地摊,并向相关部门交纳了费用。2015年5月26日上午,祝某某在唐*刚的固定摊位售卖樱桃,稍后唐*刚也到该处准备摆摊,见状后要求祝某某离开被祝某某拒绝,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当日21时许,唐*刚准备用石头占据固定摊位,正在该处摆摊的祝某某男友被害人曹某某上前责问唐*刚,并随即击打唐*刚头部,之后又掐住唐*刚颈部试图往地上撑按,唐*刚遂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匕首捅刺曹某某胸部一刀,致曹某某死亡。唐*刚逃离现场后,于次日凌晨0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唐*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刚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曹某某对整个案件的发生存有过错。唐*刚归案后,委托家属积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唐*刚从轻处罚。原判认定,被告人唐*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二审请求情况

唐*刚上诉提出:是在被动无助之下一时冲动造成被害人伤害的,没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系初犯,原判未充分考虑自首、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重大过错、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认罪悔罪等情节,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唐*刚辩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以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刚在双流县文星镇湖夹滩社区啤酒广场旁一固定摊位摆地摊,并向相关部门交纳了租用摊位的费用。2015年5月26日上午,祝某某在唐*刚的固定摊位摆地摊,唐*刚来到固定摊位后要求祝某某离开,被祝某某拒绝,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至中午双方各自离开。当日21时许,唐*刚从外返回路经文星啤酒广场时,便准备用石头占据固定摊位,正在该处摆摊的祝某某男友曹某某(被害人,殁年43岁)遂上前责问唐*刚,并随即击打唐*刚头部,之后又掐住唐*刚颈部试图往地上撑按,唐*刚遂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匕首捅刺曹某某胸部一刀,致曹某某因急性大失血死亡。作案后,唐*刚即逃离现场,并于次日凌晨0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报)处警登记表、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时间、地点、案件的来源,以及公安机关立案等。

2.到案经过,证实案发次日凌晨0时许,唐*刚到公安机关投案。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勘提取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证实现场位于双流县**夹滩社区啤酒广场大门外西航港湖夹滩综合执勤亭旁。现场有一具尸体。并证实案发次日,民警在唐*刚所称丢弃唐*刚作案凶器地点提取到带有疑似血迹的折叠刀一把,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死者曹某某的左胸有一处刺创,左胸腔内积血及血凝块约1100毫升,左肺上叶见一贯通创。曹某某系左胸刺创致急性大失血死亡。

5.鉴定书,证实经DNA检验,提取现场血泊一份,曹某某左、右手指甲上可疑斑迹各一份,唐*刚牛仔裤左大腿前侧血迹一份,唐*刚女友衬衣上血迹一份,扣押折叠刀的刀刃上血迹一份,上述检材的DNA遗传标记在十六个基因座上均与曹某某的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约99.99%。

6.成都市急救医疗指挥中心呼车受理单,证实2015年5月26日21时37分,接到电话前往蚊香菜市场三星专卖店附近急救,被害人经现场抢救后无效死亡。

7.唐**的伤情照片,证实唐**归案后,民警在其左侧颈部发现一小块不明显的红色印迹,类似擦伤。

8.户籍证明,证实唐**及曹某某的身份情况。

9.证人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其辨认,被害人就是其弟弟曹某某。

10.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当日下午,唐某某在啤酒广场边卖桃子,当日21时许,那个卖檀香籽的男子及其女朋友一起骑三轮车到唐某某摊位。卖檀香籽男子先和唐某某开玩笑,但他刚说完话,对面卖车厘子的一个男子直接走到唐某某摊位前,问卖檀香籽男子是不是上午把架子放在他的车厘子上面。卖檀香籽男子回复称他问了姓王的,对方没有让卖车厘子男子把车厘子摆到他摊位前。卖车厘子男子刚听完就直接朝卖檀香籽男子左脸打过去,紧接着用双手把卖檀香籽男子脖子掐着往下按。因担心被误伤,唐某某就赶紧收摊,期间看见卖檀香籽男子不知从何处拿刀捅了卖车厘子男子左胸部一刀。与卖车厘子男子一同卖车厘子的一个女子就赶紧过来,卖车厘子男子就喊她报警,女子就把他胸口按住,他们走了几步就倒在地上。卖檀香籽男子的女朋友就冲过来喊他不准动刀并有个夺刀的动作。卖檀香籽男子平时的摊位是固定的,他都是交了钱的,听说他在摆摊附近是最早交钱的。卖车厘子男子先来问卖檀香籽男子,他当时口气很冲,说“不信对方有好凶”等话语,卖檀香籽男子的话还没说完就被打了。经辨认,唐某某辨认出唐*刚就是其所称卖檀香籽的男子。

11.证人伍*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伍*与唐**都是在双流县西航港湖夹滩社区啤酒广场摆摊。案发当日14时许,唐**打电话约伍*到白家镇摆摊,后各自骑三轮车一同前往白家市场附近的一个地点摆摊。当日18时许,唐**又打电话给阳*,称有空位让阳*也来摆摊。稍后阳*也来摆摊。到21时许,大家就收拾东西准备回家。唐**和阳*骑车在前,伍*在后面骑车跟着,看见他们左转往啤酒广场方向。后伍*也到啤酒广场时,看见有很多人围在那里,还有人说打架。不远处阳*坐在三轮车上,他有点慌张地给伍*说打架了,伍*就猜可能是唐**和人打架,但不敢肯定。稍后唐**很慌张地从人群中出来,将三轮车钥匙递给伍*,让帮他骑走后就走了。稍后伍*看见有个女的扶着一个胸口有血的男子并让人帮忙报警,这个女的伍*见过她一次,她在唐**的摊位上卖车厘子。后伍*回了家,打电话问阳*,他说唐**是与那个卖车厘子的打架。唐**和阳*在啤酒广场摆摊的地点都是固定的,他们都是交了摊位费的。唐**摆摊一般是卖衣服和檀香籽。经辨认,伍*辨认出唐**就是其所称人员。

12.证人阳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平日他人都叫其阳某。案发当日10时许,阳某某在啤酒广场其摊位上摆摊时,同在那里摆摊卖檀香籽手链的姓唐、绰号“金刚”的小伙子来告诉阳某某,一个卖车厘子女子占了他的摊位,他的东西摆不下且那女子拒绝搬离,双方为此发生矛盾。当日16时许,阳某某与“金刚”及其女友、伍*等一起在外摆摊,当日21时许收摊。“金刚”称要去看他的摊位并搬石头把位置占到,以免次日又被他人占了。“金刚”及其女友骑一辆三轮车,他骑得要快些,阳某某和伍*各骑一辆。在离“金刚”的摊位几米处时,看见那里站了好几个人。一个40多岁男子用双手掐着“金刚”的颈部,左右用力摇晃,可能是想把“金刚”摔在地上。看见“金刚”已经不行了,双手都是浪的,根本就无力去扳对方的手,可能是被掐得有点昏了。阳某某马上停下车,冲过去准备把他们拉开,还没走就见“金刚”捅了那男子胸口一刀,那男子就放手了,血就流了出来。“金刚”女朋友马上夺下“金刚”的刀,然后把他拉到一边。被捅男子受伤后说了两句话就要倒了,卖车厘子女子去扶着他,后那男子就躺在地上。此时伍*也到了,“金刚”把他的车钥匙交给伍*后就跑了。只看见“金刚”捅了对方一刀。经辨认,阳某某辨认出唐*刚就是其所称“金刚”;祝某某就是其所称卖车厘子的女子。

1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唐某某与唐**是恋爱关系,二人从2015年4月23日开始在双流县湖夹滩社区啤酒广场旁的地摊卖衣服和檀香,并向该社区干部“王**”交了一个月的摊位费,获得了一个固定摊位。通常是早上七八时在固定摊位摆摊到中午,下午就到白家镇等处摆流动摊位,21时回家。同年5月23日,湖夹滩社区固定摊位的租期到期,“王**”称之后的摊位费每天一交,到6月1日租金会有变动,那时再定新的租摊位方案。同月24日早上,唐某某和唐**到固定摊位摆摊时,发现摊位被一卖车厘子的女子占用了,二人告诉对方,该处是己方一直交钱在使用的摊位,要求其搬至无人摊位,但对方拒绝搬离,称是“王**”让其在此摆摊。因旁边卖纸巾摊位是空着的,二人就摆在那里。后“王**”来收费,二人便前去询问此事,“王**”否认曾让那女子占用己方固定摊位摆摊,称仅是让她到没人的地方摆摊。后唐某某和唐**交了当日摊位费,并告知“王**”以后还要在固定摊位摆摊。次日,大家就各自收摊。第三日8时许,唐某某和唐**到固定摊位摆摊时,发现那个卖车厘子的女子又把摊位占了,二人就让那女子到旁边无人处摆摊,但被其拒绝,双方就发生争执,后唐某某和唐**在固定摊位大部分位置摆了货,那女子拿了一部分货物到固定摊位的石墩上,还有部分依然摆在固定摊位上。期间那女子给她认识的一个社区干部打电话并告知对方其不会离开。稍后有个城管来让唐某某和唐**给那个女子让一个位置,被唐**等以货物太多,摆不下为由拒绝。后城管就叫那女子暂时摆在外面,如检查就摆到固定摊位的石墩上。稍后“王**”来收了唐**当天的摊位费,那女子没交。后“王**”得知双方的矛盾后就向城管那样建议那个女子,但她还是拒绝搬走。大家就这样挤着继续摆摊,当日12时许,唐某某和唐**就收摊回家了。当日14时许,又到白家镇等处摆流动摊位,直到当日21时许才收摊准备回家。二人骑三轮车路经啤酒广场时,准备搬石头占着固定摊位。唐某某下车去一个卖水果的摊位准备买水果,就见那个卖车厘子的女子又在固定摊位摆摊,那女子的丈夫站到唐某某侧面,他问唐某某今早是不是不让他老婆摆摊等,唐某某就向对方解释。话音刚落,唐某某转身就见那男子用双手掐住唐**颈部,唐**身体已往后倾斜,他左手在扳对方双手,右手握着一把刀,刀已刺进对方的左侧胸部并迅速抽出。卖车厘子女子就来拉,唐某某也随即上前抢下唐**的刀。那男子松开手后,朝前走了几步就倒地了。唐某某拿出手机拨了“120”,并把手机放在耳朵边,但很快又把电话挂断,之后就独自跑了。唐**就去跟着追,途中把刀扔到蜀星路右边的一堵围墙里。后唐**追上唐某某,他告诉唐某某是对方先打他,又掐他颈部,让他出不了气,他就拿刀捅了对方。后二人到了唐**的亲戚家,在得知唐**伤人的事后,唐**亲戚就劝他去自首,并一起到了派出所。经辨认,唐某某辨认出证人祝某某就是与己方发生争执的卖樱桃女子。唐**就是其所称人员。

14.证人祝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祝某某与曹某某从汉源运樱桃到双流贩卖。因住在文星社区,平时就在附近摆摊。同年5月24日晚摆摊时被城管驱赶,城管称可以在不远处无人的摊位摆摊,并称可以早点去摆,如果别人不同意就告诉他。祝某某和曹某某觉得下次就直接到固定摊位摆摊。同月26日6时许,二人到平时摆散摊的位置,看见固定摊位有个位置是空着的,就把樱桃摆上去准备在那里卖,曹某某开车去了其他地方。后祝某某在摊位收拾时,有个小伙子来让搬离,祝某某让他等等,并称上班了就有人知道调整,还要求挤着摆。那个小伙子问祝某某是否是想挤走他,还说不可能赶走他,大家就争执了几句。后那个小伙子从三轮车上拿条长板凳直接架在祝某某摆樱桃摊位的上面,不让祝某某做生意。祝某某就给曹某某打电话告知此事,他说等下市场管理的人会来处理。后市场管理人员来让那个小伙子把摊位挪一下,但小伙子没同意,大家就相互僵持着。祝某某卖到中午就把剩下的樱桃带回去了。当日下午六七时许,祝某某和曹某某又开车到了早上那个摊位,卖了一会儿后,早上发生争执的那个小伙子骑三轮车带着一个20多岁的女子过来,曹某某就上前与其理论。后那小伙子用刀捅了曹某某,曹某某就倒地了。后警察和“120”都来了。经辨认,祝某某辨认出唐*刚就是案发当时持刀捅刺曹某某的男子,唐*刚就是案发前与唐*刚同行的女子,被害人曹某某就是其所称人员。

1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某某是双流西**执法大队副队长,主要负责文星片区的城管工作。案发前一晚,陈某某巡查时看见卖车厘子的夫妻在啤酒广场门口摆摊,就告诉他们只能在社区指定地点摆摊,并称可以帮他们联系社区工作人员。后*某某给负责管理市场的社区巡逻队队长王某某打电话,王某某同意帮他们安排个一米的摊位。次日卖车厘子的男子打电话,称有个小伙子不要他们摆,陈某某就与王某某协调,让其出面解决。当日10时许,陈某某巡逻时去看了下,那个小伙子和卖车厘子的人都在,陈某某劝双方不要吵闹,挤一下,双方都没说什么。当日22时许,王某某打电话称卖车厘子的被那个摆摊的小伙子杀伤了。经辨认,陈某某辨认出曹某某、祝某某就是其所称卖车厘子的夫妻,唐*刚就是其所称与卖车厘子人员发生纠纷的小伙子。

1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某是双流西航港湖夹滩社区的工作人员,平时负责管理湖夹滩社区综合市场。案发当日9时许,王某某在市场巡逻时,卖檀香的男子叫住王某某,称卖车厘子的人占了他的位置,让王某某协调一下。因为那个综合菜市西大街入口位置一直都是那个卖檀香男子在摆摊,他都摆了几个月,但当天早上被卖车厘子女子占了,那卖车厘子的才来十多天。王某某就给卖檀香男子说车厘子是季节性的,大家挤一下,入口位置现在有城管在巡逻,摊位不能摆出去,等城管走后,卖车厘子的就把东西摆出去卖。卖檀香的男子听后同意相互迁就下,王某某就走了。当日21时50分许,王某某接到社区书记电话,称综合市场十字路口杀人了,让去看看。王某某赶去,见一男子倒在血泊中。经辨认,王某某辨认出唐*刚就是其所称的卖檀香的男子。

17.证人王*的证言,证实王*是双流**道湖夹滩社区巡逻队员。因妻子王*也在湖夹滩摆地摊卖鞋子,案发当日20时许,王*就去王*摆地摊的位置。同日21时40分,王*听见离摊位约五六十米远的啤酒广场附近有人说杀伤人了,过去就见啤酒广场附近的路上躺着一个身上有血的男子,一个女子扶着他。王*走近看见那男子是卖车厘子的,女的是他老婆,随即就给社区治保主任和书记打电话。后“120”和警察都来了,伤者经“120”抢救无效死了。

18.证人赖某某的证言,证实唐**是赖某某侄儿。2015年5月底的一晚,唐**及其女朋友同到赖某某住处。唐**边哭边说在双流捅伤了人,赖某某就劝他自首,后和唐**一起到了派出所。

19.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的供述,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供称案发前一个多月,唐**与女友一直在现场固定地点摆摊,并按时向管理人员缴纳了费用。案发前,被害人方曾在该处摆摊,案发当日早上,被害人方再次在该处摆摊并拒绝离开,双方为此发生争执。案发当晚,唐**与女友路经现场,准备用石头占位时被被害人殴打,期间唐**持刀捅刺被害人一刀。经辨认,唐**辨认出祝某某就是与其发生争执的人员,被害人曹某某就是案发当时被其刺伤的人员,辨认出在唐**指引下找到的折叠刀就是其作案时所用,指认了现场的位置。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故意伤害被害人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唐**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过错责任。唐**委托家属积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唐**从轻处罚。唐**及其辩护人所提唐**是在被动无助之下一时冲动造成被害人伤害的,没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唐**在被害人对其殴打时持刀刺杀被害人要害部位,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唐**应当知道持刀刺杀他人可能会造成他人伤亡后果的发生,其行为已经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定罪量刑,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唐**及其辩护人所提唐**系初犯,原判未充分考虑自首、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重大过错、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认罪悔罪等情节,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在对唐**量刑时已予考虑唐**属自首、系初犯、被害人有过错、唐**的家属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等情节,对唐**的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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