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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谢**、谢**、宜**复医院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谢**、谢**、谢**、上诉**复医院(以下简称康复医院)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4)翠屏民初字第3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死者谢**系有二十多年精神病史的精神病人。2014年2月5日,死者谢**再次入康复医院进行治疗,谢**作为谢**亲属与康复医院签订《患者(监护人或委托监护人)知情同意告知书》、《家属陪护告知书》,约定:为谢**选择半开放住院模式,需要患者家属或代理人配合进行24小时不间断专人陪护,陪护人员怠于履行陪护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患者家属承担责任,与医院无关。谢**在“家属声明”处约定“我们不同意设立陪护人,所发生的一切后果我们自行负责”;入院诊疗计划为“一级护理”,经治疗后转入普通精神科进一步治疗,护理级别在二级与一级之间多次变更,治疗最后阶段为一级护理。2014年9月11日,谢**向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李庄镇派出所报警,该派出所出具警情号为J511502580000201409000011的书面材料,载明:警情类别自杀,警情性质自杀,接报时间2014年9月11日15时55分,报警人谢**,简要情况为经民警到现场了解,谢**称医务人员说谢**于今天一点半左右从精神康复科3单元4楼阳台跳下经医务人员抢救无效死亡。当日,宜宾**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均载明:死者姓名谢**,性别男,实足年龄50岁,民族汉族,身份证号码×××,户口所在地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54号解放一村56号,死亡原因高坠伤致呼吸循环衰歇,死亡日期2014年9月11日。

2014年9月19日,宜宾**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我公司职工谢**……身份证号码……该职工父母双亡,未婚,也未收、捡、保养子女,父母在世期间由父母监护,父母死亡后一直随二哥谢**生活,其兄弟共计四个,长兄谢**、二哥谢**、三哥谢**,六弟谢**,其余没有姐妹”,宜宾**公司、宜宾**民委员会、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新街派出所均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并注明“情况属实”。

庭审中,康复医院自认死者谢**所在的病房未安装防护栏,其所在病房是在2楼,而病房2楼到4楼之间无任何阻拦性设施,病人可以自由出入。

另查明,康复医院属于政府办非营利性综合医院,宜**复医院与宜宾**民医院属同一单位。2014年9月13日,谢**出具《借条》一份,向康复医院借款5万元用于处理谢**死亡的丧葬事宜。2014年10月14日,谢**向康复医院借款8800元用于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2014年10月15日,康复医院向谢**通过银行转款8800元。谢**、谢**、谢**、谢**认可向康复医院借款58800元,并认可未向康复医院偿还该借款。康复医院要求将借予谢**、谢**、谢**、谢**的588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谢**、谢**、谢**、谢**的诉讼请求:1、康复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447360元、丧葬费20897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1440元、交通费303元,共计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康复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康复医院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在2014年2月5日谢**入院时,康复医院与谢**家属签订了《患者(监护人或委托监护人)知情同意告知书》、《家属陪护告知书》并接收谢**住院治疗后,双方即形成监护与被监护关系。在《家属陪护告知书》中虽约定“我们不同意设立陪护人,所发生的一切后果我们自行负责”、“陪护人员怠于履行陪护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患者家属承担责任,与医院无关”,但该条款系免除了医院责任、加重患者一方责任的规定为格式条款,故该条款应为无效条款。谢**在康复医院住院期间,康复医院除给予恰当的治疗外,还应当严格履行对谢**的看护责任,康复医院负有法律上的安全保障义务。从康复医院提供的病例资料中可以看出,谢**的病情多有反复且护理级别多次在一级、二级之间变更,同时康复医院自认谢**所处的病房在二楼,属于半封闭式管理,未安装防护栏且病人可在病房二楼到四楼之间自由活动。康复医院作为治疗精神病的专业性医院对自己行为可能发生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虽预见到却轻信这种结果可以避免,故法院认为对2014年9月11日所发生的谢**从四楼病房高坠自杀身亡一事,康复医院未尽到监护责任,违反了注意义务并造成精神病人的损害,应向谢**的亲属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康复医院的赔偿范围。

侵害生命权,通常损失包括为救治受害人所支出的常规费用(如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1、对于死亡赔偿金,依法应予赔偿,因谢**在发病前为宜宾**限公司职工,该赔偿金以2013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计算,故死亡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447360元;2、对于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六个月计算,故丧葬费41795元/年÷2=20897元;3、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六方面情况确定,本案中康复医院的过错表现为过失,过错程度不高;其次作为公益单位,获利不高;再次其承担经济责任的能力不高,加之谢**系自杀,故根据上述情形,再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可免除医院方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4、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因谢**、谢**、谢**、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收入有所减少,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5、交通费,因谢**、谢**、谢**、谢**未提供合理的正规票据,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为200元。上述费用共计468457元。

三、康复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死者谢**系精神病患者,寻求自杀是造成谢**自杀身亡的一个内在原因,其实施危害行为都不能认为其存在主观过错,但考虑到自杀是精神病患者症状表现之一,康复医院未尽到监护责任的行为并不直接导致谢**自杀身亡,但其在客观上为谢**自杀提供了一个可利用的条件。同时,考虑到康复医院作为非盈利性医院对精神病人的收治也是一种不能推脱的公益性社会义务,其本身没有拒绝收治精神病患者的权利,精神病患者的行为又具有冲动性、突发性、隐蔽性等特点,因此收治精神病患者后康复医院就存在一定的高风险。康复医院在收治谢**时已将存在的高风险告知谢**家属,后谢**家属仍将其留在康复医院处住院治疗。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因此,康复医院所承担的责任须在其有过错的前提下,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相关法律法规,通过对康复医院的过错分析,适用衡平原则,康复医院应对谢**的死亡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468457元×40%=187382.8元。

综上,由于谢**、谢**、谢**、谢**已向康复医院借款58800元且未偿还,康复医院要求此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品迭,康复医院应支付谢**、谢**、谢**、谢**赔偿款128582.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宜**复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谢**、谢**、谢**、谢**赔偿金128582.8元。如宜**复医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谢**、谢**、谢**、谢**负担2400元,宜**复医院负担2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谢**、谢**、谢**、谢**和康复医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谢**、谢**、谢**、谢**的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在程序上违反审限时间,在实体上划分责任比例违法,否定精神抚慰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康复医院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监护具有法定性,谢**家属将其送到医院并不代表监护权的转移,原判认定《家属陪护告知书》属无效条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谢**生前依法应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家属不能证明其能够产生预期劳动收益,故死亡赔偿金不应得到支持;谢**的丧葬费应当从社保基金中支付;谢**家属对其死亡存在重大过错,医院对谢**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从人道主义的角度承担比例也只能是10%,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谢**生前在康复医院最后阶段的护理等级为一级,根据《精神科护士手册》的要求,一级护理以实施封闭式管理为主。二审中双方均认可谢**是从康复医院5楼跳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康复医院作为收治精神病人的专门医院,对病人负有治疗、看护的职责。本案中谢**生前在康复医院最后阶段的护理等级为一级,应当以实施封闭式管理为主,而谢**从2楼上至5楼跳楼自杀,康复医院的医护人员未发现和阻止,康复医院对病人疏于看护,对谢**的死亡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谢**的死亡原因是自杀,是由于其精神疾病导致的行为,对其死亡后果,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的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谢**、谢**、谢**、谢**要求康复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谢**生前系宜宾**公司职工并一直领取工资,康复医院上诉称谢**不能创造劳动收益,不应支持死亡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康复医院的单位性质(非营利性)、过错程度、谢**死亡原因等认定康复医院对谢**的死亡承担40%的赔偿责任及不支持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康复医院和谢**、谢**、谢**、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72元,由宜**复医院负担2872元,谢**、谢**、谢**、谢**负担8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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