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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充中心支公司与阆中市**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阆中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4)顺庆民初字第2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龙燊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2011年4月21日,三**司因承建了阆中**商住楼的土建工程,向太**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建工突发急性病团体定期寿险、附加建筑工程(B)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期间从2011年4月21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1日二十四时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范围为三**司承建的“欧锦国际5号楼”土建,施工面积11610平方米的施工项涉及的管理和作业员工,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2012年8月11日二十四时到期,三**司又申请展期一年到2013年7月30日止。2012年11月18日,三**司的雇工刘**在三**司承建的工地“欧锦国际”五号楼地下车库三米高梯架上抹墙灰,期间因灰桶掉下架板,刘**在去抓灰桶时头部碰在了墙上,便倒在了架板上昏迷不醒,随即送往阆中市中心医院,诊断为颅内出血,随后转入阆**民医院抢救时,诊断为“脑干出血”,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1月19日8时死亡。刘**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有妻陈**、长子刘*、次子刘**。2012年11月23日,三**司与刘**的三法定继承人达成两份赔偿协议,三**司赔偿刘**死亡的各种费用合计人民币49万元,在赔偿协议第四条约定:“鉴于乙方(三**司)已完全赔偿了甲方(刘**法定继承人)全部损失,甲方同意乙方就该项目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刘**死亡的保险赔偿金归投保人乙方所有,甲方协助乙方办理相关保险理赔事宜”。嗣后,刘**的法定继承人陈**、刘*、刘**授权三**司委托代理人张**至太**险公司申请理赔,张**于2012年12月23日向太**险公司递交了人身保险理赔申请书,2012年12月28日,太**险公司签收了理赔材料。太**险公司受理理赔申请后认为其提供的理赔资料无法证明刘**在该份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内出险,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三**司遂于2014年6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2014年8月22日刘**的法定继承人向三**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我们(陈**系刘**之妻,刘*、刘**系刘**之子)系刘**的直系亲属,2012年11月18日在阆中市**有限公司欧锦国际商住楼5号楼地下车库(地下室)抹灰操作过程中发生意外死亡,死亡后三**司已一次性支付死亡补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等各种补偿费用共计49万元给我们,由于三**司为了规避风险,出资购买了建筑(B)团体人身意外险,刘**出事后,保险理赔由于周期长,故三**司支付的49万元中的补偿款中包含保险合同中的理赔款,故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金归三**司享有。特此承诺”。另查明,刘**系三**司的雇工,三**司按月计发了工资。三**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太**险公司立即支付保险赔偿金2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三**司为降低自身风险而向太**险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及两个附加险、承保后,双方便建立起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关系真实、有效。本案存在以下几个焦点:1.三**司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三**司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保险对象为三**司承建的阆中市“欧锦国际5﹟楼建筑面积11610平方米”范围内的施工人员,为不特定对象。保险及事故发生后,权利的主张理应由被保险人的直接亲属主张。但三**司在事故发生后,鉴于保险理赔时间长,在与死者家属协商时,已对其应获得的保险利益先行予以了赔偿。作为死者刘**的法定继承人已书面作出承诺,将其应获得的保险利益权利转让给了三**司,原审依法通知太**险公司质证,实质上达到了债权人转让权利通知债务人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八十条的规定,该转让对太**险公司有效,故三**司为此而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其主体适格;2.该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内。三**司所投保的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险种为三**司施工范围在11610平方米欧锦国际5号楼的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为不特定承保对象。现太**险公司认为,死者刘**出险的位置为欧锦国际5号楼地下室内,为其承保范围外,而通过审理,出险的地下车库包含在三**司承建欧锦国际5号楼11610平方米范围内,故太**险公司这一抗辩理由不成立;3.死者刘**的死亡是否属于保险事故。太**险公司认为刘**是由于心脑血管疾病而致死,从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为脑干出血,从大量证据证实,刘**系在施工过程中因抓灰桶时头部碰在墙上,而导致脑干出血而亡的,属于意外伤害致死,太**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原审判决: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南充市支公司给付阆中市**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20万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太**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太**险公司提起上诉称,刘**出事地点不在上诉人承保范围,且刘**是因病死亡,不是意外伤害致死。被上诉人三鼎公司仅为投保人而非受益人,无权主张本案保险金。一审并未追加刘**的法定继承人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仅凭无法确定真实性的承诺书就认定债权转让,明显证据不足。同时,基于人身权而产生的保险权益依法不能转让。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三鼎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陈**、刘**到庭陈述,其与刘*于2014年8月22日向三**司出具的承诺书是真实意思表示,债权转让给三**司后,无论保险公司理赔金额多少,都不再以刘**法定继承人身份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刘*以公证方式声明:本人和陈**、刘**已领取三**司支付的各种补偿费共计49万元,保险公司应支付的保险理赔金由三**司代为理赔,保险理赔金打入三**司账户。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公司向太**险公司投保时,保险范围为三**司承建的“欧锦国际5号楼”土建工程,施工面积为11610平方米,而三**司施工图纸显示“欧锦国际5号楼”土建工程地上/下层数(层)11+1F/-1F施工面积11610平方米,即“欧锦国际5号楼”地下车库为保险范围。刘*明系三**司承建“欧锦国际5号楼”土建工程时雇佣员工,其于保险期间在保险范围内地下车库施工时意外受伤死亡,太**险公司提出刘*明因病死亡没有证据证明,故太**险公司应当承担赔付责任。刘*明死亡赔付金的受益人为其法定继承人——陈**、刘*、刘**。鉴于三**司为规避风险出资购买建筑团体人身意外险,又先于保险公司理赔前已向三人支付了包括伤葬费等在内的损失共计49万元,陈**、刘*、刘**将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转让给三**司,实为债权转让,不损害太**险公司的利益,当属合法有效。故,太**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南充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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