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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于1998年6月26日在安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1999年2月28日生育一女吴**。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很好的夫妻感情,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暴。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到双流民政局协商离婚一事,但被告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原告刺伤,后被告被贵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本来就不好,现被告又不念及夫妻感情,对原告的生命、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结束精神上的痛苦,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吴**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负担50%。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约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某辩称,是原告出错在先才出的矛盾,同意离婚;但是女儿不能跟原告,财产全部给女儿,我也不会在那个房子里面住,我要搬出蛟龙港,夫妻共同财产是一套房子和一个车子,价值50万元,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8年6月26日登记结婚,1999年2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吴**。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常产生矛盾。2015年3月30日16时许,双方又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在双流**道香邻春天与白河左岸工地之间的道路上,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原告的腹部及左手刺伤。2015年7月29日,本院因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双流县九江镇乌江路352号2栋1单元1508号房屋一套和川A***93号小轿车一台。

在庭审过程中,双方一致认可上述夫妻共同财产现有价格为5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吴**的身份信息、结婚证、房产证、行驶证、(2015)双流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但被告故意伤害原告并因此服刑,现原告起起离婚,被告当庭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吴**仍在校学习,虽已近成年,但还是需要家长照顾,被告虽要求吴**随其生活,但其又表示不在位于乌江路的房屋中居住,在此情况下,若吴**跟随被告生活,其生活、学习将处于不稳定的环境中,不利于其成长,故判决吴**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为宜。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因双方均认可房屋及车辆总价值为500000元,而被告明确表示今后不愿居住在蛟龙港,且车辆目前由原告使用,本着物尽其用的原则,将上述财产判决归原告所有,原告另行支付250000元给被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吴**跟随原告杨某某生活,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吴**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各负担50%,至吴**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位于双流县九江镇乌江路352号2栋1单元1508号房屋和川A***93号小轿车归原告杨某某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吴某某250000元。

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成都**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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