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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阆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因与被上诉人阆中**有限公司(下称双**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4)阆民初字第3949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被上诉人双**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双**司法定代表人周**(甲方)与谭**(乙方)于2013年4月29日签订《砂石采挖销售合作协议》。约定由乙方每天生产不低于1500方的砂石料分离后运输到岸供给甲方,甲方将乙方采挖的所有砂石堆放在码头并收购和销售。关于“甲方负责”中约定“提前预支乙方采挖费用30万元,分两次支付,过闸前5万,到码头后准备造废石船时再付25万元,预支款项逐月在乙方料款中扣除”;关于“价格及付款方式”约定“各种砂石料的到岸价格为:沙45元/方,元石8元/方,废石7元/方;每月1号结账,甲方每月20日付款给乙方”;关于“合同期限”约定为暂定三年;关于“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在不满三年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终止合同需赔偿乙方损失100万元,乙方在不满三年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退出采挖和供料,需支付给甲方违约金100万元”。协议签订后,双方就协议未尽事宜又于2013年5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甲方(双**司)在合作期间租用乙方(谭**)的装载机一台,租金为12,000元/月,其中包含驾驶员的工资,油费由甲方自付,乙方负责装载机的维修和保养以及驾驶人员的使用和管理……”。协议签订后,谭**将其采砂船开到双**司指定的砂石码头,船过闸前后,双**司分两次向其预付了采挖费用5万元,2013年6月4日又向谭**的哥哥谭**预付5万元。后经双方商定不再造废石船,而将三只小石子船改成大小石子混装船,以达到解决运力不足的问题。双**司亦未向谭**支付原定的下余预付款。因运输砂石上岸需要对码头进行挖掘,双方商定由谭**组织施工,双**司按每天7,000元向其支付劳务费,采挖上岸的石子按每船2,000元付费,码头挖掘自6月17日始至9月20日结束,双**司陆续向谭**付款,直到10月21日付清了挖码头的全部费用,共计支付441,600元。2013年10月3日,谭**正式开始采挖砂石。经11月初结算,10月采挖沙的方量为2340方,石子的方量为17410方,应付砂石款为205,080元,双**司于11月14日提前付清了10月的应付砂石款(含20l3年11月14日前预支谭**方的款项98,000元);经12月初结算,11月采托沙的方量为2340方,石子的方量为19185方,应付砂石款为214,740元,双**司迟延至2014年1月3日和6日分两次支付了90,000元,另在2013年11月15日至12月20日期间双**司预支了谭**100,000元,共计支付190,000元,当月欠付24,740元;经2014年1月初结算,12月采挖沙的方量为3120方,石子的方量为25475方,应付砂石款为287,010元,双**司于2014年1月20日前仅支付了122,000元(含2013年12月21日至次年1月20日期间双**司预支的72,000元),后因谭**要求在春节前付清全部砂石款,双**司又于2014年1月23日、1月25日分两次向谭**支付了30万元,共计支付了422,000元,当月超付134,990元,自上月欠付款品迭后,双**司超付了110,250元;经结算,2014年1月采挖沙的方量为1950方,石子的方量为14840方,应付砂石款为172,890元,2月17日双**司支付70,500元,当月欠付102,390元,与上月超付款品迭后,双**司超付了7,860元。2014年1月16日谭**以船只需要维修为由停止砂石采挖。2月22日,双方就砂石价格上调问题进行磋商后,2月24日谭**复工生产了一天,又因机械出现故障而停工。3月5日谭**复工继续采挖砂石,3月25日谭**的哥哥谭**向双**司法定代表人的姐姐周**提出“要撤船走”,并于次日停止采挖砂石,并将船只移至他处。经一审中核对,双方均认可2月24日、3月5日至25日期间,采挖沙的方量为2790方,石子的方量为25735方,应付砂石款为331,430元,双**司于3月5日、3月15日向谭**支付100,000元,3月24日再向谭**支付100,000元,当月欠付131,430元,与前述超付款7,860元品迭后,双**司尚欠付谭**砂石款123,570元。

原审同时查明,双**司租用谭**的装载机,租期共10个月,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租金为12,000元/月,双**司共应向谭**支付租用费120,000元,双**司主张已垫支装载机驾驶员工资40,000元,垫支维修费23,975元,应从中扣减;谭**只认可驾驶员的工资为30,000元和部分维修费用。另查明,为了达到购货方对沙的质量要求,双**司以26,000元价格购买了绞沙机,安装在谭**的船上使用,现绞沙机已随谭**的船只移至他处,双**司认为应从应付款中扣减,谭**表示若适当折价可予接受。双**司还主张其缴纳了防洪保证金50,000元,因谭**的船存在违法行为被处罚款l万元,双**司认为应从应付款中扣减,但未提供处罚的依据。另谭**的维修工范**于2014年3月l7日向双**司借款6,000元,亦应从应付款中扣减。

原审另查明,2013年7月至9月防洪期间,双**司通知谭**的两只机驳船调作嘉陵江四桥的防洪船使用,言*每月给每只船的费用为两桶油(或3,000元),使用了3个月,现谭**只主张双**司给付其一半的费用9,000元。另有两次双**司通知谭**的船去捕捞河上漂浮物,谭**主张言*的费用分别为1,000元和900元,应由双**司向其支付,双**司只认可两次费用为1,000元。但称上述两笔费用应由四桥项目部给付,但至今未付,故不应向谭**支付。一审中谭**还主张,双**司拿走其300米电缆线价值3万元,双**司则称电缆线系谭**自己在使用,其撤走船时未将电缆线带走。经实地查看,从谭**的供电房到河边直线距离尚不足100米,且电缆线因长时间埋于料场地下,经车辆碾轧、装载机铲挖,现已无使用价值。谭**还主张,2014年2月26日,双**司租用其货运船两只、机驳船一只去两河口接料,共租用十多天,仅按10天、每天1,000元计算,应付其租金l0,000元,双**司认为系因谭**违约停止生产造成由双**司去别处接料,故不应向其支付运费。谭**还主张,因双**司未支付预付款造船,导致其每天少采挖两船石头,按每月25天计、每天1,980元计算3个半月,损失为173,250元,应由双**司赔偿;双**司标段的产沙量小,导致其每天少采沙33方,按每月25天计、每天1,419元计算3个半月,损失为124,162元,应由双**司赔偿。谭**还主张,挖码头应按每天1万元计,每月20天,计算3个半月为70万元,实际只得44万元,损失为26万元,应由双**司赔偿。

原审还查明,双方合作期间采挖的砂石主要供应重庆城建**责任公司承建的阆中嘉陵江四桥建设,谭**于2014年3月26日停止砂石采挖之后,双**司为保证供货,向别处购买砂石,双**司称在两个半月后才联系到合作对象继续采挖自己的砂石。一审中,双**司主张,两个半月一共外买河沙10030方,购买价为每方110元(含运费),而本料场价为每方50元,外买废石1l000方,购买价为每方35元(含运费),而本料场价为每方10元;外买碎石6400方,购买价为每方50元,而本料场价为每方25元。故仅此项便额外开支了1,036,800元,故要求谭**赔偿损失100万元。此外,双**司于2013年11月向砂石办交纳了为期一年的资源出让费169,000元,每年7月至9月为禁采期,按正常采挖月分摊,每月的出让费约为18,77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双**司与谭**于2013年4月29日签订的《砂石采挖销售合作协议》、于2013年5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合意,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一)关于解除合同问题。鉴于双方事实上已对原合作协议终止履行,现双方均要求解除合同,予以准许。(二)双**司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问题。1.关于预付款30万元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双**司应向谭**预支30万元,分两次付清。双**司亦履行了10万元的预付款,下余预付款未履行。一审中双方均认可“合同约定预支费用主要是为了造废石船”,后经双方商定不再造废石船,只改造三只小石子船。据谭**在一审中陈述“造废石船大约需要40多万元,而改造小石子船需要12万元左右”,故双**司主张“在已付10万元预付款的情况下,因未造废石船不应再支付下余的预付款”,其理由成立,双**司未付下余预付款不构成违约。2.关于欠付砂石款的问题。通过核对帐务,合作期间双**司基本上是按月结付砂石款,只是在付款过程中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月20日付清”执行,存在着部分应付款迟延给付的情况。双**司虽有违约行为,但尚不构成根本性违约。(三)双**司主张的违约金100万元或者赔偿损失100万元的问题。1.违约金100万元的问题。合同约定“一方在不满三年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退出采挖和供料,需支付给对方违约金100万元”,由于双**司存在着违约行为,故其要求谭**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不予支持。2.赔偿损失100万元的问题。谭**在明知双**司与他人存在着砂石供应合同的情况下,当双**司仅存在一般性违约行为时,未依法向其发出书面通知便擅自停工停产,终止合同的履行,属于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因此给双**司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如前所述,由于双**司亦存在着违约行为,对合同的解除负有一定的责任,故酌定由谭**赔偿双**司损失的70%,其余损失由双**司自担。双**司的损失按一个月计算较为合理,同时其砂石的损失方量应按双方合作期间的双**司料场的砂石月平均产量(沙2508方/月,石20529方/月)作为计算依据,因双**司对本料场的砂石成本价(沙50元/方,石10元/方)的陈述较为合理,对其外购砂石价(沙110元/方,石35元/方)亦提供了出售方的票据,予以确认。故确认双**司外购砂石一个月而付出的额外开支为663,705元。双**司另主张“交砂石资源采挖费16.9万元,有效采挖期为8个月,由于对方原因停止采挖2个半月,应由其赔偿损失5万元”,原审认为该项目主张损失有其合理性,但计算不当,除去禁采期3个月,有效采挖期应为9个月,只计算一个月的损失,应为18,778元,可以支持。双**司主张“停工2个半月期间造成其可得利润损失26.25万元”,原审认为,因双**司从别处购买砂石而产生的额外开支如前所述己得到赔偿,在此情况下,双**司的可得利润实际已得到保证,故再主张可得利润损失,不予支持。综上,双**司的上列损失,由谭**赔偿其70%即477,738.10元。(四)关于原审反诉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谭**主张“双**司应付其防洪船费用9,000元、捞漂浮物费用1,900元”,由于船只是根据双**司的安排而出动,且双方言明了相关费用,故双**司应当向谭**支付该两项费用。谭**主张“双**司应付其2014年2月到两河口接料的临时租船费1万元”,因出船接料系合作事项之外的船只使用,双**司应支付此费用。谭**另主张“双**司拿走其电缆线300米价值3万元,应予赔偿”,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电缆线是双**司拿走并使用”以及“长度300米,价值3万元”,故对其该项赔偿主张,不予支持。谭**还主张“双**司应赔偿其挖码头损失26万元”,但一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挖码头全部费用已于20l3年l0月21日付清”,且谭**的哥哥谭**在11月3日出具的收条中也载明“收到整个挖码头的费用44.16万元”,故对谭**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谭**还主张“由于双**司未按约预付其采挖费用造船,导致其每天少采挖2船石头,双**司应当赔偿其损失173,250元”,原审认为,不造废石船而改造小石子船,是双方商定的结果,故谭**主张赔偿该项损失,理由不成立。谭**关于“因标段产沙量与双**司的承诺不符,造成其少采沙损失124,162元,应由双**司赔偿”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五)关于双**司主张的应抵扣款问题。双**司主张“已支付装载机驾驶员10个月的工资4万元应予抵扣”,并提供了驾驶员的领条为据,谭**虽只认可“l0个月的工资为3万元”,但没有正当理由或反驳依据,故对双**司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双**司主张“已支付装载机的维修费23,975元应予抵扣”,并提供了驾驶员的证明和相关的维修单据,谭**虽只认可部分维修费用,但没有正当理由或反驳依据,故对双**司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双**司主张“防洪保证金因谭**的原因导致被处罚款1万元而今后退还保证金时将少退1万元,应从应付款中扣减”,但没有提供相关的处罚依据,不予确认。双**司主张“购绞沙机开支的2.6万元应予抵扣”,并提供了购机时的汇款凭据,谭**提出在适当折价的基础上同意抵扣,酌定折价为2万元。双**司主张“维修工范**借款6,000元应予抵扣”,谭**表示认可,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双**司与谭**解除于2013年4月29日签订的《砂石采挖销售合作协议》以及于2013年5月6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二、谭**向双**司支付损失赔偿款477,738.10元,绞沙机折价款20,000元,合计497,738.10元;三、双**司向谭**支付砂石欠款123,570元,装载机租用费120,000元,租船费(含防洪、捞漂浮物和接料)20,900元,合计264,470元。扣除其垫付的装载机驾驶员工资40,000元,维修费23,975元和维修工范**的借款6,000元后,还应支付194,495元。以上应付款项品迭后,谭**还应向双**司支付303,243.1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审本诉原告双**司、原审反诉原告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9,8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双**司负担4,440元,谭**负担10,360元;反诉受理费7,310元,由谭**负担5,117元,双**司负担2,193元。

上诉人诉称

谭**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砂石采挖销售合作协议》第一项双方责任中甲方负责的职责为:提前预支乙方采挖费用30万元,分两次付清,过闸前5万,到码头后准备造废石船时再付25万元。从这一约定的内容来看,双方并未约定以小石子船的改造而不用提前预支采挖费30万元。而原审断章取义,认为不造废石船而改造小石子船,是双方商定的结果,而不用提前支付该款项,是对协议的误解,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忽视本案一个重要的事实,《砂石采挖销售合作协议》第一项双方责任中甲方负责的职责:提前预支乙方采挖费用30万元,按照这一条款约定,本合同系双方实践合同,系被上诉人违约在先,30万元的预付款一直没有给,所以导致后续合同无法履行,而一审法院完全不审查双**司存在根本违约这一事实。根本违约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行为,致使该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是一般违约的构成要件,加上因为违约行为导致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法律效果是当一方根本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审不应认定由上诉人承担损失责任的70%。(三)根本性违约的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期间,被上诉人严重拖欠上诉人的砂石欠款,致使上诉人资金周转不了,被迫停船采挖砂石,被上诉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而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虽有违约行为,但不构成根本性违约,显属错误。被上诉人就《砂石采挖销售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双方责任”与“价格及付款方式”方面均存在违约行为,所以造成根本性违约的是被上诉人。(四)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证人出庭作证欲证实被上诉人拿走电缆线300米价值3万元,应予赔偿,但一审法院不允许证人作证,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剥夺了上诉人举证的权利,变相支持被上诉人,程序不公。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双**司答辩称,(一)谭**上诉称被上诉人未支付30万元费用,但原审已经查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已经改变了之前的约定,双**司不存在违约,双方同意不造废石船,而改造小石子船,对于双**司反而多增了二三十万元的投入,且这样改造对上诉方是有利的。因不再造废石船,被上诉方不应再支付预付款,双**司不存在根本性违约。(二)谭**上诉称被上诉人未支付砂石款,但采挖期间款项是付清了的,虽然有些月份欠付了一部分,但有些月份已经超付,总体不存在欠付,不构成根本违约。(三)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是否准许证人出庭作证,而本案的情况是原审法院认为就相关情况可以到现场调取证据,无须证人作证,故原审程序合法。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与被上**公司就砂石采挖及收购销售签订《砂石采挖销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对双方义务、砂石料价款及支付方式、合同履行期间及违约责任等均作出明确约定,真实有效。谭**关于“双**司未按约全部预支采挖费30万元,且在履约过程中,欠付砂石料款,构成根本性违约”的上诉意见,经查,协议约定“双**司向谭**分两次预支采挖费共30万元,过闸前付5万元,到码头后准备造废石船时再付25万元”,由此说明,约定预支款的目的,包含了建造废石船的需要,且一审中双方认可预支款主要用于造废石船,后由于双方商定不再造废石船,只对小石子船进行改造,因改变约定不再建造废石船,双**司支付了10万元预付款后未再支付下余预付款,并未对合同履行产生实质性影响,故不构成根本违约。同时,虽然合同约定双**司应于每月20日履行付款义务,双**司确实存在部分月份迟延履行付款,但其中也有超付当月应付款项的情况,且在履约过程中,双**司整体超付了应付的砂石款,双**司虽存在违约行为,但不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对谭**的前述上诉意见,不予采纳。谭**单方停止采挖砂石,对双**司向第三方履约砂石供应合同产生实质影响,原审结合本案实际及双方违约程度,认定谭**向双**司赔偿主要损失并无不当,故对谭**关于“不应当赔偿损失”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谭**关于“原审未允许证人出庭证实双**司拿走价值3万元电缆线的事实,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经查,为了查清谭**主张的该事实,原审已依职权实地调查,认定该电缆线经使用过久且不再具使用价值,故作出不予赔偿的认定并无不当,且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有权决定是否准许,故对谭**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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