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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钱长*与被告江**有限公司、赵*、李*、田**、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长良诉被告江安**有限公司、赵*、李*、田**、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黄**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周*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申请追加江安**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其贵,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江安**有限公司、赵*、田**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江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良诉称,江安县永**大酒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分公司”)及赵*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3月22日、6月25日、7月8日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并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还款确有困难的,可延期6个月,月息为2.5%,一月一结。原告在借款合同签订后按照被告江安**有限公司和赵*的要求将3笔借款转入了江安**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被告江安**有限公司和被告赵*向原告出具了收款凭证。被告付息至2014年10月22日。双方约定每笔借款违约金20万元,共计60万元,并以永安分公司酒店作为借款抵押。被告田**在上述借款中作为担保人分别在3份《借款合同书》上签字。被告赵*与被告李*离婚,并将车、房及位于珙县的门市转至李*名下,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嫌疑。现三笔借款已届清偿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还款。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江安**有限公司、赵*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判决被告李*、田**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四被告支付违约金60万元;第三人江安**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安**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江安**有限公司,利息也全部是由江安**有限公司在支付,赵*不是借款人,而是借款的具体经办人;永**公司实际上是原告与江**源公司借款的担保人,永**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没有交付借款的事实,所有借款是汇入江安**有限公司的账户。原告没有在担保期限内要求永**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依法判决;永**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是无效合同,该借款合同对被告李*、田**无约束力;江安**有限公司同意在一年内还清借款本息;被告超出国家规定的利息标准支付的利息应抵作本金;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60万元应当驳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赵**称,被告赵*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江**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李*辩称,向原告借钱的是江安**有限公司,利息也一直是该公司在负责偿还,不是被告赵*的私人借款,不属于被告李*和被告赵*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没有向永安分公司交付借款,永安分公司仅是原告与江安**有限公司之间借款的担保人;永安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是无效合同,该借款合同对被告李*无约束力;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田**辩称,原告与永安分公司之间的借款应当以实际交付的借款为准,没有实际交付借款的,被告田**不予认可;向原告借钱的是江安**有限公司,利息也一直是该公司在负责偿还,江安**贸公司是实际借款人;原告没有向永安分公司交付借款,永安分公司仅是原告与江安**有限公司之间借款的担保人;永安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是无效合同;被告超出国家规定的利息标准支付的利息应抵作本金;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60万元应当驳回;原告没有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期后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请依法判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向原告借款是事实。第三人是委托永**公司和赵**原告借款。借款利息一直是第三人在支付,第三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永**公司属江安**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永**公司在江**商局领取有营业执照。被告李*与被告赵*于2011年4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28日办理离婚手续。

2013年3月22日,永安分公司做为甲方,钱长*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书》。该《借款合同书》载明:“一、乙方出借给甲方人民币二百万元整,于2013年3月22日前交付甲方。二、借款利息:月息2.5%,利息一月一结。三、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1月21日,到期未还自动顺延6个月,至2014年7月21日。如到期未还,甲方须向乙方缴纳罚金20万元整,并用酒店资产作为借款抵押。”永安分公司在甲方栏处盖章,被告赵*在甲方栏处签字捺印;原告钱长*在乙方栏处签字捺印;被告田**在担保人栏处签字捺印。2013年3月22日,永安分公司出具收据,注明:“收到钱长*转款金额贰佰万元正”。同日,原告向被告赵*的个人账户转款1500000元。

2013年6月25日,永安分公司(赵*)作为甲方,钱长*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书》。该《借款合同书》载明:“一、乙方出借给甲方人民币壹百万元整,于2013年6月25日前交付甲方。二、借款利息:月息2.5%,利息一月一结。三、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到期未还自动顺延6个月,至2014年10月24日。如到期未还,甲方须向乙方缴纳罚金20万元整,并用酒店资产作为借款抵押。”永安分公司在甲方栏处盖章,被告赵*在甲方栏处签字捺印;原告钱长*在乙方栏处签字捺印;被告田**在担保人见证人栏处签字捺印。同日永安分公司出具收据,注明:“收到钱长*从工行转款于江安**有限公司壹百万元正”。同日,原告钱长*向江安**有限公司账户汇款100万元。

2013年7月9日,永安分公司(赵*)作为甲方,钱长*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书》。该《借款合同书》载明:“一、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壹百万元整,于2013年7月8日前交付甲方。二、借款利息:月息2.5%,利息一月一结。三、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到期未还自动顺延6个月,至2014年11月7日。如到期未还,甲方须向乙方缴纳罚金20万元整,并用酒店资产作为借款抵押。”永安分公司在甲方栏处盖章,被告赵*在甲方栏处签字捺印;原告钱长*在乙方栏处签字捺印;被告田**在担保人栏处签字捺印。同日,永安分公司出具收据,注明:“收到钱长*转款入江安**有限公司壹百万元正”。

2016年4月15日,江安**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关于2013年3月22日、2013年6月25日、2013年7月9日江安县永**大酒店分公司与钱**签订《借款合同书》的相关事宜的说明如下:该三份借款合同是江安县永**大酒店分公司与钱**、江安**有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但是其实质上的借款人是江安**有限公司,借款是全部江安**有限公司在使用,偿还利息也是江安**有限公司在偿还,就是江安**有限公司在经济困难的时候,也是多方筹措资金来支付钱**的借款和利息的,由于目前江安**有限公司确实资金困难,没有及时筹措到资金来偿还借款,拖延了还款时间,在客观实际上江安县永**大酒店分公司与钱**签订的《借款合同书》是起到担保作用,包括田**作为担保人签字,也是这样一个目的,目的是降低借款风险,所以,签订借款合同就是江安县永**大酒店分公司与钱**签订的《借款合同书》,赵*是经办人。在此,江安**有限公司承诺,此借款在2016年年底前还清,利息在合同期限内的,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超出合同约定期限的,利息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计算到款还清时止。利息不得重复计算利息。”

借款后,原告出具的收条注明收到永安分公司的利息共计1875000元,上述利息的付款方有永安分公司、赵*、江安**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收取了至2014年10月25日的利息;

证人曾刚林**陈述,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后,从2014年11月起,原告多次邀请证人一起去找被告田**,一方面要求被告田**催促被告赵*归还借款本息,也要求被告田**要履行担保责任。

江安**有限公司的企业经营状态为歇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对该公司的股份进行了查封。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查封被告江安**有限公司名下:座落于江安县北正街,建筑面积为204平方米的房屋;座落于江安镇北正街,建筑面积为2207.36平方米的房屋;座落于江安镇北正街,建筑面积为722.18平方米的房屋;座落于江安镇北正街,建筑面积为1708.88平方米的房屋;座落于江安镇北正街,建筑面积为646.92平方米的房屋;座落于江安镇北正街,建筑面积为954.71平方米的房屋;座落于江安镇北正街,建筑面积为702.60平方米的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借款合同书三份、转款凭证两份、收据三份、婚姻登记证明、证人曾刚林的当庭陈述、江**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四被告共同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永**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永安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江**司的说明、利息收条及转款依据复印件;第三人提供的利息收条和转款依据复印件;借条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永**公司是被告**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且永**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虽然其不具备法人资格,但经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依法可以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因此,原告与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被告**限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书》的约定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故被告辩称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属无效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书》时,被告赵*既不是永安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有1500000元的借款是转至被告赵*的个人账户,被告赵*通过个人账户也在向原告支付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赵*与被告江**有限公司是共同借款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承担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被告辩称赵*是借款行为的经办人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辩称第三人江安**有限公司是实际借款人,永**公司和赵*是受第三人委托向原告借款,虽然有部分借款本金是汇入第三人公司账户,但第三人既没有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在借款是也未告知永**公司和赵*是受第三人的委托向原告借款,且原告书写的收条也是注明收取到永**公司的利息,故被告江**有限公司、赵*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三次借款均发生在被告赵*和被告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田**在《借款合同书》担保人栏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约定不明确,被告田**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限公司和被告赵*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证人当庭证实原告从2014年11月多次找被告田**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虽然第三人江安**有限公司未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但从部分借款是转入第三人的账户,第三人还支付了部分利息,说明第三人与原告主张的借款具有利害关系,且第三人江安**有限公司主动要求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判决第三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有《借款合同书》、汇款凭证、收据为证,且被告及第三人也对借款本金的金额予以认可,故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书》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5日,故原告请求从2014年11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借款合同书》约定迟延偿还借款应支付违约金,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已支持原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故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600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安**有限公司、赵*、李*,第三人江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钱长*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50,保全费5000元,合计54950元由原告钱**承担1950元,被告江安**有限公司、赵*、李*,第三人江安**有限公司承担53000元。此款原告钱**已向本院预交,被告江安**有限公司、赵*、李*,第三人江安**有限公司在给付前述借款本息时一并向原告钱**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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