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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嗣*与孙**土地转让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温**因与被上诉人孙**土地转让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5)阆民初字第2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温**及其委托代理人柯**,被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23日,温嗣乐与罗**出资组建四川省阆**限责任公司(简称虹**公司)。2002年8月20日,虹**公司因未参加企业年审被阆中**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同年11月9日,罗**将其出资转让给温嗣乐后,温嗣乐即承接了虹**公司的债权债务。2000年,虹**公司承建阆中市滨江路北段工程期间,取得26亩土地使用权。2001年3月15,日虹**公司与孙**夫妇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虹**公司将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2.098亩以每亩单价65,000元转让给孙**夫妇,共计价款136,370元。合同签订后孙**支付定金40,000元,虹**公司收到定金后,负责在相关部门办理土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转让手续。温嗣乐承接虹**公司的债权债务后,双方于2004年6月26日进行土地转让结算,孙**已付温嗣乐土地转让费71,000元,下欠温嗣乐61,535元,双方约定在2004年春节前付欠款一半,余款在2005年内付清。结算的同日,孙**和邓**共同向温嗣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温嗣乐花果山土地转让费陆万壹仟伍**拾伍*(61,535元)(证件已领)2004年11月11日付现金30,000元欠款人孙**、邓**2004年6月26日。”2004年11月11日,孙**向温嗣乐支付欠款3万元。2005年11月1日向温嗣乐付款5,000元。2011年邓**因病去世。

2015年5月18日,温嗣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孙**偿付下欠土地转让费共31,535元,并按土地转让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孙**辩称,书立欠款欠条属实。邓**在患病期间和临死前对外的债权债务均作有交代,唯独未提及本案之债务;孙**与邓**在与温**发生土地转让后陆续支付转让款,由此可以判断邓**生前已将温**的转让款付清。同时,温**所主张的欠款已历时十余年,在此期间温**从未向其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温**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孙**欠温嗣乐的土地转让款,有土地转让结算和邓**出具的欠条为据,欠款事实成立。按照土地转让结算的约定,孙**及邓**应在2005年内付清温嗣乐的土地转让款,从2007年起至今,温嗣乐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向孙**以及邓**主张过权利,特别是2011年邓**去世后,温嗣乐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向孙**主张过权利,同时未能向法庭提供在此期间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且孙**向法庭提出温嗣乐从未向其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以及上引法律之规定,判决:驳回温嗣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元,由温嗣乐负担。

温嗣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对购买上诉人土地并书立欠条的事实认可,仅仅以上诉人未向其主张权利为由进行抗辩。事实上,上诉人自被上诉人和邓**书写欠条后,便多次向邓**催收,由于上诉人与邓**是多年的朋友关系,邓**称其在外面作的工程欠款太多造成资金困难,要求上诉人宽展一段时间。邓**生病至去世期间,上诉人未向其主张权利是人之常情。邓**去世后,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催款,起初被上诉人称将邓**的债务清理完之后再处理。之后,上诉人多次到被上诉人家里催款,但是被上诉人一直不在家,经多方打听到被上诉人在成都居住,但上诉人不知道具体地址,这并不表示上诉人2011年后未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是指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事实上,上诉人一直在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土地款31,535元及资金利息;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孙**辩称,1.上诉人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转让费是31,535元,但被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向上诉人支付了5,000元,而上诉人出现记忆错误,并且,邓**生前对相关的债务进行了交代,但并未提及本案债务,进一步印证被上诉人付清了转让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温**在二审诉讼过程中,申请了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证实温**从2007年开始一直在找邓**、孙**还款,但是一直没有找到邓**、孙**本人。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温嗣乐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双方在2004年6月2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结算》中约定,孙**及邓**应在2005年内向温嗣乐付清土地转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之规定,温嗣乐应在2007年内向孙**及邓**主张权利。虽然温嗣乐在二审诉讼过程中,申请了两名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其从2007年开始一直在向邓**及孙**主张权利,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本院认为,两名证人均证实温嗣乐曾经找过孙**及邓**催收土地转让款,但是均未找到孙**及邓**本人,说明邓**及孙**对温嗣乐催款一事并不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温嗣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要求过邓**和孙**履行义务,故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温嗣乐于2015年5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法院不予保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温嗣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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