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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孙**、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孙**、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4)阆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雷**,被上诉人孙**及其与被上诉人邓**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元月陈**被南充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司”)聘请为公司项目经理,聘期三年。2006年8月阆中市公安局看守所迁建工程由鸿**司中标承建,同时鸿**司委托该公司的业务副经理邓**就该工程投标活动以单位名义执行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同年9月18日,阆中市公安局与鸿**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鸿**司承建阆中市公安局看守所迁建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65天,合同价为6327,386.25元。工程款按照工程所要求的工期内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合同金额的15%,剩余工程款在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经审计结算完毕半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并扣除工程款的5%作为工程的质保金。合同约定项目经理为张**。实为邓**挂靠鸿**司承建该工程。2006年10月21日,陈**与邓**签署《往来结算清单》,其内容载有:“二、公安局工地支出--(1)保证金品迭后,邓**多交保证金3万元,(2)截止10月21日止,邓**支出62,720元,(3)陈**支出17,848元;…三大项累计品迭后,陈**经手资金369,478元,邓**经手资金341,220元,陈**比邓**多支付资金28,258元。”2007年元月10日,鸿**司向阆中市公安局出具《关于更换工程项目经理的报告》,将看守所迁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确定的项目经理张**更换为陈**。该工程现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1年10月21日,阆中市审计局出具阆审投(2011)568号审计结论:“阆中市公安局看守所迁建工程送审造价19,696,069.43元,审计后的工程造价为14,852,900元,审减工程造价4,843,169.43元”。邓**因身患癌症于2012年1月28日去世。根据孙**、邓**所提供的票据记载,2007年至2011年阆中市公安局陆续向邓**拨付工程款850万元。2013年2月19日四川鸿**责任公司向阆中市公安局出具“授权委托书”表示:“邓**因病去世,授权其女邓**为该工程的质安、债权、债务等所有相关事宜。且为便于及时就近冲兑付民工工资及材料费用,请将工程款直接转入邓**个人账户。”从2011年11月7日起阆中市公安局向邓**陆续拨付工程款320万元。邓**领取工程款后代邓**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欠款。同时查明,阆中市看守所迁建工程整个施工过程中的人、材、物、施工资料均由邓**经管。2006年6月27日鸿**司向阆中市公安局交纳的投标保证金15万元于2006年8月10日转为履约保证金,同年9月7日鸿**司又向阆中市公安局交纳履约保证金85万元,共计100万元。阆中市公安局已将该1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分别于2007年1月10日、9月25日、11月20日退还给邓**。2013年6月21日,四川**事务所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孙**、邓**致函要求与陈**就阆中市看守所迁建工程办理合伙结算,但因无人在家致投递未果。

另查明,孙思莲系邓**之妻,邓瑞雪系邓**之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陈**与邓**是否合伙投资承建阆中市看守所迁建工程。陈**主张与邓**系合伙承建关系,提供了2006年10月21日其与邓**签署的《往来结算清单》,从该结算单记载的内容来看,在公安局工地上两人均有出资和交纳保证金的情况,除此之外没有提供其他有力证据。因孙**、邓**否认合伙承建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合伙人之间应当就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的协议,陈**未能提供合伙协议,故其主张合伙投资承建阆中市看守所迁建工程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从陈**提供的2006年10月21日其与邓**签署的《往来结算清单》来看,其在公安局工地有出资及交纳保证金的事实,但具体出资了多少,交纳了多少保证金是不清楚的,陈**提供的一张便条复印件主张应退还其保证金42万元,但孙**、邓**否认是邓**所写,故陈**所举的证据效力不足,其要求孙**、邓**返还其工程款利润和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驳回陈**要求孙**、邓**给付工程款1,856,612.50元和返还保证金42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陈**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理由:1、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供了13份能相互印证的证据,共同证实上诉人同二被上诉人的亲人邓**生前先后合伙投资了剑阁**酒店的装饰工程项目、阆中**房地产开发项目以及阆中市公安局看守所迁建工程项目。2006年10月21日上诉人同邓**通过中间人鲜杰对此前合伙开支情况进行了小结,结算清单上专门罗列了二合伙人投资阆中市公安局看守所迁建工程项目以及二人针对此合伙项目已投资资金的数目,表明二人合伙不仅有意愿且已付诸实施,二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未否认上列事实,坚持要求上诉人承担合伙投资的亏损,但未提供亏损的证据,又未反诉,原审在查明上列事实情况未支持上诉人主张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2、鸿**司根据上诉人和邓**的要求将施工合同上的项目经理变更为上诉人,并书面报告给了阆中市公安局,同年3月10日,阆中市公安局在公司变更项目经理书面报告上签署意见同意变更,可见上诉人与邓**的合伙从不公开到公开;3、一审庭审中,二被上诉人在举证中称合伙项目的施工资料、预决算书、签证送交资料、工程款收取凭证等均在其手上,然而辩论终结前,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排斥上诉人合伙投资的任何证据,且不向法庭出示相关合同事实的证据,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邓**答辩称,陈**与邓**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修建过程中陈**并未投资,也没有合伙投资行为,陈**陈述的2006年10月21日前的行为是修建前的合伙筹备修建行为,我们坚持这个观点。若认定为合伙关系,对方就要承担亏损的责任,我们是假设,并不代表就存在合伙关系,前期筹备有合伙,后期实际修建没有合伙。陈**与邓**在2006年10月就进行了结算,结算后陈**再未投资案涉工程。双方当事人之间前期筹备有合伙,后期实际修建没有合伙,2006年10月以后邓**退出剑门关酒店,修建看守所工程,陈**负责剑门关酒店,这两个项目是各自承担风险,各自分配,剑门关酒店的工程款是由陈**全部领取的。邓**受鸿**司委托处理看守所工程的后续事宜,我方与陈**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陈**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要求分配盈余,并未提供利润证明,且在案涉工程中,陈**与邓**之间没有合伙关系,一审认定是正确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一方在回答对案涉工程的资金投入问题时,作出如下陈述:第一就是保证金逐步返还,二是砂石、建材、钢材等供应商要给我方也就是承建商付一定保证金,三是施工人员要垫资,四就是向社会举债。这四个方面就是工程资金的来源。看不出来谁出资了多少,双方共同举债,共同在偿还。具体我们拿了多少钱,目前没有相关证据。同时上诉人陈述就该工程自己所缴纳的保证金是交给邓**的,邓**没有出收据。

另查明,2006年4月26日邓**、陈**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四川省阆**有限公司签订了《剑门关酒店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依据双方的陈述该工程结算的结算价为360万元,陈**在2007年7月25日领取了164万余元。2007年7月30日,董**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邓**、陈**剑门关酒店装修款贰佰壹拾贰万捌仟伍佰伍拾玖元正(装修在酒店领材料款核价后扣减后在十月底付清此款)”,在董**出具该欠条后,陈**又领取了工程款195万余元。后陈**又与董**就工程款再次进行了结算,从该次结算后到本案二审庭审结束之日止,就剑门关酒店装饰工程陈**还领取了工程欠款的利息115万元,目前尚有5万元的工程款利息未领取。陈**对自己领取上述工程款及利息,以及与董**的再次结算均不持异议,只是提出剑门关酒店装修的拨款是非常困难的,是由陈**在社会集资来的,所以邓**就与陈**约定,领的钱首先偿还在社会的借款,由于是陈**出面借的,因此就是由陈**去领的钱,并称这个模式与阆中市看守所模式是一样的。同时陈**承认在领取工程款后,就剑门关酒店装修工程自己与邓**没有进行内部结算。

证人董**出庭陈述的内容中,除了说到《剑门关酒店装饰工程承包合同》是自己与陈**、邓**签订的,在中途邓**因阆中看守所工地就回去了,剑门关主要就是陈**在做,该工程结算为360万元,360万元的工程款及利息115万元均是由陈**领取的外,还说到陈**当着自己的面给邓**打了电话,邓**在电话中承认他已经与陈**分开了一事,工程款各自收取,债务各自承担。

2006年10月21日,陈**与邓**签署的《往来结算清单》中涉及到剑门关酒店、公安局工地、九龙池工地,三个工程项目。

同时查明,2014年10月17日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出具(2014)阆民初字第677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受理费5,000,由原告陈**负担”补正为“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原告陈**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06年10月21日后陈**与邓**在阆中市看守所迁建工程中是否还存在合伙关系。首先,上诉人陈**主张自己作为合伙人合伙修建阆中市看守所迁建工程,在2006年10月21日前尚有与邓**就出资情况的结算,但在2006年10月21日后,上诉人陈**却拿不出自己对该工程的出资以及与邓**进行结算的任何依据。其次,针对2006年10月21日的结算,被上诉人一方提出了在该次结算后陈**与邓**分开,陈**负责剑门关酒店工程,邓**负责阆中市看守所迁建工程,各管各事,各领各的钱,在阆中市看守所迁建工程中已经没有合伙的抗辩理由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从被上诉人一方提供的证据及陈**本人的认可,并结合证人董**的证词,可以看出剑门关酒店装饰工程的工程款是陈**领取的,在后来董**与陈**结算时,邓**不仅没有参加,而且在该次结算后,工程款的利息也是陈**一个人领取,陈**也未与邓**就剑门关酒店装饰工程进行过内部的结算,故剑门关酒店装饰工程虽然是由邓**、陈**共同承包的,董**也曾向该二人出具过欠条,但无法否认的是在实际修建过程中工程款本金及利息的领取全是由陈**一人所为,陈**在领取了上述款项后又并未与邓**进行过内部结算的这一事实,这一情况能够印证被上诉人一方提出的在剑门关酒店工程进行过程中,陈**就与邓**分开了,陈**负责剑门关酒店工程,邓**负责阆中市看守所迁建工程的说法。最后,鸿**司将阆中市看守所迁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确定的项目经理张**更换为陈**,现在无证据证明是基于陈**与邓**的合伙关系所为。综合上述几点理由,虽然2006年10月21日,陈**与邓**签署了《往来结算清单》,该结算单上有关于二人在阆中市看守所迁建工程交纳保证金及截止2006年10月21日止的零星出资情况,能够反映出在2006年10月21日前双方在案涉工程上有合伙的行为,但上诉人陈**主张在2006年10月21日后自己与邓**就阆中市看守所迁建工程还存在合伙关系却并未向法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此应由陈**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未支持陈**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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