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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边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在双流**白河路二段35号经营“飘逸按摩”店铺,为卖淫女提供招揽嫖客的场所,卖淫女自己与嫖客在该店铺商谈好价格后,将嫖客带至宋某某租用的双流**白河路一段33号1单元2楼4号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宋某某从中抽头盈利。2014年6月2日21时许,钟**与王**、吴*与周**分别以150元的价格谈好在双流县东升白河路一段33号1单元2楼4号房间内发生性关系,后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宋某某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人钟某某、吴**、龙*、吴**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宋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双流县公安局对钟某某等违法行为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宋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宋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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