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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诉被告曾令强、邱*侵权责任纠纷案(2015)隆**初字第230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诉被告曾令强、邱*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曾令强、邱*的委托代理人曾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诉称:原告1989年2月7日购买刘**、刘**共有的位于隆昌县金鹅镇春牛坪65号房屋一套,后原告之母李**背着原告将房产改写到自己的名下,原告为此多次与母亲李**交涉,要求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但未果。被告邱**原告之胞妹。2004年3月8日,被告邱*以母亲李**的名义将该房屋出卖给自己的丈夫曾令强。2011年1月21日,原告母亲李**去世。原告认为,该房屋李**卖给曾令强的行为无效,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曾令强、邱*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折价款52.8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曾**、邱*辩称:曾**是通过合法程序从房屋产权人李**那里购买的隆昌县金鹅镇春牛坪65号的房屋,二被告并未侵害原告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其房产权受到侵害,应当依法行使诉权,原告的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请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邱**与被告邱**同胞兄妹关系。被告曾令强与邱**夫妻关系。原告邱**、被告邱*之母李**于2011年1月21日去世。1989年2月7日,原告邱**与刘**、刘*美签订房屋买卖契约,邱**以六千元的价款购买刘**、刘*美共有的位于隆昌县金鹅镇春牛坪65号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72平方米。1989年2月18日,隆昌县人民政府印发的契本契记名邱**系该房屋的新业主。1989年4月10日,李**向本院起诉原告人邱**,主张购房款系其所出,只是以儿子邱**的名义购买,请求将购买房屋的产权更改为自己的名字,同年6月13日,李**以邱**同意将购买房屋的产权办到自己的名字,并已在隆昌县司法局金鹅司法所作了名字更改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同日,隆昌县司法局金鹅司法所制作出一份(89)隆*鉴字第284号鉴证书,主要内容为春牛坪65号房现房主更名为李**管业所有。1989年11月18日,隆昌县私有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就春牛坪65号房屋对外发布第54期公告,公告期一个月。1989年12月15日,隆昌县人民政府、隆昌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向李*(毓)先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隆字第00997号。2004年3月17日,隆昌县金**民委员会见证李**委托邱*全权代理处理其财产。2004年3月18日,邱*代李**与曾令强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春牛坪65号房屋以1.6万元的房价款现金出让给曾令强,并于同日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于**名下,产权证号为隆房权证监证字第200401904号。2005年8月5日,隆昌**备中心与曾令强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拆迁被拆迁人曾令强坐落于春牛坪65号的营业用房43平方米、其它房屋47.59平方米,后返还曾令强住宅二套,营业房一个。2007年6月4日,曾令强与刘**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将其返还房产权证号为200701722的住宅一套以8万元的房价款卖给刘**。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原告邱**位于隆昌县金鹅镇春牛坪65号的房屋,其产权归属自1989年12月15日已登记于**(毓)先名下,自登记之日起,原告主张其房屋所有权被侵害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在二年内,即1991年12月14日之前。此外,原告可主张该诉讼时效期间存在有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但原告在本案审理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诉讼时效期间有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原告请求其房权保护的诉讼时效已超过二年。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止,其请求诉争房屋保护之诉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在此期间,原告对其房屋登记于其母亲名下、以及其诉争房屋被拆迁的事实,推定原告应当明知,但其怠于依法行使诉权,故其诉求于法相悖,依法不受保护。原告主张二被告对其涉案房屋侵权,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对其诉争房权存在直接的侵权事实和侵权行为。其主张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二被告侵其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邱**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000.00元,减半收取4500.00元,由原告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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