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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赵**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本案公告期间(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系再婚,2005年7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于2012年1月开始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长达3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于同年8月20日缺席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无来往。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系再婚,2005年7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4月21日原告曾**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以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结婚登记审查表等有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其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了一些纠纷,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规定的情形之一,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提出的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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