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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兰**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兰*武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武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兰*武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需资金周转向我多次借款,后经结算于2014年12月8日其向原告出具金额为7万元的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于2015年1月8日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我与被告准备合伙做生意,原告提供资金用于生意前期开支,因生意未谈成,后经结算我尚欠原告7万并出具借条一份。我已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借款16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8日,被告杨**向原告兰**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兰**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借款人:杨**”。嗣后,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向原告兰**借款人民币70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称与被告约定于2015年1月8日返还借款,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借款属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催告不还,原告要求支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杨**辩称已经返还原告16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兰**返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7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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