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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4日7时许,经过事前商量,被告人罗**伙同李*甲(已判)、李*乙(已判),从资阳市租用王某某驾驶的汽车,窜至内江市市中区翔龙路二巷20号,乘“东骏快捷物流”内江分公司卷帘门没有上锁的机会,进店内盗走了该物流公司五件装有手机的包装箱。

经查,被盗窃的五件包装箱内有价值91505元的5部苹果4S16G手机和82部华为C8812型手机。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罗**的供述与辩解;2、同案犯李**、李*乙的供述;3、被害人周*的陈述;4、证人王*、韩**、张某某、韩**、王*甲、赵某某等的证言;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监控视频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6、辨认笔录;7、监控视频及同步录音录像。

根据上述事实、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罗**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也不认识李**、李**和王某某。

辩护人李**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监控视频中出现的人不能清楚辨识其就是被告人罗**,且视频中的地点并不是案发现场。2、同案犯李**、李*乙对被告人罗**参与犯罪的细节供述不一:李**供述是“匀二”与李*乙去偷,自己负责望风。而李*乙供述是“匀二”与李**去偷,自己给司机买饮料去了……。3、目前司机王某某失联,不能进一步核实与指认被告人罗**参与盗窃犯罪。4、被告人罗**否认参与盗窃,且不认识同案犯李**、李*乙、王某某。公诉机关也未提供罗**与三人认识的证据。5、本案的赃物去向未得到查实。因此,现有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锁链,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建议对被告人罗**作出无罪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7时许,被告人罗**同李**、李*乙(均已判)经事前预谋后,在资阳市租用王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黑色奇瑞瑞虎越野汽车,到内江市市中区翔龙路二巷20号“东*快捷物流”内江分公司。被告人罗**同李**、李*乙乘送货员胡某某去送货,拉下卷帘门未锁之机,拉开卷帘门进入店内,盗走五件货物包装箱。经查,被盗窃的五件货物包装箱内有5部“苹果4S16G”型手机和82部“华为C8812”型手机,共价值91505元。

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冒用四川省资中县发轮镇余家场村8社杨某某之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2012年7月24日接周*报警,位于内江市市中区翔龙路二巷20号的东*快捷物流公司被盗。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于2012年7月26日立案侦查,证实案件来源合法。

2、被告人罗**据不供认参与盗窃,亦称不认识同案李**、李**和王某某。

3、同案李*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我还有个名字叫黄某某,外号叫火文。2012年6、7月份,是“匀二”打电话喊我去内江“赶场”,我给“攀林”打的电话,喊他联系的车。第二天到内江后,是“匀二”带的路,后在一个巷子停的车,看见一家快递公司的门只开了一半,里面只有一个人,我们就在附近等机会。过了一会儿那个快递公司的人出去了,“攀林”和“匀二”就去偷的,我在马路对面望风。“攀林”和“匀二”一人抱了一件货回来,我们就上车离开了。在车上把这两件货划开看,里面装的都是手机,大概有90多部。过了一两天,“匀二”和“攀林”他们给我打电话说手机卖了,叫我出去。然后我就在我家附近的一条小路上找到他们,“匀二”给我说一共卖了6万多元,然后我们每人分了19000多元。

“攀林”我不知道他的全名,大家都叫他“攀林”,大概42、3岁的样子,他是资阳市雁江区丰裕镇集合村2社的。“匀二”我也不知道他的全名,我只知道他姓罗,外号“匀二”,他是资阳市雁江区丰裕镇集合村1社的。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罗**就是“匀二哥”。

4、同案李*乙的供述与辨认笔录证实:别人都喊我李攀林。2012年6、7月份的一天上午,是李*文给我打电话说,第二天去“赶场”,说有“匀*哥”。他让“匀*哥”去租的了王某某的车,讲第二天到资阳来接我。第二天到内江后“匀*哥”喊王某某往晏家湾开,在斜坡上左转,又是上坡,路中间有棵大树,“匀*哥”就让把车停下。我和李*文、匀*哥”三人下车,我去旁边的超市买水,出来就没有看到李*文和匀*哥了,王某某讲他们两个往前面走了。王某某让我去买饮料,买了回来就往他两走的方向去,没走多远就看到李*文和匀*哥两人回来了,每人手里都抱着货,李*文手里抱着两件小的,匀*哥手里抱着两件大的。我们上了车,我问匀*哥是什么?匀*哥说是手机。过了三、四天,李*文打电话让我去算账,我到李*文家附近一个小路上找到他,他直接给我11000块钱左右。

李*文40多岁,家是资阳市雁江区丰裕镇集合村四组的,比较瘦,皮肤较黑,短头发,身高一米六多点;匀二哥40多岁,家是资阳市雁江区丰裕镇集合村一组的,他现在在丰裕镇慈祥乡街上开茶馆,中等身材,皮肤较白,短头发,身高一米六多。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罗**就是“匀二哥”。

4、被害人周*的陈述;2012年7月24日7点20分许,位于内江市市中区翔龙路二巷20号的东*快捷物流公司被盗。今晨7点12分送货员胡某某出去送货,将卷帘门拉下未锁。其妻蒋某某在上厕所,听见卷帘门在响,后发现卷帘门被拉开,今晨刚到的五件货物被盗。五件货物包装箱内有价值91505元的5部苹果4S16G手机和82部华为C8812型手机。

5、证人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丰裕镇集合村的村支书,罗**是集合村一组的人,44岁,我和他从小就认识,平时大家叫他的外号是“永二”,他在家里排行老二。赵某某和李**这两个人也是我们集合村的,他们和罗**都认识。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罗**就是“永二”。公安机关通过播放提取的被盗现场附近的监控视频由王*辨认:(1)播放市中区翔龙山**流公司对面电脑维修部监控视频2012年7月24日06时49分至06时50分01秒的影像。王*看到监控画面中出现的第一个男子从他的身高、体形、走路的姿态看起来有点像罗**。另外播放06时56分13秒、06时59分40秒、07时00分01秒、07时00分15秒、07时03分56秒、07时04分44秒的监控影像及播放市中区翔龙山**流公司旁网吧门口监控视频2012年7月24日06时59分50秒至07时01分20秒、07时09分30秒至07时10分40秒出现在网吧门口走过的人的影像。王*均看到监控画面中出现在网吧门口走过的人也像罗**。

6、证人韩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永二”是我们集合村一社的人,他的真名我不知道。他从小到大都是在集合村一组生活的。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罗**就是“永二”。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7月份的时候,是李**租的我的车,当时有李**和“匀二哥”,是李**给我打的电话,说明天走,我答应了。第二天我一早接到李**、李**、“匀二哥”三人到了内江。是李**带的路,到了一个斜坡。那有个转盘,他们让我把车停到那。他们三个下车了,过了一个小时左右他们三个回来了,李**手里抱着几箱货,具体几箱我没注意。他们上车我开车上了高速,到球溪就让我下高速,让我往大佛乡开。在大佛乡镇上就让我停车,他们三人抱着货下车,大概十多分钟就回来了,手里的货就不在了。回了资阳城区,李**拿了300块钱给我,因为我车子出了问题,他们就多给了100块钱。

8、证人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丰裕镇集合村的村计生干部。罗**是集合村一组的社员,他的外号叫“永二”。公安机关通过播放提取的被盗现场附近的监控视频由王**辨认:(1)播放市中区翔龙山**流公司对面电脑维修部监控视频2012年7月24日06时49分至06时50分01秒的影像。王**看到监控画面中出现的第一个男子身影像是罗**。另外播放06时56分13秒、06时59分40秒、07时00分01秒、07时00分15秒、07时03分56秒、07时04分44秒的监控影像及播放市中区翔龙山**流公司旁网吧门口监控视频2012年7月24日06时59分50秒至07时01分20秒、07时09分30秒至07时10分40秒出现在网吧门口走过的人的影像。王*均看到监控画面中出现在网吧门口走过的人也像是罗**。

9、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们平时就是喊*永宇叫“匀二”。有些人口音发重点,就喊成了“永二”。我和罗**认识有几十年了,只是平常的接触要少些。

公安机关通过播放提取的被盗现场附近的监控视频由赵某某辨认:(1)播放市中区翔龙山**流公司对面电脑维修部监控视频2012年7月24日06时49分至06时50分01秒的影像。赵某某辨认出监控画面中出现的第一个穿深色衣服、深色裤子的男子是绰号叫“匀二”的罗**。第二个穿白色上衣、浅色下裤的男子叫李*乙。另外播放06时56分13秒、06时59分40秒、07时00分01秒、07时00分15秒、07时03分56秒、07时04分44秒的监控影像,赵某某均辨认出监控画面中出现的穿深色衣服、深色裤子的男子是绰号叫“匀二”的罗**。(2)播放市中区翔龙山**流公司旁网吧门口监控视频2012年7月24日06时59分50秒至07时01分20秒、07时09分30秒至07时10分40秒出现在网吧门口走过的人的影像。赵某某辨认出监控画面中出现在网吧门口走过的人是绰号叫“匀二”的罗**。

10、内江市**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财物的价格鉴证结论证实:被盗的五件货物包装箱内有的5部苹果4S16G手机和82部华为C8812型手机共价值91505元。

11、被告人李*乙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乙与李*甲曾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均证实:2012年7月24日7时许,被告人罗**同李*甲、李*乙内江市市中区翔龙路二巷20号“东*快捷物流”内江分公司乘送货员胡某某去送货,拉下卷帘门未锁之机,拉开卷帘门进入店内,盗走五件货物包装箱的事实。

12、被告人罗**的户籍信息及冒用杨某某之名办理的身份证、驾驶证等证实:被告人罗**的身份及冒用他人之名办理身份证、驾驶证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且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虽然对犯罪事实没有供述,但本案证据确凿、充分,应当予以认定。辩护人李**律师提出现有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锁链,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建议对被告人罗**作出无罪判决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7月25日被羁押的38日,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20年4月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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