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重庆市**有限公司(现名重庆市**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3)合法民初字第0632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农村承包经营户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询问。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杜**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农村承包经营户在一审中诉称,刘**农村承包经营户系合川**办事处XX村X组的承包户。我户取得《合川市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使用权证》,并经营管理猪脑壳土、水沟土、半节土、葱子土、大土等地,承包期限为30年。重庆市**有限公司租用我户的承包土地5.535亩,租赁期限15年,租金1000元∕亩?年,重庆市**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3月,2010年3月向我户提供空白《土地承包协议》,我户的代表人刘**在承包协议上签字,现我户已领取了三年的租金。因我户只同意租3年,重庆市**有限公司提供的协议上载明是15年,且重庆市**有限公司在其转包的土地上种树(有树苗、小树、移栽大树等)。依据《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铁路建设用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精神,土地补偿费标准应是1712元∕亩年。因此,请求:1、确认该《土地承包协议》无效;2、补足三年的承包费,第四年的承包费按1900元∕亩计算,合计7036元;3、由重庆市**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31日恢复承包土地原状,并按500元∕亩年补偿土地生产能力下降费合计2000元。本案的受理费由重庆市**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重庆市**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重庆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川**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臻景**限公司。刘**承包户经营管理猪脑壳土、水沟土、半节土、葱子土、大土等土地。为响应重庆市建设森林工程的号召,建设绿色合川、和谐合川,为合川森林工程建设提供优质苗木,经公司决定在合阳办XX村,建一个优质苗圃,经与刘**承包户达成土地使用权承包协议,并先后于2009年3月21日、2010年3月31日分别与刘**承包户的代表人刘**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土地总面积5.535亩,租赁期限均暂定15年,承包费每亩每年1000元,签订协议时给付了次年租金,此后按协议签订日期交纳次年的租金,并经过了发包人同意,同时对承包后的土地租金的发放花名册进行了公示,重庆市**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发放租金的义务,刘**承包户已领取了三年的租金,相互一直无异议,合同履行期间未届满,刘**承包户提出确认《土地承包协议》无效没有事实依据,对刘**承包户提出补偿土地使用费7036元,并要求赔偿土地生产能力下降费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刘**承包户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经一审审理查明,刘**承包户系XX村4组(原XX村14社)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其承包经营管理猪脑壳土、水沟土、半节土、葱子土(含葱子田)等地,承包经营期限为1994年10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止。重庆市**有限公司为响应重庆市建设森林工程的号召,建设绿色合川、和谐合川,为合川森林工程建设提供优质苗木,经公司决定在合阳办XX村建一个优质苗圃,经与刘**承包户协商达成土地使用权承包协议。2009年3月21日,刘**作为该户代表(甲方)与重庆市**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将本协议表中所列地、土2.799亩(未经丈量,按联产面积增加10%计算,田坎、背坎不单独丈量面积)承包给乙方使用,承包期限为暂定15年,从2009年3月21日起至2024年3月20日止;二、乙方每年付给甲方承包费(每亩每年1000元),订合同时交头年承包费,今后每年3月21日交第二年的承包费;三、土地定于3月21日前交接,交接时土内的附着物由甲方全部清除,甲方在交出土地使用权后,在承包期内,不得以任何形式动用土地和侵占乙方权利;四、承包期满后,乙方清除在土地上的作物,将空土交还甲方,或根据当时情况,协商解决;……注;在此社租用的部分田土中,可以挖水池浇树,挖树苗时可以带泥团;十、承包土地附表:猪脑壳土0.207亩,水沟土0.095亩,半节土0.044亩,葱子土0.44亩,大土0.286亩等合计2.799亩。双方在协议上签名,重庆市**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XX村第四农业合作社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同日,双方再次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格式合同,协议约定:刘**承包户将夹心田0.65亩,大湾田0.68亩,土湾田0.0692亩,朱**0.285亩,合计2.537亩土地承包给重庆市**有限公司使用,承包期限暂定15年,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2025年9月30日止,乙方每年付给甲方承包费(每亩每年1000元),订合同时交头年承包费,今后每年9月30日交第二年的承包费;2010年3月21日,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格式合同,协议约定:刘**承包户将生机田0.133亩,路边土0.066亩,合计0.199亩土地承包给重庆市**有限公司使用,承包期限暂定15年,从2009年3月21日起至2024年3月21日止,乙方每年付给甲方承包费(每亩每年1000元),订合同时交头年承包费,今后每年3月21日交第二年的承包费。双方签订该协议后,重庆市**有限公司在其承包的土地上培育树苗,种植小树,移栽大树等,并张贴了《关于XX村各租地户告示》,制作了《发放土地租金记录表》,刘**承包户领取租金后签名确认。双方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刘**承包户与臻景**限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中均无异议。2013年3月,刘**承包户将重庆市臻景**限公司处的《土地承包协议》原件领走,并口头提出要求重庆市臻景**限公司提高土地租金标准,为此与重庆市臻景**限公司发生纠纷。2013年10月25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审理中,刘**承包户的代表人刘**申请对2009年3月2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2.537亩)》、2012年3月2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0.199亩)》上“刘**”签名和盖指纹的真假进行了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渝**(2014)文鉴字第2号),鉴定意见:鉴于现有送检资料,不能确定的送检的2009年3月21日签署的《土地承包协议(2.537亩)》、2012年3月21日签署的《土地承包协议(0.199亩)》两份文件上刘**的签名字迹上的指纹系刘**本人捺印,产生鉴定费2400元由刘**支付;《司法鉴定意见书》(渝**(2014)文鉴字第3号),鉴定意见为:鉴于现有送检资料,倾向认为送检的2009年3月21日签署的《土地承包协议(2.537亩)》、2012年3月21日签署的《土地承包协议(0.199亩)》两份文件上刘**的签名字迹系刘**本人书写,产生鉴定费3000元由刘**支付。审理中,刘**承包户将诉讼请求中的第二项、第三项分别变更为:要求重庆市臻景**限公司支付承包费5988元,在2014年6月21日前归还承包地,并支付土地生产能力下降费2500元。

另查明,2004年11月30日“合川**有限公司”成立,2007年4月16日变更为“重庆市**有限公司”,2011年4月28日变更为“重庆**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7日,企业名称变更为“重庆市**有限公司”。

再查明,2009年7月1日,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铁路建设用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合川府办(2009)217号)(二)临时用地补偿:“铁路建设过程中的取弃土场、施工便道、搅拌站、炸药房、工棚等用地为临时用地,临时用地面积以勘测定界面积为准。临时用地使用耕地(园林地、、牧草地按耕地计算)的,其补偿标准为1712元∕亩/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限的剩余年限,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第十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权流转方式、期限和具体条件,由流转双方平等协商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本案中,刘**承包户对猪脑壳土、水沟土、半节土、葱子土、大土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刘**承包户与重庆市**有限公司协商,自愿将其承包的上述土地转包给重庆市**有限公司,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转包土地并经过了XX村村民委员会及XX村四社的同意,合同虽未严格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及时向发包方和乡(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但并不影响合同效力。重庆市**有限公司承包土地后培育树苗,种植小树,移栽大树,并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其行为没有违反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故刘**承包户的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诉争的《土地承包协议(2.537亩)》,《土地承包协议(0.199亩)》中的夹心田、大湾田、土湾田,朱**、生机田、路边土等土地由刘**承包户管理,重庆市**有限公司向刘**承包户支付了租金,刘**提出没有在上述《土地承包协议》签名和捺印,刘**提出申请后,经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弘*司法鉴定所渝弘*(2014)文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倾向认为送检的2009年3月21日签署的《土地承包协议(2.537亩)》、2012年3月21日签署的《土地承包协议(0.199亩)》两份文件上刘**的签名字迹系刘**本人书写;渝弘*(2014)文鉴字第2号《鉴定意见书》虽不能确定送检的2009年3月21日签署的《土地承包协议(2.537亩)》、2012年3月21日签署的《土地承包协议(0.199亩)》两份文件上刘**的签名字迹上的指纹系刘**本人捺印,但本案双方签订合同后,已按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因此不能确定两份文件上刘**的签名字迹上的指纹系刘**本人捺印,并不直接影响上述协议的效力,故2009年3月21日签署的《土地承包协议(2.537亩)》、2012年3月21日签署的《土地承包协议(0.199亩)》两份协议应当合法有效,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由重庆市**有限公司享有。2009年3月2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2.537亩)》中约定期限至2025年9月30日止,其转包期超过原《农村承包合同》2024年9月30日的期限部分对刘**承包户没有约束力,刘**现提出其承包期限为三年,提出重庆市**有限公司是伪造签名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刘**承包户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对刘**承包户提出确认其签订的三份承包协议无效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继续履行。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铁路建设用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精神,其土地补偿费标准系工程建设施工临时用地补偿标准,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关于做好铁路建设用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与本案土地承包合同无关,刘**承包户提出承包费按1712元∕亩∕年计算,要求重庆市**有限公司支付补偿费2136元,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中对2014年度的租金并未重新约定,刘**承包户提出重庆市**有限公司按1900元∕亩/年支付租金,合计3800元,没有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中约定的期间未届满,重庆市**有限公司没有违约行为,现刘**承包户要求被告归还本案诉争的土地,其请求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诉争的土地由重庆市**有限公司管理,刘**承包户提出其生产能力下降,没有任何依据,故刘**承包户提出要求重庆市**有限公司赔偿该项损失费2500元并于2014年6月21日归还转包地,其请求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鉴定指纹产生的鉴定费2400元应由重庆市**有限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农村承包经营户与重庆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有效;二、驳回刘**农村承包经营户要求重庆市**有限公司支付土地费5988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刘**农村承包经营户要求重庆市**有限公司补偿生产能力下降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刘**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鉴定费5400元,合计5465元,由刘**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3065元,重庆市**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重庆市**有限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2400元已由刘**农村承包经营户垫付,由重庆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刘**农村承包经营户。

上诉人诉称

刘**农村承包经营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3)合法民初字第06327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三份土地承包协议无效;3、被上诉人立即给付上诉人承包地出租流转费用(按每亩每年1712元计算,时间算至2014年9月20日);4、被上诉人立即将上诉人的承包地恢复原状并于2014年9月21日前归还上诉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补偿恢复出租流转土地生产能力费每亩每年500元(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5、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采取欺诈手段诱使上诉人在土地承包协议上签字,协议应撤销。二、土地承包协议显失公平,承包期限15年内承包费标准均为每亩每年1000元,协议应撤销或变更。三、村、社在土地承包协议上盖章是强迫上诉人的承包地长期低价流转,且土地承包协议未报发包方备案,协议无效。四、上诉人领取土地承包费不是承认协议上的承包费标准,上诉人对协议上的承包费标准不知情,因为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未得到协议原件。五、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承包地上种植树木,改变了土地用途。

被上诉人辩称

重庆市**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争议土地的现场照片,拟证明重庆市**有限公司改变了土地用途。2、XX村四社其他农户与重庆市合**)有限公司签订的临时用地合同,拟证明承包费应按1712元∕亩·年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照片的形成时间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也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临时用地合同,因该用地是临时性的,土地地段和使用价值不同,其用地费用不可能统一,此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被上诉人二审审理中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重庆**合会(总商会)园林商会出具的证明,国**改委规定的2009-2013年稻谷的收购价格,重庆**观公司、重庆市**有限公司、重庆平**限公司、赵*分别与上诉人同一地方其他农户签订的租地协议,拟证明目前在合川区从农民手中流转土地用于农业项目开发的行情就是按每亩每年1000元或700-800斤稻谷的政府指导价计算,双方签订的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上诉人对证据质证后认为:重庆**合会园林商会出具的证明没有效力,因为重庆**合会园林商会不是政府部门,也不是权力机构。国**改委规定的稻谷收购价格为打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依据。其他人的租赁合同也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2009年3月21日、2010年3月21日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上的刘**签名是否为刘**本人书写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重庆**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重庆**鉴定所出具的渝法正(2014)物鉴字第133号文书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2号检材落款日期为2009年3月21日、2010年3月21日的《土地承包协议》第2页左下甲方签字处“刘**”签名字迹与刘**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双方对重庆**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4000元上诉人已支付。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的情况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评述如下: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采取欺诈手段诱使上诉人在土地承包协议上签字,但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且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土地承包协议上的签名是刘**本人书写,故上诉人认为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时受到欺诈缺乏事实依据,对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二、上诉人认为土地承包协议显失公平,而从当地的市场行情看,承包费标准不存在过低的情况,承包期限的约定也未侵犯上诉人的权益。如发生情势变更的客观情况,上诉人仍可行使相应权利。三、上诉人认为村、社在土地承包协议上盖章是强迫上诉人的承包地长期低价流转,本院认为村、社在承包协议上盖章只是对该协议的确认,表示发包方同意土地进行流转,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四、上诉人认为领取土地承包费不是承认协议上的承包费标准,但上诉人已领取2010、2011、2012年三年的土地承包费,证明上诉人对承包费标准清楚知悉,且被上诉人对土地承包协议中的租赁期限、租金标准、土地面积都进行了公示,上诉人称对承包费标准不知情的理由不成立。五、被上诉人认为在上诉人的承包地上种植树木,改变了土地用途,但事实上被上诉人承包土地后培育苗木仍是农用地,并未改变土地用途。综上,上诉人刘**农村承包经营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刘**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