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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限公司与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5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谢***梯公司的职工,曾于2013年1月14日提出辞职。2013年2月经苏**公司通知,谢*又重新入职,从事电梯维修保养工作,苏**公司仍通过网银代发工资户1015104262082295100030****向谢*发放工资。工作期间,苏**公司没有与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没有安排谢*休年休假。2014年2月26日,谢*向苏**公司提交一份辞职报告,载明“本人因无法在苏**公司从事维修工作,望各位领导批准”。谢*离职时未领取2014年2月份工资,离职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2532元。

2014年4月,谢*申请仲裁,要求苏**公司支付:1、2014年2月工资3196元;2、2014年1月至2月期间克扣的工资押金1200元;3、2011年3月至2014年2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5056元;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864元;5、2011年3月至2014年2月未休年休假工资4281元;6、医疗费494.5元;7、补缴2011年3月至2014年2月的社会保险。仲裁委裁决:一、苏**公司向谢*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6日工资209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余额27852元、2013年4月14日至2014年2月26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014元,合计30961元;二、驳回谢*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向双方送达后,苏**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以下证据:成金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13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银行工资卡明细、工作牌、四川省**管理协会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准考证、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记录单及庭审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2月谢*到苏**公司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工作期间,苏**公司没有与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谢*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2月26日谢*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苏**公司以谢*已于2013年1月辞职,双方再无劳动关系为由,提出无需向谢*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与其持续向谢*发放工资的事实相悖,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苏**公司应向谢*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852元(2532元/月×11个月)。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苏**公司应向谢*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月26日工资2095元(2532元/月×21.75天×18天)。苏**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安排谢*休年休假或已补发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其应向谢*支付2013年4月14日至2014年2月26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014元(2532元/月×21.75天×(318天÷365天×5天)×2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法院对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谢*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余额27852元;二、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谢*支付2013年4月14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014元;三、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谢*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月26日工资2095元;四、驳回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苏**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2011年3月谢*进入苏**公司上班,双方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早已实施,谢*也早应知晓,但却未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从法律自身的时效性来讲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2、苏**公司一直都是按时向员工足额支付相应工资,没有拖欠工资的事实;3、谢*曾在苏**公司上班,但在2013年1月14日就辞职离开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之后还在公司上班。通过网银向其支付款项仅能证明资金的流向并不能证明该款项的实际用途,实际是苏**公司给谢*的经济补偿(包括其在工作岗位时未签劳动合同的补偿、社保补偿、家庭困难等多方面的补偿),其在2014年4月才主张相关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谢*答辩称,苏**公司的上诉陈述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1、苏**公司自2011年4月至2014年2月一直用同一账户每月向谢*发放工资。2、苏**公司当月工资次月发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及本院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26日谢*与苏*电梯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存在,苏*电梯公司是否应向谢*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做如下评判:

一、关于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26日谢*与苏*电梯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双方对谢*2013年1月14日前与苏*电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谢*为证明双方自2013年2月再次建立劳动关系,提交了银行卡明细查询单,从中可以看到,苏*电梯公司自2011年4月至2014年2月一直用同一账户每月向谢*发放工资,苏*电梯公司认为2013年1月谢*辞职后向其发放的是经济补偿(包括其在工作岗位时未签劳动合同的补偿、社保补偿、家庭困难等多方面的补偿),然而用人单位在员工离职后长达一年的时间内每月较为固定的时间向其发放经济补偿,明显违背常理,也与银行卡明细查询单备注中注明的“工资”相矛盾,苏*电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2014年2月26日谢*辞职报告中有“黄*”的签字同意,而苏*电梯公司2014年在职员工花名册中亦有“黄*”的名字,苏*电梯公司对员工花名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两处的“黄*”系同一人,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综上,苏*电梯公司认为2013年1月后其与谢*不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年2月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认定予以确认。

二、关于苏**公司是否应向谢*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2014年2月1日至2月26日工资的问题。1、时效问题。劳动争议纠纷适用仲裁时效而非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工艺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文已述,谢*与苏**公司2013年2月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2月26日谢*辞职,双方劳动合同解除,谢*2014年4月申请仲裁未超过前述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苏**公司认为谢*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1)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而非劳动者的义务,苏**公司以谢*未向其主张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不支付二倍工资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未休年休假工资。前文已述,双方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26日再次建立了劳动关系,谢*应享受年休假,苏**公司未安排其休年休假,应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苏**公司认为双方在2013年1月后无劳动关系不存在年休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工资。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26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谢*的银行卡明细查询单上显示2014年2月17日苏**公司向谢*发放了工资,但苏**公司当月工资次月发放,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谢*2014年2月的工资已发放,故其应向谢*发放2014年2月1日至2月26日的工资,苏**公司认为没有拖欠工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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