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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浩**责任公司与刘**、邓**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四川浩**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橼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邓**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2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川民申字第177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浩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勇强到庭参加诉讼,刘**、邓**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7月15日,一审原告邓**向成都**民法院提起诉讼称,一审被告浩**司承包成都水**限公司(简称水电建*)“雅砻江流域楞古水电站上坝址勘探平洞施工工程”,一审被告刘*见于2009年3月与邓**口头约定,由邓**为被告做上述工程的劳务,从2009年3月至2010年11月原告找工人为被告做完上述工程,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0万元,被告承诺待工程决算后付清欠款。2010年10月10日,刘*见再次书面承诺2012年底全部付清,如果未付清,愿承担一切车旅费。此后,被告一直拒付欠款。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拖欠邓**的劳务费10万元及利息;2.被告支付邓**追款差旅费1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浩**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刘*见的欠款应由刘*见偿还,浩**司也没有承接该工程,不应当承担债务。刘*见辩称,邓**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了部分工程,所欠邓**10万元人工费属实,应当支付,只是因为另一起交通事故刘*见赔了110万元,所以没有能力付清该笔欠款。

一审法院查明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9月6日,浩**司与水电建司签订《雅砻江流域楞古水电站上坝址勘探平洞施工协议》(简称施工协议),刘**作为浩**司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字。主要约定水电建司将雅砻江流域楞古水电站勘探平洞施工及相应洞内机窝等工程委托浩**司完成。协议签订后,刘**组织施工,并将部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邓**组织工人完成。2011年10月10日刘**向邓**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邓**楞古电站平洞工程工人工资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欠款人刘**。注:此款2012年底全付清,如未付清承担一切车旅费。注该欠款系刘**为四川浩**责任公司在楞古电站工程拖欠工人工资。”浩**司、刘**未清偿该债务,导致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浩**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不具施工资质的刘**,刘**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同样不具施工资质的邓**进行施工,该合同无效,邓**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成立。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依法应予返还或者折价补偿。本案中,邓**组织工人施工所付出的劳动已无法返还,故应当折价补偿,即应按照刘**向其出具《欠条》得到相应的人工费;邓**主张追款差旅费1万元,但未举证证明存在该项费用,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浩**司称未承接该工程,且与邓**之间无欠款关系的抗辩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遂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武侯民初字第3656号民事判决:一、刘**向邓**支付劳务费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10万元本金为计算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浩**公司对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邓**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浩**司、刘**不服一审判决,均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浩**司的上诉理由是:1.浩**司与水电建司无合同关系,也没有将工程分包给刘**,《欠条》注明的工程款没有浩**司签字盖章,对浩**司没有约束力;2.一审判浩**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刘**的上诉理由是:1.在浩**司向刘**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浩**司自认刘**是公司员工,故刘**与浩**司之间应当是劳动关系,一审认定是承包关系错误;2.水电建司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浩**司,刘**没有收到任何款项,工人工资应由浩**司支付给邓**。

二审法院查明

四川省**民法院二审查明,刘**以浩**司的名义组织施工,并将部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邓**组织工人完成。2011年7月29日,浩**司向水电建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刘**办理工程决算事宜。水电建司结算后向浩**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浩**司也向水电建司开具了相应的税务发票。2011年11月25日、2012年1月17日浩**司与水电建司再次分别签订协议,刘**亦作为浩**司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字。二审中,邓**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浩**司承担欠款的清偿责任,由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四川省**民法院二审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应支付邓**涉案工程工人工资10万元均无异议,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该笔费用的清偿责任应由刘**还是浩**司承担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浩**司与业主方水电建司签订施工协议等协议时,协议书加盖了浩**司的印章,同时该工程是以浩**司的名义完成施工、结算,浩**司既收受了工程款,亦开具了相应的税务发票。刘**在施工协议签名和以浩**司的名义施工、结算得到了浩**司的授权。因此,虽然无证据证明刘**与浩**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上列事实表明刘**的行为是得到浩**司授权并代表浩**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故浩**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由于邓**参与了涉案工程施工,因此,刘**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浩**司授权的职务行为,浩**司应当对欠款承担清偿责任。邓**要求刘**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刘**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四川省**民法院遂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成民终字第243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3656号民事判决;二、浩**司支付邓**劳务费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10万元本金为计算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邓**对刘**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邓**的其它诉讼请求。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浩**司本院申请再审称,第一,二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当。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系层层分包的依据仅有邓**、刘**二人的陈述以及刘**书写的《欠条》,且《欠条》无浩**司的盖章,非浩**司的意思表示,亦无证据证明刘**向邓**打《欠条》的行为系代表浩**司履行职务行为或者经浩**司同意,邓**亦未提供其在涉案工地施工的证据,故二审判决认定各方当事人对应付邓**工人工资10万元均无异议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二,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未审查是否存在涉案施工事实就判定由浩**司承担责任,那么刘**给任何人出具《欠条》,只要注明是代表浩**司欠付的工人工资,就能得出应由浩**司承担责任的错误结论,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撤销原判,改判浩**司不承担责任,并判令刘**承担10万元工人工资的责任。刘**、邓**未出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浩**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二审判决并无不当,本案应维持二审判决。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10万元工人工资应由刘**还是浩**司承担问题,具体理由如下:根据查明的事实,浩**司与业主方水电建司签订施工协议等协议时,协议书加盖了浩**司的印章,同时该工程是以浩**司的名义完成施工、结算,刘**在施工协议签名和以浩**司的名义施工、结算也得到了浩**司的授权。这些事实足以表明刘**的行为系代表浩**司的履行职务行为,刘**履职行为的后果应由浩**司承担。刘**向邓**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邓**参与了涉案工程施工并拖欠邓**工资的事实,故浩**司应当承担案涉10万元工人工资的付款义务。浩**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四川省**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243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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