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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于**与成都**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于**与被告成**限公司(下称佳**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及原告余**、于**的委托代理人罗立,被告佳**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于**诉称,2013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佳飞国际建材家居四川商品房认购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成都**建材家居市场B市场16栋206号商铺,建筑面积31.865平方米,总价261930元。被告应当于2014年10月1日前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提供原告交房,应按原告已付房款金额、逾期天数,按每日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房款261930元。但至今房屋都未修建起来,更谈不上如期交房。同时原告得知本案所涉房屋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据此,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2013年1月9日签订的《佳飞国际建材家居市场商品房认购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261930元及从2013年1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资金损失;3、判令被告赔偿其他损失58930元;4、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佳**司辩称,本案所涉房屋马上就要完工,并非没有修建;双方签订是认购合同,不是预售合同,虽然现在预售许可证明没有办理完毕,但不影响认购协议的真实、合法、有效性,双方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赔偿损失58930元无证据证明。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原告余**、于**与被**公司签订《佳飞国际建材家居市场商铺认购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型商品市场集中发展区内成都**建材家居市场B市场16栋206号商铺;该商铺建筑面积为31.865平方米,套内面积23.3平方米;总价款为261930元;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被告应于2014年10月1日前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铺交付原告,被告未按约定期限通知乙方交房,应按原告已付房款金额、逾期交房天数,每日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原告付清房款,商铺交付使用后,被告受原告委托之日起360个工作日内按相关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同时合同对于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等其他约定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261930元。

被告陈述,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取得案涉商铺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商铺认购合同、购房的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余**、于**与被**公司签订的《成都**建材城商铺买卖合同》对合同标的、质量、价款、履行期限等主要内容均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已经成立。因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为有效”的规定,该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261930元。相对原告而言,合同无效的责任在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应从其交纳购房款次日即2013年1月10日起算。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隐瞒了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8930元,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前针对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问题向被告作过询问或者被告对此有过虚假陈述,被告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售房并不等同于被告存在故意隐瞒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而销售房屋,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于**购房款261930元;

二、被告成**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于**资金利息损失(以26193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余**、于**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成**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5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余**、于**负担550元,被告成**限公司负担25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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