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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佳**有限公司与陈*、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司”)与被告陈*、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做出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2015年9月8日恢复审理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煜暄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凌*,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佳**司诉称,被告陈*、李**系公司员工。2014年12月9日,二被告未经过任何财务审批程序,擅自将被告的320000元转入他人账号,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320000元。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财务管理制度,且二被告在上述事件中存在重大过错。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32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转账的账户不是公司账户,原告应该证明原告是此次事件的适格主体。假设主体适格,被告陈*也不应该承担责任;因为原告损失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与陈*没有关系,原告的证据中没有合法的规章制度,具体如何操作也没有具体的规定;同时,陈*的职责是导购,不是出纳的职责,陈*没有会计资格,不具备出纳的条件,且转款也不是陈*亲自所为。

被告李**辩称,公司让陈*担任出纳违反了会计法的规定,因为陈*没有担任出纳的资格,所以公司在选人上是有过失的,出现的后果应该由公司负责;公司让其担任复核员也是不符合相应法律规定及公司规章制度的,事件发生前其多次向公司反映自己不适合担任复核员,但是公司一直没有对这个事情进行解决,且事故发生前公司也没有对其进行专业的财务复核培训;平时公司内部转款的账户都是个人账户,所以导致了此次事件不知道转款的账户是否是公司的账户;公司在操作流程上的规定也有漏洞,公司规定内部转款应该先进行汇报,此次事故发生时陈*告诉其已经进行了汇报的,所以才转款的;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积极履行了相应的配合义务,也报了警,所以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不应该由其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李**原系佳**司员工。2013年11月27日,陈*与佳**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第二条第(一)项约定:“甲方录用乙方在钰杰经营部部门从事导购工作”,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乙方工作岗位;乙方不能胜岗位工作的,甲方可以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第十条第(一)项规定:“乙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甲方规章制度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事项,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内容如下:1、甲方为其支付的培训费和招收录用费;2、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本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事故发生前,被告陈*在佳**司钰杰经营部兼任出纳等工作,但未取得相应的会计从事资质或证书,也未接受系统的会计岗前和任职培训。2013年6月24日,李**与佳**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第二条第(一)项约定:“甲方录用乙方在钰杰经营部部门从事会计工作”,第十条第(一)项规定:“乙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甲方规章制度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事项,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内容如下:1、甲方为其支付的培训费和招收录用费;2、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本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事故发生前,被告李**已获得相应的会计从业资质和证书。

还查明,2014年12月9日上午,犯罪嫌疑人盗用佳**司另一员工杨*的QQ在网络上向陈*了解公司账户资金情况,后要求陈*向其指定的账户转款320000元。陈*将此情况报告给李**后,李**要求陈*电话核实转账情况。陈*在网络上与犯罪嫌疑人进一步核实相关情况后告知李**,李**在未进一步核实情况下同意转账,并在核对转账账户及金额后与陈*一同输入密码,使用户名为段**的中**银行账户向户名为何培臣的中**银行账户实施了转账操作,共转账人民币320000元。当天被告与杨*核实情况后发现被骗,佳**司随即向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弥牟派出所报案。

又查明,原告佳**司财务管理制度第12.3条资金划转规定:“集团范围内子公司之间划转资金,集团财务总监审批,相关公司办理;集团内对外转出资金(包括控股、参股公司),由集团财务总监复核,董事长审批,相关公司办理;如因董事长外出,无法事前审批时,由划款单位出纳分别以手机短信和电话交流确认后办理,董事长时候补签审批手续。”本次事件中被告陈*、李**进行公司内部转账未经过集团财务总监审批,同时原告佳**司在转账时使用的是户名为段**的中**银行账户,卡(账)号为。

再查明,佳**司于2015年2月11日向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1日做出青劳人仲委不字(2015)第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佳**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佳**司财务管理制度、银行转款凭证复印件、弥牟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第一,被告陈*、李**是否应对公司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如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李**的过错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首先,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劳动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职务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由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李**作为公司的出纳和会计,在未获得集团财务总监审批并对转账情况予以准确核实的情况下,违反会计法规及公司财务管理制度规定向外部个人账户共同进行了转账操作,造成原告佳**司320000元的经济损失,其职务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应由被告陈*、李**对原告佳**司的经济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其次,在过错赔偿责任的划分上,原告佳**司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佳**司与被告陈*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被告陈*从事的是导购工作,后佳**司调整其工作岗位让其从事出纳工作,但未考虑到被告陈*之前未从事过出纳等财务职务,也未获得相应的会计从业资质或证书的客观情况,原告佳**司又无证据证明让被告陈*担任出纳工作后对其进行了系统的在职技能和操作规范培训,由此导致被告陈*无法胜任出纳工作,并因其存在重大过失的职务行为造成公司经济损失。在此过程中,原告佳**司存在一定的选任过错。同时,原告佳**司在公司财务管理上存在的漏洞也是转账被骗事件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佳**司财务管理部门拥有多位财务副总、总监、经理、主管,但都未对被告陈*、李**的违规转账操作进行及时的监管和审批,并且公司在内部转账过程中使用的是个人账户,明显违反国家经济监管和会计管理制度。因此,根据对本案中事件发生的原因力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分析,本院确定由被告陈*、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共同赔偿原告佳**司经济损失共计96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李**共同赔偿原告成都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96000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陈*、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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