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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4)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虞*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谎称自己系中国**公司的飞行员,可以将被害人沈某某介绍到双流机场当地勤为由,从被害人沈某某处骗走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5274元)、价值876元衣服一件(品牌规格不详,无法鉴定)以及现金5000元,共计骗取被害人财物11150元。

2、2013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谎称自己系浙江省外事办公务员,可以介绍被害人徐某某之姐到政府当公务员为由,骗走被害人6张银行卡(以刷卡消费和取现方式将被害人卡中58524.27元耗用)和现金40000元(被害人以汇款方式将钱汇到王某某建行账户内),共计骗取被害人徐某某98524.27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6月18日被公安机关挡获,赃款已为其耗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的户籍信息及辨认说明,被害人徐某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人王*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存款凭条,成都**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手机聊天截图,证人袁某某、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沈某某、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成都市**格认证中心锦价鉴(2014)第25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在量刑时考虑到被告人王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对其犯罪行为有较好的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对其余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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