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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成都**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成**限公司(下称佳**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全美仪、杨*,被告佳**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0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佳飞国际建材家居市场”的2栋1-54号商铺和B市场2栋1-24号商铺。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5月1日将商铺交付原告,并在交付后360个工作日内办理商铺产权证书。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所购商铺,且被告了解涉案铺面至今未竣工,被告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起诉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394884元并从2010年12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佳**司辩称,1、被告系和王**签订的买卖合同,原告王**主体不适格;2、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求不成立,第二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3、原告与成都佳**管理公司就案涉商铺签订《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如买卖合同无效,原告基于经营权转让合同所取得179820元收益及其利息等,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曾用名王**。2010年12月10日,原告王**与被**公司签订两份《佳飞国际建材家居市场商铺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型商品市场集中发展区内“成都**建材家居市场”B区市场2栋1-24号的商铺(建筑面积31.02㎡、单价6365元)、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型商品市场集中发展区内“成都**建材家居市场”2栋1-54号商铺(建筑面积31.02㎡、单价6365元)转让给原告,合同总价款合计394884元;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5月1日前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原告付清房款,商铺交付乙方使用后,被告受原告委托在360个工作日内办理商铺产权证书;合同另对付款方式及期限、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商铺质量、保修责任、使用承诺、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两份买卖合同项下的购房款合计394884元。

被告陈述,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仍未取得案涉商铺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被告提交了成都市青白江区发展和改革局文件、成都市**划管理局地块规划条件通知书、成都市青白江大型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管理委员会和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政府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拟证明被告的建设项目经过了政府相关部门的批准。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能否定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而售房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买卖合同、购房的收款收据、地块规划条件通知书、成都市青白江区发展和改革局文件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对合同标的、质量、价款、履行期限、解决争议的方法等主要内容均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已经成立。因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为有效”的规定,该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394884元。相对原告而言,合同无效的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经营权转让费,权利主体为成都佳**管理公司,不属本案审理范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与被告成**限公司针对成都**建材家居市场B区市场2栋1-24号商铺、成都**建材家居市场2栋1-54号商铺,于2010年12月10日签订的两份《佳飞国际建材家居市场商铺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成**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的购房款394884元;

三、被告成**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资金利息(以购房款394884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1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全款时止);

若被告成**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99元(已减半),由被告成**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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