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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四川浩**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橼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初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浩**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浩**司不支付何**停工留薪期工资17400元、医疗费971.06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何**进入浩**司处工作,并被安排至浩**司承建的位于成都市解放北路139号“城中汇”项目工地担任杂工,工资每天100元。2013年10月10日18时许,何**在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事发当日,浩**司进入核工业四一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出院诊断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浩**司支付了何**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出院后,何**支出后续检查治疗及劳动能力鉴定费共计971.60元。2014年1月21日,何**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9日,何**伤情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八级伤残。2014年9月24日,何**在仲裁庭审中当庭向浩**司递交了解除劳动合同书面申请。2014年12月25日,何**伤情经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八级伤残。

原审另查明,2014年8月7日,何**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浩**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92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70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822元、护理费55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100元、出院后检查治疗鉴定费971.6元、后续治疗及伙食补助护理费11050元。2015年1月9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85号仲裁裁决:一、浩**司支付何**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92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和伤残就业补助金8785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400元、医疗费971.06元;二、驳回何**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出院证明书、仲裁裁决书及双方陈述等证据材料。

原审经审理后认为,浩**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何**购买工伤保险,致其因工受伤后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浩**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结合何**伤情,参照《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之规定,原审法院确认何**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结合何**每天工资100元,浩**司应支付何**停工留薪期工资13050元(100元/天×21.75天×6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后续医疗费及鉴定费。根据何**提交的相关票据,原审法院确认为971.60元,因仲裁裁决支持金额为971.06元,何**也未就此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该项裁决的认可,故浩橼公司应支付何**后续医疗费及鉴定费971.06元。

关于何**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92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70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822元、护理费5520元、后续治疗及伙食补助护理费11050元的仲裁请求,仲裁裁决已作出处理,双方均未对此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裁决结果的认可,故浩橼公司应支付何**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92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和伤残就业补助金87854元。

综上,浩**司应支付何**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25800.0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92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和伤残就业补助金87854元+后续医疗费及鉴定费971.0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050元)。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浩**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工伤保险待遇款125800.06元;二、浩**司不支付何**护理费5520元和后续治疗及伙食补助、护理费11050元;三、驳回浩**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浩**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原审被告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工伤发生于2013年10月10日,成都市**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作出时间为2014年6月9日,因此停工留薪期应为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74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2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的月平均工资,应为103220元;根据416医院的出院证明书可以看出医嘱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因此应当支付护理费5520元。同时该院的出院证明书中明确后续治疗费为1万元左右,原审未支持何**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11050元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浩橼公司向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款145516.6元,并支付护理费5520元、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11050元。

被上诉人浩**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何**提出的第二项上诉请求并未在仲裁裁决后提出,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的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何**于2013年10月10日受伤住院,出院诊断为右尺桡**端粉碎性骨折,成都市**委员会于2014年6月9日评定为八级伤残。根据何**的伤情,并参照《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原审确定何**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判令浩橼公司向何**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305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何**主张其停工留薪期应计算至成都市**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时,即8个月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浩**司向何**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浩**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何**购买工伤保险,因此浩**司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给付责任。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85号仲裁裁决,浩**司向何**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92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和伤残就业补助金87854元。对于上述裁决结果,浩**司和何**并未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对该项裁决结果的认可。现二审中,何**主张浩**司应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32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925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就何**主张的后续治疗及伙食补助护理费11050元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虽何**在仲裁阶段提出了此项仲裁请求,但仲裁委认为其依据不足,未予支持。原审审理过程中,何**也并未对针对此项诉讼请求进行起诉。现二审中,何**主张浩**司应向其支付护理费5520元和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11050元因未经仲裁,因此该项诉讼请求不应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何**可凭相关证据另案主张权利。上诉人何**的此点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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