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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敖红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2年2月,原告分两次借款给被告共计288,400元,被告陆续还款8万余元,2014年1月19日,被告亲笔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现金20万元(贰拾万)(两年之内还)借款人:罗**2014年元月19日”。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贵院起诉,贵院于2015年10月8日以还款期限未到为由作出了(2015)雁江民初字第1877号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还款期限已到,但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现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罗**辩称,被告于2014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是事实,但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是因为原、被告在网上投资亏了,原告为了向其老公交代,让被告帮忙出具借条,以便缓解其夫妻矛盾,被告才出具借条,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转款,是原告让被告帮忙在网上投资,以原告名义购买股权。原告出具的转款凭证时间和借条时间不一致,如果是借贷关系,转款当日就应该出具借条,而不是事隔两年才出具借条,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原告王**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罗**转款145,600元,2012年2月10日,原告王**又通过建设建设银行向被告罗**转款142,800元。2014年1月19日,被告罗**出具借条予原告王**执存,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现金20万(贰拾万)(两年之内还)借款人:罗**2014.元.19”。2015年5月12日,原告来院起诉,本院以借款期限未到期,判决驳回原告诉请。2016年2月29日,原告再次来院起诉,如上述诉请。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转款凭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2015)雁江民初字第1877号民事判决书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罗**辩称与原告王**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王**向其转款,是为了投资股权,但被告罗**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同时,被告罗**对原告王**出具的转款凭证和借条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其辩称是为缓解原告夫妻关系,帮忙出具借条,也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因此,被告罗**辩称不能成立。原告王**主张被告罗**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向原告王**出具的借条约定两年内还,即还款期限最迟应为2016年1月18日,逾期被告罗**未还款,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9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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