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吕**诉陈*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因与被上诉人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雁江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收到一审法院移送的案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与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敖红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0年5月,原告与被告合伙投资,共同以四川省**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福建省**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呼和浩特市的水岸小镇B区8号、10号楼(开发商为内蒙古长**责任公司)。工地于2010年6月20多号正式开工,从开工之日到2010年11月停工为止由刘**管理,2011年复工后刘**未再管理。工地主体封顶时间2011年6月,正式退出工地时间为2011年12月4日工人领工资后。2011年8、9月份,原被告平分了价值100万多工地剩余财产(买成200多万)。合伙期间,原告陈*分配了23.5万元。甲方扣除应扣款外,拨款均拨给被告吕**的账户。最后一笔工人工资150多万由甲方直接付给工人。2014年11月16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吕**向原告陈*出具纸条一张,载明:“水岸小镇三标段陈*投入资金1295041元(壹佰贰拾玖万伍**肆拾壹元)”。之前原告陈*分配的23.5万元不包含在内。

原审法院限被告吕**从2015年5月15日第二次庭审后15日内提供关于合伙亏损的证据,被告至今未提供。

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是:1、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2、被告偿还原告投资款1295041元(盈余不分配);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合伙承建的呼和浩特市的水岸小镇B区8号、10号楼项目早已于2011年12月完成退出工地,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予以支持。被告吕**否认关于陈*投资的纸条是其亲笔书写,但没有证据证明,亦无证据证明纸条上另写有“以查票为准”的字样,且认可纸条上1295041元的金额,构成自认。据此可认定:截至2014年11月16日止,原告陈*尚有1295041元投资款未收回。由于被告吕**负责对原被告合伙的收入、支出等主要账目进行管理,故其主张合伙亏损,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吕**未提供证据证明合伙亏损,可推定合伙未亏损,故原告陈*不要求分配利润仅主张被告退还投资款129504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与被告吕**间的合伙关系;二、被告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投资款1295041元。如果被告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时间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228元,由被告吕**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吕**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雁江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陈*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原审之中均承认了一个法律事实,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纠纷案系合伙关系,且案件涉及标的达到近千万元。因此,该案件不是一件简单的民事纠纷案件,原审法院以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实属不当。一个错综复杂的案件,原审法院仅简单的开了两次庭,仅以询问1295041元投资款(不是被上诉人陈*的投资款,是其代付陈*请的民工工资等费用,也是合伙期间的支出费用)是否确认就简单的判决“解除合伙关系,让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陈*1295041元”就结案了,原审法院的判决未免太草率了吧。庭审之中,被上诉人陈*认可了几件法律事实:一是认可了经其签字支出的民工工资为4430772.50元;二是认可了平分了50余万元(上诉人说不止50余万元,卖价是二百余万元)的施工后的材料;三是陈*领了23.5万元的现金,又是什么钱呢?就该白拿白领了?原审法院推定合伙企业不亏损,不亏损的合伙盈余又是好多呢?不是用一个简单的上诉人举证不力就判公正了的。二、原审法院漠视上诉人的举证,剥夺了上诉人的举证权利。原审之中,法院分配上诉人在15天之内举出合伙期间的相关票据,并给出盈亏的具体金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合伙时间较长,支出金额达到近千万元,在规定的时间之内,上诉人向其举出几千份的票据,复印A4纸就有417页,从而得出被上诉人在分得材料、领了23.5万元的现金后,还应承担66万元的合伙亏损。原审法院在上诉人举证之后,对上诉人举证一不开庭质证,二不询问上诉人的情况,三对上诉人举证不置可否,最后以一个“上诉人的举证不力,没有证据证明合伙亏损”而下了判,如此“自由裁量”是对上诉人的举证的漠视,剥夺了上诉人的举证权利。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的法律适用,均是《民法通则》及《〈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既如此,被上诉人陈*承认了合伙,且是与上诉人平均享有权利,《民法通则》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哪条规定了像原审法院判决的“解除合伙关系,由一方退还另一方投资款”的法律?又有哪一条规定了合伙人平分了合伙的财产、领了合伙23.5万元的现金是白拿白领的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既是合伙,权利和义务都是对等的,合伙盈利,被上诉人该分好多分好多,上诉人不占其利益,同理,如果合伙亏了,不能一走了之,更不能让上诉人受不白之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本案的合伙事务是上诉人在管理,被上诉人投入的资金都是上诉人在支配。上诉人领取了多少工程款都是查明了的,上诉人是因为没有证明合伙亏损,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退回被上诉人投资款是正确的。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清楚,不能因上诉人反驳的证据不足认为认定事实不清发回重审。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在二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吕**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质证。

吕**提交的证据材料及举证目的如下:

第一组证据材料:

劳务工程量结算单3页拟证明1、陈*、吕**合伙的水岸小镇8﹟、10﹟、地库工程劳务费共计10726462.65元(包括未完工程、代付费用,应承担的整改工程等费用在内);2、50万元的保证金,以上合伙收入资金为11226462.65元。

第二组证据材料:

人工工资支出票据共计61页拟证明1、陈*已经签字认定的已支付的人工工资为4430772.50元;2、未算完的,但已实际支付的人工工资1095528元;3、陈*、吕**支付的人工工资,其中陈*支付的人工工资已计算在陈*的投资款中,吕**支付的79292元,应算入人工工资的支付;4、途中支付的短工工资109547元;5、已经支付的管理人员的工资280222元,以上五项合计支出人工工资为5995361.50元。

第三组证据材料:

购置各类材料的费用票据共计288页拟证明1、购木料及违约金的支付186万元;2、转购他人材料款8840元;3、购其他材料款943311.50元,以上三项合计2812151.50元。

第四组证据材料:

租赁费用票据共计38页拟证明1、租塔吊641400元;2、架管租赁26万元(李**的);3、租郭亚雨架管385834元;4、租吕书东架管485000元;5、租地砼泵105000元,以上五项合计1877234元。

第五组证据材料:

修工人居住活动板房费用票据共计4页拟证明修筑工人居住的活动板房支出189000元。

第六组证据材料:支付周**在工地干活病亡的费用,支付陈**医药费票据2页拟证明1、支付木工周**的病亡费7万元;2、支付陈**医药费6.3万元,以上合计13.3万元。

第七组证据材料:

交挂靠管理费票据2页拟证明交挂靠管理费10万元。

第八组证据材料:

支付中介费票据2页拟证明曾小*中介费5万元。

第九组证据材料:

还李**借款票据1页拟证明还李**借款30万元。

第十组证据材料:

工地生活费支付票据2页拟证明支工地生活费及管理人员生活费28800元。

第十一组证据材料:

向陈**现金拟证明陈*认可付23.5万元,实际为25万元。

第十二组证据材料:

支付代垫材料款票据11页拟证明1、支付福**公司代垫材料款311786元;2、支付罚款146000元,以上两项合计457786元。

第十三组证据材料:

支付未完工程费用整改费用票据3页拟证明支付未完工程即整改费用333062元。

第十四组证据材料:

陈*支付做工地款拟证明陈*为做工地,答应支付20万元费用。

吕**对以上证据材料所作的说明:1、合伙工程总收入11226462.65元;2、合伙工程总支出12726395.50元(不含陈*主张的投资款约1295041元);3、账面亏损1499933元,如加上陈*主张的约1295041元,合计亏损2794974元;4、实际亏损金额应减去陈*、吕**已经平分的材料款,其价值约120万余元,两人已各分得60万元,和陈*自认已经领的现金23.5万元,陈*实际应承担亏损66万余元。

被上诉人陈*质证称:(一)对第一组证据材料劳务工程量结算单无异议。

(二)对第二组证据材料人工工资支出单据的意见,1、被上诉人陈*的记录只是记录了上诉人吕**的陈述,所记录的内容应当有相应证据予以印证,不能因此证明陈*对支出进行了认可。2、因被上诉人陈*与上诉人吕**系挂靠程*建筑劳务公司,人工工资终结明细系程*公司做的账,不能真实客观的反映双方的合伙支出,与本案无关联性,陈*不认可。3、吕**提供的单据大多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陈*认可吕**支付工资为79292元。4、吕**提供的单据大多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认可吕**支付短工工资135147元。

(三)对第三组证据材料购置各类材料费用的意见,1、购买木材单据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罚款没有罚款凭据,陈**认可木材费用160万元。2、认可转购他人材料款8840元。3、购其他材料款中,部分票据不真实,且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该证据中包含很多人工工资,进一步证明了吕**提供的人工工资终结明细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双方的合伙支出,陈*对吕**所举每月支出票据的质证意见是部分认可,认可金额为461114元。

(四)对第四组证据材料租赁费用的意见,1、租赁塔吊的费用均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只认可40万元。2、对租赁李**架管租赁费26万元无异议。3、对租赁郭**、吕**架管的费用不认可,工地在2011年9月之前就已经完工,单据反映的时间在工地完工后,应为吕**其他工地所租赁的。4、对租赁地砼泵的105000元租金无异议。

(五)对第五组证据材料修工人住活动板房的意见,吕**提供的票据为179000元,其中2012年5月14日的25500元不能计算,因为工地在2011年9月就已经结束,该费用应是吕**其他工地所产生的,修建活动板房,发包方补助了4万元,由吕**领取,拆除板房卖残值1万元由陈*收取,故应当计算吕**支付修建活动板房费用为123500元。

(六)对第六组证据材料的意见,认可支付周**病亡补助7万元;认可支付陈**医疗费5.3万元。

(七)对第七组证据材料交挂靠管理费的票据的意见,交挂靠管理费的票据只有9万元,另外,挂靠费当初是约定的3万元,挂靠公司是吕**的亲戚开办的,陈**认可约定的3万元。

(八)对第八组证据材料支付中介费的意见,因没有和陈*商量,故对支付中介费5万元不认可。

(九)对第九组证据材料李**的借款的质证意见,认可李**借款30万元。

(十)对第十组证据材料工地生活费支出的意见,工地管理人员生活费系管理人员自己承担,不应计入合伙开支,认可其中的28800元。

(十一)对第十一组证据材料向陈*支付现金的意见,向陈*付现金没有相应证据证明,陈*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认可23.5万元。

(十二)对第十二组证据材料支付代垫材料款的意见,支付代垫材料款已在证据三购置材料费用中支付,不应再重复计算,而且,从结算书中可以证明代垫材料款和支付未完工程费用整改费用实际为33万元。

(十三)对第十三组证据材料支付未完工程费用整改费用的意见,支付未完工程整改费已在证据三购置材料费用中支付,不应再重复计算。

(十四)对第十四组证据材料陈*支付做工地款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陈*为做工地答应支付吕**20万元费用。

对证据材料一,陈*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二,首先,对陈*认可的部分予以采信;其次,对陈*签字的记录部分,应系双方在结算时,陈*认可的部分,予以采信;第三,对程**司零工结算单,显示的时间均为2011年11月27日,结算后是否向清单中列举的班组长实际支付清单中的款项,吕**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此清单系程**司财务做账所需,并不能真实反映吕**与陈*合伙事务对外实际支付款项的情况,故不予采信;第四,对其余工资的支付,因吕**提供的票据均为自行绘制的工资表(无领款人签字)或自行书写的清单,亦或是领款人出具的收条,在吕**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本院以陈*认可的金额为限,故对陈*认可的票据予以采信,经计算该部分总金额为457911元。证据材料三,1、对陈*认可的票据及金额予以采信。2、对购买木材款的票据,吕**未提交正式票据,故应以陈*认可的金额为准;对违约金支付如此重大的事项应当与陈*协商处理,即便存在违约金,又因收取工程款系吕**所为,其未及时向供货方交付货款导致产生违约金的责任也在吕**一方,其违约金不应计算在合伙支出内,故不能达到吕**的举证目的,不予采信。3、该部分支出确认的金额为2070254元。证据材料四,1、对陈*认可的票据及金额予以采信。2、对郭**的架管费用,因吕**提交了其以程*劳务公司名义与郭**为经办人的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闽邦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对账函、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租赁费计算表予以印证,具有真实性且租赁架管也符合客观实际,故予以采信。3、以吕**为收款人的收据加盖的是献县书东建筑器材租赁站的财务专用章,另从该租赁站出具的承诺书显示程*劳务公司与该公司之间于2010年9月2日还签订了钢管租赁合同,而吕**并未提供该租赁合同及结算清单予以印证,故不予采信。综上,对该部分费用确认金额为1150834元。证据材料五,对陈*认可的部分予以采信;对2012年5月14日的25500元,吕**未举证证明系用于其与陈*合伙的工地,且时间也与工程进程不相吻合,故不予采信;对修建活动板房发包方补助4万元及处理板房残值的价款金额及由吕**持有陈*作出的抗辩无相应证据印证,故不予采纳其质证意见;该组证据认证金额为163500元。证据材料六,1、对陈*无异议部分予以采信。2、对陈**医药费,吕**出示了由罗*代领款项的领条两张,予以采信。两项费用认证金额为133000元。证据材料七,交挂靠管理费应由陈*、吕**协商议定,对此采信陈*认可的金额30000元。证据材料八,该笔费用陈*未认可,吕**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支出该费用的必要性、真实性,故不予采信。证据材料九,陈*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材料十,陈*认可,予以采信。证据材料十一,吕**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收取25万元,故采信陈*自认的金额235000元。证据材料十二,结算款中注明了代垫材料款及整改费用,应以结算单中结算的金额为准,经计算为336885元。证据材料十三,该项费用已在第十二组证据的费用中予以计算,故不应再重复计算。证据材料十四,因无其他证据印证需向吕**支付中介费,故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陈*于2015年4月17日向资阳**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雁江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1日开庭审理,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与吕**的委托代理人丁相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审判人员要求吕**出庭接受质询并定于2015年5月15日复庭审理。2015年5月15日复庭审理,在庭审中审判人员要求被告方在十五日之内提供其主张亏损的证据,并告知相应法律后果。吕**于2015年5月26日向资阳**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资阳**民法院未组织双方质证,于2015年6月9日宣判。根据现有证据对吕**、陈*合伙事务收支实际计算结果:11226462.65元(总收入)-4906184元(吕**经手的支出)-1295041元(陈*经手支出)=5025237.65元。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陈*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吕**与陈*合伙以四川省**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福建省**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呼和浩特市的水岸小镇B区8号、10号楼,该工程项目于2011年12月完工,至此双方的合伙事务结束,一审法院对陈*请求解除双方合伙关系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合伙关系终止,双方应对合伙期间的债务、盈亏进行结算。因陈*对合伙期间由吕**经手的账务存在异议,双方至今结算未果。在二审过程中经组织双方对其合伙经营期间的票据进行质证,结合本案审理情况,经计算,吕**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合伙事务存在亏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吕**的抗辩不成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陈*主张由吕**向其支付自己所垫支的部分合伙款项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在吕**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后,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程序上存在瑕疵,但经本院组织双方质证后,上诉人吕**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未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对一审判决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6456元,由上诉人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