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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四川宏**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建筑公司)与被告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蒲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大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廖**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马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宏大建筑公司于2013年4月为了方便项目工地上的工人就餐将工地食堂发包给曾*。宏大建筑公司与曾*约定在承包期间内,由曾*自聘人员、自行提供灶台炉具以及实用餐具、自行承担水电费。廖*华系曾*在外聘用至其承包的工地食堂工作,廖*华应当与工地食堂承包人曾*存在劳动关系,而非与宏大建筑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宏大建筑公司与廖*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廖*华承担。

被告辩称

廖**辩称,食堂是由宏**公司修建的,其他大型设施是宏**公司提供的,食堂卫生许可证也是宏**公司办理的。食堂对外是以宏**公司的名义经营,工商登记信息也载明了有商务服务业营业范围,食堂的主要服务对象是宏大公司工地的工人。曾*不具备相关的资格,也没有办理相关的营业执照,宏**公司称将食堂承包给了曾*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廖**经人介绍到宏**公司开设的食堂从事厨师工作,与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宏大建筑公司在位于成都市双流县华阳街道办海昌路开设了工地食堂,并领取了有效期限为2013年9月18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餐饮服务许可证。2013年11月30日廖**经曾丽介绍到宏大建筑公司食堂从事厨师工作。2013年12月27日上午,廖**在买菜返回食堂途中因驾驶的摩托车爆胎撞上绿化带致右腿膝盖受伤后,廖**再未返回食堂工作。2014年1月13日廖**的父亲廖**到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华阳派出所报案,陈述廖**受伤的事实。廖**于2014年8月28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1月28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17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廖**与宏大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宏大建筑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廖**在四川**医院的出院记录,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1742号仲裁裁决书,接报警登记表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廖**经曾*介绍到宏**公司开设在位于成都市双流县华阳街道办海昌路的工地食堂上班,从事厨师的相关工作,与宏**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宏**公司主张其将食堂承包给了案外人曾*,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书面承包合同,亦未提交曾*的相关个人信息。同时,即使宏**公司与曾*的承包关系成立,承包人的招聘行为对外亦应当视为职务行为,宏**公司与曾*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同样应当认定廖**与宏**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宏**公司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廖**与四川宏**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四川宏**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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