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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5)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及辩护人马长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田*在成都市温江区柳平一街*号附*号6楼王*(另案处理)出租房内,将1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王*,并约定由王*卖完后付款。

2、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田*应王*邀约,前往上述出出租房内贩卖25克甲基苯丙胺给王*时被公安机关挡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3袋共计净重146.4克的白色晶体以及电子称1台,随后在田*驾驶的川A***8C号“宝马”牌轿车上查获猎枪2支、左轮手枪1支、射钉弹1盒、子弹10发。经鉴定:在田*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在田*驾驶的轿车上查获的枪支中有2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为支持上述事实,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称重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田*被告人田*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秩序,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且数量达50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贩卖毒品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罪。

被告人田*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于2015年1月初的一天贩卖毒品17克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2、被告人田*于2015年1月22日被抓获时的贩毒行为属于公安机关犯意引诱且属于犯罪未遂。3、被告人田*于2015年1月12日被抓获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的净重146.4克冰毒属于非法持有的性质,应当以非法持有定罪处罚。4、被告人田*无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田*在成都市温江区柳平一街*号附*号6楼王*(另案处理)出租房内,将约1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王*,并约定由王*卖完后付款。

2、2015年1月12日,吸毒人员王*电话联系被告人田*购买25克甲基苯丙胺,田*前往上述出租房内与王*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挡获,当场从被告人田*身上查获3袋共计净重146.4克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以及电子称1台,随后在田*驾驶的号牌为川A***8C的“宝马”牌轿车内查获猎枪2支、左轮手枪1支、射钉弹1盒、子弹10发。经鉴定:在田*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田*驾驶的轿车内查获的枪支中有2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均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的枪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通话清单,川A***8C车辆查询信息,证人王*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检查笔录,称重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涉案枪支交接收据,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及检验报告,禁毒大队毒品收缴保管收据,视频资料,被告人田*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秩序,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且数量达5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罚,并依法与其所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田*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田*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田*无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2015年1月初的一天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的有罪供述,对该笔贩毒行为的交易地点、交易数量、交易方式等细节与证人王*的证言一致,能相互印证,在案的指控证据足以证实该笔犯罪事实,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持被告人田*2015年1月12日被抓获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的净重146.4克冰毒属于非法持有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是因为涉嫌贩卖毒品被抓获的,对于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一般应当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该情节可以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对辩护人所持被告人田*2015年1月12日被抓获时的贩毒行为属于公安机关犯意引诱且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案的指控证据能证明被告人田*于2015年1月初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王*的事实,因此,被告人田*被挡获前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在侦查人员已初步掌握田*贩毒给王*的情况下,为了查明田*犯罪事实,随即在田*与王*交易毒品时将其控制,并当场从其身上搜查出毒品,因此,侦查人员的行为只是在于印证、查明被告人田*存在贩卖毒品的事实,不属于犯意引诱,被告人的行为也不成立犯罪未遂,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该情节可以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40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31年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违禁品予以没收。上述物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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