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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有限公司成与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区支行(以下简称“邮**行龙泉支行”)与被告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行龙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储银行龙泉支行诉称:2013年3月4日,被告为购买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星光东路格兰玺城1栋2单元2层205号房屋,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8万元,并用购买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约偿还本息,从2015年4月起被告未按约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11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75582.44元及利息(含罚息)15017.71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5582.44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8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龙泉驿区星光东路400号格兰玺城1栋2单元2层205号房屋,借款期限为24年,自2014年6月24日至2038年6月24日,利率实行浮动利率,以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息或者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除支付利息外,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照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及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合同第十八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8万元,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本息。自2015年4月起,被告未按约归还本息,截止2015年11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5582.44元及利息(含罚息)15017.71元。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与四川南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律师费为15000元。被告逾期还款后,原告主张催收未果,故酿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据、还款计划表、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邮储银**支行与被告李**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含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5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责任公司成都**区支行与被告李**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责任公司成都市龙泉驿区支行本金375582.44元及截止2015年11月23日的利息(含罚息)15017.71元,并从2015年11月24日起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责任公司成都市龙泉驿区支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6元、财产保全费250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348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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