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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华安财**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华安财产**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公告向被告李**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不再适宜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平诉称,2014年7月9日15时50分,被告李**驾驶川A***89号牌车辆,沿龙泉驿都大道往成都方向行驶至金旗大道路口时,与原告王*平驾驶车牌号为川AL85P5的车辆发生追尾,致原告车辆尾部受损,原告为维修车辆支付费用4135元。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川A***89号牌车辆在华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李**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135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000元、诉讼费500元、公告费6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身份信息、保险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以证明事故发生的详细情况及被告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3、华**公司定损报告、维修结算单、维修费发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受损后产生维修4315元,维修天数为3天。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89号车在华**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华安财保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15时50分,被告李**驾驶川A***89号牌车辆,沿龙泉驿都大道往成都方向行驶至金旗大道路口时,与原告王**驾驶车牌号为川AL85P5号车辆发生追尾,致原告车辆尾部受损。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07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川AL85P5号车系原告王**所有。川AL85P5号车受损后,华**公司进行了定损。其后原告王**将其车辆川AL85P5号交由四川港**限公司维修,共计维修3天,产生维修费4135元。川A***89号牌车辆在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保险企业登记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交强险保单、华**公司定损报告、维修结算单、维修费发票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侵权导致损害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李**驾驶机动车致原告王**所驾的机动车受损,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交警队所作出的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且有交警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案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承担事故全责,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为其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承担。

本案原告的损失:1、车辆维修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单足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受损后,实际产生维修费4135元,本院予以确认;2、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告因车辆维修不能使用,应予支持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原告未提交替代性交通工具具体费用,根据其维修3天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5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2000元;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2585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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