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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市巴州区支行与谢**、鲜晓慧、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市巴州区支行与被告谢**、鲜晓慧、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市巴州区支行之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鲜晓慧、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市巴州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巴州支行)诉称,2012年7月6日,借款人谢**及配偶鲜晓慧、保证人李**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7月-2013年7月)谢**贷款年利率15.66%,以等额本息还款法为还款方式;同时约定,鲜晓慧、李**对谢**的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连带责任担保。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自2013年6月6日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核实,截止2015年5月20日谢**已偿还本金33127.2元,下差贷款本金6872.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谢**、鲜晓慧、李**未履行下差贷款本息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偿还谢**借款本金6872.8元及利息和违约金;2、三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谢**、鲜晓慧、李**均未提交任何证据及作任何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被告谢**、鲜晓慧作为借款人、被告李**作为保证人以做生意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州支行申请4万元贷款。2012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7月-2013年7月);贷款年利率15.66%;以等额本息还款法为还款方式;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李**对谢**、鲜晓慧的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当事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捺印。同日,原告**州支行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谢**的银行账户8转款40000元,并填写一张借款40000元的中**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从借款至2013年6月6日之前,被告按约逐步归还贷款本息,之后,被告谢**、鲜晓慧即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9月28日,被告谢**、鲜晓慧已偿还本金33127.2元,尚欠本金6872.8元,下欠资金利息179.67元,逾期还款罚息3434.32元。

同时查明,2014年8月7日,原告为主张诉讼权利,在《中华工商时报》上对被告谢**、鲜晓慧、李**的债务进行公告催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款合同、借条、结算清单、《中华工商时报》,本院的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邮储银**支行与被告谢**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以及被告鲜晓慧、李**对此进行担保,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于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转款记录证据表明原告邮储银**支行在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谢**的银行账户转款4万,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谢**在2013年6月6日后即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邮储银**支行要求被告谢**、鲜晓慧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月利息1.305%及逾期还款利息50%计收违约罚息的主张,因符合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对被告谢**、鲜晓慧的债务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起诉主张权利时尚在二年期限内,因此,被告李**对被告谢**、鲜晓慧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谢**、鲜晓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

中国邮**有限公司巴中市巴州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6872.80元借款及利息。利息计算的方式为以本金6872.8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息1.305%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被告谢**、鲜晓慧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中

国邮政储蓄**限公司巴中市巴州区支行支付逾期违约金3434.321元。

三、被告李**对被告谢**、鲜晓慧的上述给付义务

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承担给付义务后在给付范围内有权向被告谢**、鲜晓慧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谢**、鲜晓慧、李**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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