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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李**、四川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王**与被告李**、四川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王**,环*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1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李**以巴中市**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原告开发的位于巴州区清江镇牛市梁2号”全鑫名都”工程项目。随后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李**将所承建的属原告所有的房屋进行了出售。之后双方进行了多次交涉、结算;2015年10月29日,双方最后结算,被告李**下差原告现金3783000.00元,并于当日双方达成书面的结算《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被告李**书立现金欠据,由被告四**业有限公司以其开发的位于”XXXX”工程项目中的公寓18-2至18-15共14套住房进行抵押担保…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37830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被告李**偿还,被告四**业有限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2、由本案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及理由是属实的。本案案由不是民间借贷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结算书的意思是用XXXX房屋出售后或用全鑫名都尚未出售的房屋进行抵偿。

被告环*置业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事实是属实的,有协议书,对于原告主张偿还借款,当时协议中同意偿还她的款项,以XXXX的公寓房屋作为担保,是将该房屋卖了后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李**先后于2010年12月27日、2011年2月17日签订了《合作经营房地产公司》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李**以巴中市**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巴中市巴州区清江镇牛市梁2号”全鑫名都”工程项目。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李**将所承建的属原告所有的房屋进行了出售。之后双方通过结算于2015年10月29日由原告王**作为乙方,被告李**作为甲方,并由环**公司作为李**的担保人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现经双方自愿、平等协商达成如下一致协议:一、甲、乙双方确认,甲方欠乙方3783000.00元(大写:叁佰柒拾捌万叁仟元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至偿还付清期间的利息,乙方自愿放弃,不计利息。二、在签订本协议时,甲方向乙方书立的3783000.00元(大写叁佰伍拾壹万叁仟元整)的欠据,作为乙方的债权依据。在签订本协议之前,甲方向乙方书立的欠据原件由乙方交与甲方。三、四川省**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开发的位于巴州区回风”XXXX工程项目”中的公寓18-2至18-15共14套公寓住房,建筑面积共计643.05㎡,对甲方的债务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担保人和乙方同意共同向巴**管局书面声明担保物已抵押在乙方名下,若担保人出售应经乙方同意,并将抵押物出售的价款交与乙方,以偿还甲方的债务。…”。协议书落款处有甲方李**、甲方担保人环**公司、乙方王**的签名和捺印。当日被告李**向原告王**书立一欠条,载明:”今欠到王**人民币叁佰柒拾捌万叁仟元正,﹤3783000.00元﹥此据。欠款人:李**。2015.10.29号。”

同时查明:被告李**为被告环洋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环洋置业公司虽表示将”XXXX”工程项目中的公寓18-2至18-15共14套公寓住房作为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XXXX”工程尚在建修中,但涉案的1号楼18层已经建成。

庭审中,被告李**对原告主张支付3783000元没有异议。被告环洋置业公司称仅以”XXXX工程项目”的18-2至18-15共14套公寓住房承担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协议书,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倦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与原告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李**应将出售的房款3783000.00元付给原告,双方系合同法律关系。二被告对原告主张之金额未提出异议。被告李**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环*置业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被告环*置业公司在原告与被告李**于2015年10月29日签订《协议书》中作为”担保人”自愿以其开发的位于巴州区回风”XXXX”工程项目中的18-2至18-15共14套公寓住房,建筑面积共计643.05㎡为被告李**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清楚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可以抵押,被告环*置业公司与原告之间依法形成了抵押合同关系,被告环*置业公司为”抵押人”,原告王**为”抵押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双方抵押担保合同成立且有效,但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该抵押未办理登记,致使抵押物权不能实现,故原告不能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双方的抵押合同成立,被告环*置业公司应依法承担合同责任。因签订抵押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债务偿还,故具体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应为被告环*置业公司在提供抵押担保的”XXXX”工程项目中的18-2至18-15共14套公寓价值范围内承担债务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为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房款3783000.00元。

被告四**业有限公司在其开发的”XXXX”工程项目中1号楼18-2至18-15共14套公寓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500元,由被告李**、四川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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