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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巴中市**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巴中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公司)诉被告四川省通**巴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通信产业巴中市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贤**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被告通信产业巴中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拥军的委托代理人曾华*、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3年7月8日,被告因承揽2013年盘兴物流园电信、移动、联通、广电通信管网建设工程与原告签订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的《单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协议)》,合同约定:原告承建巴州区陇桥至盘兴物流园电信、移动、联通、广电通信管网建设工程的通信管网埋设单项工程,工期2013年7月3日至12月31日,工程质量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工程竣工验收按《邮电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办法》和《四川**公司施工建设规范》进行验收;工程劳务费结算以2008年通信定额为依据,最终以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按质按量如期完成合同约定义务,2013年11月18,被告组织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被告对原告的劳务费在工程竣工前后断断续续仅支付1480000元,此后以种种借口至今未进行结算,致使原告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引起农民工无数次上访。2015年10月30,经委托四川天**限公司对2013年盘兴物流园通信管网建设工程造价进行诉前鉴定,鉴定结论为3579147.09元。现诉请要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1575451.23元(除被告所供材料款52369.86元及已支付的劳务费1480000元)及其利息;2、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

被告辩称

被告通信产业巴中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单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协议)》属实。原告承建巴州区陇桥至盘兴物流园电信、移动、联通、广电通信管网建设工程的通信管网埋设单项工程竣工交付后,因双方对该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委托巴中市**询有限公司对原告该单项施工工程测量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巴中市蜀北公证处公证,后经四川兴诚**有限公司对2013年巴中西华山陇桥至盘兴物流园新建管道结算审核结果为:该工程审定造价为2152674.19元。根据审定报告,我公司巳支付被告劳务费1480000元,扣除我公司所供材料拆价,按惯例支付原告85%劳务费巳*支付。原告单方面委托四川天**限公司对2013年盘兴物流园通信管网建设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不应采信。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通**市分公司因承揽2013年盘兴物流园电信、移动、联通、广电通信管网建设工程与原告贤*通信劳务公司签订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的《单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协议)》。该合同约定:原告巴中市贤*通信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建巴州区陇桥至盘兴物流园电信、移动、联通、广电通信管网建设工程的通信管网埋设单项工程,工期2013年7月3日至12月31日,工程质量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工程竣工验收按《邮电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办法》和《四川**公司施工建设规范》进行验收;工程劳务费结算以2008年通信定额为依据,最终以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被告项目经理对工程质量、进度检查、监督,派员对隐蔽工程现场记录签字。工程竣工后,2013年11月18,被告组织验收合格后并投入使用。被告巳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1480000.00元。此后,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施工劳务费的最终结算产生分歧,被告便委托巴中市**询有限公司对原告该单项施工工程测量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巴中市蜀北公证处公证,后经四川兴诚**有限公司对2013年巴中西华山陇桥至盘兴物流园新建管道结算审核结果为:该工程审定造价为2152674.19元。随后,原告亦委托四川天**限公司对2013年盘兴物流园通信管网建设工程造价进行诉前鉴定,鉴定结论为3579147.09元。尔后,原、被告双方对尚欠的工程劳务款金额协商未果而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请。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互对委托审定造价、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被告便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在委托鉴定中,被告表示自愿放弃重新鉴定。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确认该工程劳务费总额为2900000元,原告同时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资金利息、承担一切诉讼费用、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被告表示同意按该工程劳务费总额为2900000元的85%支付该工程施工的全部劳务费和自愿给付原告3000元的深夜加班施工及清凉避署补助费,以上共计人民币24680000元,原告表示同意被告的上述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原、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单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协议)》、西华山陇桥至盘兴物流园新建管道隐蔽工程签证资料、施工资料图片、新建管道赔偿、运土费资料、新建管道竣工资料、验收证书及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发包人将某项建设工程发包于承包人,承包人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工程,发包人应当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被告通信产业巴中市分公司因承揽2013年盘兴物流园电信、移动、联通、广电通信管网建设工程,将其通信管网埋设单项工程发包于原告贤*通信劳务公司,并签订《单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协议)》,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未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贤*通信劳务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通信产业巴中市分公司接受该工程并投入使用后,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由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自愿确认该工程结算款总额为290万元(含巳支付1480000元),且均同意按照总额的85%支付并补偿给原告深夜加班施工及清凉避署补助费3000元,同时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资金利息、承担一切诉讼费用、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确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巴中市**务有限公司尚欠的工程施工劳务费人民币98.8万元(含深夜加班和清凉避署补助费3000元;不含已支付的14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970元,由原告巴中**务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分公司负担13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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