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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市巴州区支行与苟**、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市巴州区支行与被告苟**、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市巴州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彭**,被告苟**、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市巴州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巴州支行)诉称,2012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20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2年2月22日至2022年2月22日额度存续期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年利率为8.97%,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及其违约金的约定。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贷款发放。但被告自2015年9月23日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核实,截止2015年10月9日,下差本金148304.1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下差贷款本息义务。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苟东君下欠借款本金148304.12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至结清日至相应的资金利息及违约金;2、巴中市巴州区新市街某处(房权证字第巴南4**号,巴市他项2012第3**号)变卖价款有优先受偿权;3、上述被告连带承担财产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送达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苟**、余**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以及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苟**与被告余*丰系夫妻关系。2012年初,被告苟**、余*丰夫妇以购买装载机为用途向原告**州支行申请20万元贷款,2012年2月22日,原告**州支行与被告苟**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万元;额度期限存续最长为期限10年(自2012年2月22日至2022年2月22日),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额度内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贷款年利率为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息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30%;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为还款方式;借款人不按照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贷款金额、利率、用途、以及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以及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进行了约定,双方并在该合同签字捺印。同日,被告苟**、余*丰夫妇与原告**州支行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用苟**所有位于巴州区新市街某处(房权证巴南字第4**号房屋产权证,巴市国用2010字第43**74号国土使用证)一套为被告20万元借款进行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产权抵押登记。2012年2月23日,原告**州支行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苟**的银行账户转款200000元,并填写一张关于借款200000元的中**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此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归还贷款本息。2015年9月23日后,被告杨*未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2月7日,被告苟**尚欠本金148304.12元,利息2152.59元,违约金209.64元,经原告**州支行对此催收,被告苟**、余*丰未履行偿还下差贷款本金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还贷明细表、还贷情况说明,本院的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邮储银**支行与被告苟**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于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苟**、余**与原告邮储银**支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为被告苟**的贷款提供担保,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于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邮储银**支行按约定向被告苟**的银行账户转款20万,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苟**在2015年9月25日后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被告余**虽未签订借款合同,但与被告苟**共同签订借款申请书,与苟**系夫妻关系,苟**的借款亦用于家庭的经营活动,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苟**、余**夫妇偿还借款本金148304.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邮储银**支行要求对被告在位于巴州区新市街某处(房权证巴南字第4**号房屋产权证,巴市国用2010字第43**号国土使用证)一套变卖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因抵押贷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对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他项权证,对此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连带承担财产保全费、律师费、送达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的诉请,因至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这一主张,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苟**、余**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巴中市巴州区支行借款本金148304.12元及其下欠利息2152.59元;其后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48304为基数,从2015年12月8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8.97%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苟**、余**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巴中市巴州区支行给付违约金209.64元;

三、原告中国邮政**市巴州区支行对巴中市巴州区新市街某处房屋(房权证字第巴南4**号,巴市他项2012第3**号)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巴**巴

州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66元,由被告苟**、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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