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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市巴州区支行与李**、李*、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市巴州区支行与被告李**、李*、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市巴州区支行之委托代理人彭**,被告李**、李*、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市巴州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巴州支行)诉称:被告李**因生产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19万元,经原告审查同意,上述被告与2014年6月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发放借款19万元,借款与2014年6月19日到期,贷款利率15.66%。经核实,截止2015年9月25日,借款人偿还贷款本金152593.95元,下差贷款本金37406.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上诉被告未履行偿还下差贷款本息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7406.05,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至结清日止相应的资金利息及违约金(以系统计算为准);2、上诉被告连带承担财产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送达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程**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及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邮储银行巴州支行申请”好借好还”小额贷款19万元,被告李*、程**对此进行担保。2014年6月19日,原(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9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贷款年利率15.66%;以等额本息还款法为还款方式;乙方不按照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李*、程**对李**的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在该合同签字捺印。同日,原告**州支行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的银行账户转款190000元,并由被告李**填写一张关于借款190000元的中**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从借款至2015年1月19日之前,被告按约归还贷款本息,之后,被告不再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2月15日,被告李**已经偿还本金152593.95元及相应部分利息,尚下差贷款本金37406.05元,下差利息5708.5元,违约金1293.7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还款明细单及说明,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邮储银**支行与被告李**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以及被告李*、程**对此进行担保,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于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邮储银**支行在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李**的银行账户转款19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李**在2016年2月15日后即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邮储银**支行要求被告李**偿还下差贷款本金37406.05元,下差利息5708.5元,违约金1293.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连带承担财产保全费、律师费、送达费,因至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这一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之规定:”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日内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邮储银**支行要求被告李*、程**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李*、程**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至今对本案未向本院提出任何抗辩和异议,应当视为放弃其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所述事实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

政储**有限公司巴中市巴州区支行支付截止2016年2月15日的贷款本金37406.05元及下差利息5708.5元,违约金1293.78元;

由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

政储**有限公司巴中市巴州区支行支付贷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7406.05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16日始以年利息15.6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李*、程**对被告李**上述给付义务承担

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程**承担给付义务后在给付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李**进行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巴中市巴州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5元,由被告李**、李*、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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