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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与宜宾**有限公司、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牛**因与被上诉人宜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翠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翠屏民初字第2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永**司(供方)与宜宾蓝**限公司(需方)签订了《无烟燃煤采购合同》,约定由永**司向宜宾蓝**限公司供应无烟煤,每月拟需求2000吨,需方以银行承兑汇票或现金汇款方式支付供方煤款。2013年1月5日,永**司与陈**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永**司将向宜宾蓝**限公司供应无烟煤的供货业务交给陈**供给,盈亏永**司一概不承担经济责任,债权债务由陈**自行处理,永**司按陈**交到宜宾蓝**限公司的煤炭数量收取2元/吨的管理费,并出具增值税票。协议签订后,陈**向宜宾蓝**限公司供了煤,并按交煤数量向永**司交纳了管理费。

2013年5月20日,永**司又与牛**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永**司将向宜宾蓝**限公司供应无烟煤的合同义务交给牛**负责供应,永**司按2元/吨收取管理费并负责开具增值税发票,牛**需向永**司交纳保证金15万元。签订合作协议的当日,永**司向牛**出具了委托书,全权委托牛**到宜宾蓝**限公司办理供煤、结算、开具增值税发票和收款等事务。协议签订后,牛**与童*陆续从兴文县、筠连县、威信等地组织煤炭运到江安,交由物**司的宋**等人运到宜宾蓝**限公司过磅,过磅后再将过磅单交给陈**拿去找人签字并办理结算。结算后,陈**凭永**司出具给他的授权委托书,从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4月4日,共从宜宾蓝**限公司领取银行承兑汇票金额4270712.07元,2014年4月28日领取承兑汇票金额200000元。

2014年4月4日,牛小*、童*与陈**对供应宜宾蓝**限公司的煤炭进行汇总结算,三人签字确认:从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1月10日共供应宜宾蓝**限公司煤炭6719.55吨,应收货款3886734.77元,陈**已付承兑汇票金额2402000元,陈**差1484734元。庭审时,牛**陈述,宜宾蓝**限公司的煤炭款大部分已支付,只有10多万元未付。后因牛小*认为陈**已从宜宾蓝**限公司领取银行承兑汇票,而又未向其支付煤炭款,因此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2015年2月19日,陈**在接受长宁县公安局花滩派出所民警询问时,自述其在永**司工作,负责煤炭买卖,是经办人,于2014年1、2月份从宜宾蓝**限公司将款项结算出来后交给了永**司。

再查明,牛小*于2010年5月26日离婚,未再结婚,于2015年3月20日因病死亡,其继承人有儿子牛**、父亲牛**。牛**愿意继承牛小*的财产,并以继承人身份参与本案诉讼。牛**自愿放弃继承牛小*的财产,也不参与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提供的经质证后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牛**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户口簿、死亡证明、火化证、离婚证、无婚姻记录证明、派出所证明、调查笔录,营业执照、煤炭经营资格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无烟燃煤采购合同、与牛小*合作协议,委托书、收据,过磅单、结算明细表,询问笔录,汇总单,证明、证人证言;永**司提供的证据有:与陈**、牛小*合作协议,管理费收据,管理费明细账,委托书,空白委托书、购销合同、结算单;陈**提供的证据有:合作协议,过磅单,结算单、结算明细表,运输清单等。

一审法院认为

牛**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永**司立即支付欠牛**的煤炭货款14847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永**司承担。

永**司一审反诉请求:1、依法解除2013年5月20日与牛小*签订的合伙协议;2、判令牛**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3、诉讼费用由牛**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与永**司签订《合作协议》的当事人牛小*死亡后,其子牛**作为其继承人,愿意继承牛小*遗产并参加本案诉讼,因此,牛**享有牛小*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牛小*与永**司签订合作协议后,按照合作协议的要求,以永**司的名义向宜宾蓝**限公司供应了无烟煤,该事实有牛**提供的过磅单、结算表、运输煤炭的驾驶员证言及陈**在派出所的陈述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永**司关于牛小*一直没有履行合作协议的主张,因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陈**是永**司员工还是共同向宜宾蓝**限公司供应煤炭的人员?因陈**在牛小*与永**司签订合作协议前就已经以永**司名义向宜宾蓝**限公司供应煤炭,此事实有陈**向永**司交纳管理费的收据等予以证实,且陈**从宜宾蓝**限公司领取的承兑汇票金额大于牛小*自认向宜宾蓝**限公司供应煤炭的金额,因此,向宜宾蓝**限公司供应煤炭的人不只牛小*,陈**也是向宜宾蓝**限公司供应煤炭的人员。

对于牛**要求永**司和陈**向其支付拖欠的煤炭款1484734元的诉讼请求。因永**司与牛**签订合作协议后,已向牛**出具了委托书,全权委托牛**到宜宾蓝**限公司办理供煤、结算、开具增值税发票和收款等事务,但牛**供应煤炭后自己不去办理结算、收款事宜,却让陈**去代为办理结算、收款等事宜,因此,其煤炭款争议应与陈**进行结算。但签于2014年4月4日的《童*、牛**与陈**送蓝天煤炭汇总》,并未明确送到蓝天公司的煤炭6719.55吨是牛**个人供应的,还是童*、牛**与陈**三人共同供应的,且也未明确陈**差1484734元是差谁的钱、差的是什么款,落款处的签字也只是“结算人签字”,而不是欠款人签字。综上,牛**要求永**司和陈**支付其拖欠煤炭款1484734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永**司对牛**的反诉请求。牛小*虽然以永**司名义向宜宾蓝**限公司供应了无烟煤,但其未按照合作协议的要求向永**司交纳保证15万元,也未按照合作协议的要求,按照2元/吨向永**司交纳管理费。牛**称已将所交煤炭的管理费交给陈**,由陈**代为交到永**司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永**司要求牛**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的反诉请求,因牛小*与永**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并未对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等,且永**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金额,因此,对永**司要求牛**赔偿其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永**司与牛小*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因永**司与牛**均同意解除该协议,因此,一审法院对该协议依法予以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宜宾**有限公司与牛小*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驳回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宜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8162元,减半收取为908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合计14131元,由牛**承担11131元,由宜宾**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永**司支付上诉人货款148473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陈**是永**司的员工,有永**司向宜宾蓝**限公司所出具的委托书、陈**本人在长宁县公安局的供述等予以证明,陈**在永**司负责煤炭的经营与货款的结算事宜,永**司应该为陈**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永**司、陈**答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陈**在牛小*与永**司签订合作协议前就已经以永**司名义向宜宾蓝**限公司供应煤炭,此事实有陈**向永**司交纳管理费的收据等予以证实,永**司向宜宾蓝**限公司所出具的委托书只是为了方便陈**与蓝天公司结算,其出具对象是蓝天公司而不是牟小*,其性质与永**司出具给牟小*的委托书一样,陈**在接受派出所询问时对自己身份的描述仅是其单方陈述,并不能作为认定其是永**司员工的证据,故上诉人认为陈**系永**司工作人员,并应该由永**司对陈**的行为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永**司与牛小*签订合作协议后,已向牛小*出具了委托书,全权委托牛小*到宜宾蓝**限公司办理供煤、结算、开具增值税发票和收款等事务,但牛小*供应煤炭后自己不去办理结算、收款事宜,却让陈**去代为办理结算、收款等事宜,因此,其煤炭款争议应与陈**进行结算,但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均系要求永**司支付欠付货款,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永**司和陈**支付欠付货款不当,二审予以纠正。因上诉人认为陈**系永**司工作人员,并应该由永**司对陈**的行为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62元,由上诉人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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