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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联合网**宾市分公司诉被告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联合网**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司)诉被告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联**司诉称:2013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联通客户3G合约计划业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被告自愿申请成为原告3G业务的客户,同时自愿选择原告3G合约计划,以0元的价格购买价值为5899元iphone型号的3G定制手机,并选择原告提供的286元3Giphone套餐,月通信最低消费286元,在网协议期为36个月(2013年3月至2016年2月)。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手机交付给被告。2014年1月,因被告不履行协议约定,原告将被告承诺在网36个月的15528748989号码办理停机。停机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提出解除停机手续的请求。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在网36个月,每月最低消费286元的约定,根据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次月起剩余协议期各月通信最低消费之和计算。原告因与被告协商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违约金4097元(5899元÷36个月×26个月)和所欠的话费286元,合计43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原**公司(乙方)与被告王**(甲方)签订了《中国联通客户3Giphone合约计划业务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自愿申请成为乙方3G业务的客户,业务号码为15528748989;甲方自愿选择乙方3Giphone合约计划,自愿选择乙方提供的286元3G(iphone)套餐,承诺月通信最低消费286元,承诺在网36个月,即2013年3月至2016年2月;甲方以0元的优惠价格购买价值为5899元iphone4型号的乙方3G定制手机终端;自协议生效后次月开始,甲方发生机卡分离使用行为、欠费停机、销户等行为时,则甲方构成违约,乙方有权取消对甲方的优惠政策,并有权对甲方用户号码作停机处理,对本协议终端进行锁定;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违约行为发生次月起剩余协议期各月通信最低消费之和计算),……。协议末尾“甲方”处由被告王**签字确认,“乙方”处加盖有原告公章。根据原告提供的缴费明细表、停机时间表、账单信息、履约情况表等资料,被告王**于2013年3月—2013年11月及2014年1月共10个月按约定履行了月通信最低消费286元,从2014年2月起未再履行协议约定的最低消费额,被告尚差欠2014年1月份通信费286元。原告于2014年2月将该号码强制停机。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3G合约计划业务协议》、业务受理(变更)登记单、缴费明细表、停机时间表、账单信息、履约情况表等证据,在案为凭,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通客户3Giphone合约计划业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中约定月通信最低消费286元、承诺在网36个月(2013年3月至2016年2月),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被告仅按约履行了10个月,未履约期应为26个月,被告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违约金按违约行为发生次月起剩余协议期各月通信最低消费之和计算”,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4097元(5899元÷36个月×26个月)和未超过该协议约定的计算金额,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差欠的通信费286元,有账单信息等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联合网**宾市分公司所欠的话费和违约金4383元。

如果被告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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