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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与宜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申*因与被上诉人宜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百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5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8月21日,四川**货公司以送培(录用)单位的名义与宜宾市技工校签订培训录用合同,主要内容为送培学生为申*,送培专业为经贸,学制年。1997年8月7日,宜宾**商业局以(97)人介字第10号职工介绍信,将申*介绍去四川**货公司工作。1998年8月17日,宜宾**贸易局以市商劳发(98)字第02号文件向裕*百货公司,作出关于固定工申*等贰同志定级批复的通知。1997年8月至2002年6月,申*以裕*百货公司职工身份购买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2001年1月5日,申*以裕*百货公司职工名义购买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2001年1月5日,宜宾市翠屏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给申*发放了基本医疗保险手册,上面注明的单位名称为裕*百司。2009年2月16日,裕*百货公司向宜宾市翠屏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介绍信,介绍申*去该局查询其保险情况,在该介绍信上,宜宾市翠屏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注明,“该同志于97年8月-2002年6月参保(养老)”“该员医疗保险经减从01.2月起减少”。

2015年7月23日,申*向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一、请求确认申*与裕祥百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裕祥百货公司赔偿申*因取消职工身份所带来的经济损失共计220245.51元。后该委于2015年7月30日,以翠劳人仲不字(2015)2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作出通知:经审查,因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不符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规定的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后申*对该通知不服,遂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庭审中,申*陈述其没有在裕*百货公司上过班,也没有在裕*百货公司领取过任何工资,原因是裕*百货公司没有安排工作。裕*百货公司对申*未来上过班,也未给申*发放过任何工资予以认可。双方均认可在2002年6月,裕*百货公司停止为申*购买社保时,双方就为此发生了争议,且申*陈述2000年就曾去找过仲裁委咨询。

申*原审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申*与裕*百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裕*百货公司赔偿申*因取消职工身份所带来的经济损失共计220245.51元(包括:1、2002年7月至2013年12月裕*百货公司应给申*缴纳的养老保险金额29028元;2、2001年1月至2013年12月裕*百货公司应付给申*的生活费40385元;3、2001年1月至2013年12月裕*百货公司应付给申*的门诊药费共计6050.37元;4、参照同类人员胡XX例股额应为9000元,按1:10即为90000元;5、买断职工身份补偿及创业金额54782.14元);三、诉讼费由裕*百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在2002年6月就已经发生,申*向宜宾市翠**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的时间是2015年7月23日,因此宜宾市翠**仲裁委员会的上述裁定并无不妥之处。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申*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确认申*与裕*百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裕*百货公司赔偿申*因取消职工身份所带来的经济损失共计220245.51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上诉人的五大保险是被上诉人在2002年6月取消的,而上诉人2009年才发现这一情况,期间长达7年之久。一审判决认定2002年双方产生劳动争议不是事实,劳动争议实际上是在2009年以后产生。上诉人多年来多次找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和相关部门反映情况,积极促成问题解决,而被上诉人迟迟对问题不予解决。因此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责任完全在被上诉人。另外,一审法院对于购买社保的主体认定也存在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货公司答辩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一直未到裕*百货公司上班,裕*百货公司也一直未向其发放工资,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2002年6月裕*百货公司停止为申*购买社保,申*的母亲当时在裕*百货公司工作,对此事是知晓的,故上诉人的请求也已经过了仲裁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申*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1、1998年宜宾市企业职工增资花名册;2、裕祥百货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通知存根;3、申*养老保险基金补缴计算单;4、申*的职工基本信息,拟证明申*属于裕祥百货公司的员工。

被上诉人裕*百货公司对证据1质证意见:与客观事实以及上诉人在一审的陈述不一致,申*并未在单位领取过工资,花名册只是为了申报社保,并不能证明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裕*百货公司对证据2质证意见:不属于新证据,而且通知的存根不可能由上诉人保存,存根的印章不完整,无法核实公章的真实性。裕*百货公司对证据3质证意见:计算单没有单位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裕*百货公司对证据4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2002年就停止为上诉人缴纳社保。

本院查明

结合双方当事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1997年8月至2002年6月,申*以裕祥百货公司职工身份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申*的相关请求是否已过仲裁时效。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当庭认可2002年6月单位停止为申*购买社保时,双方就已经产生了纠纷,故本院对上诉人二审主张其于2009年才知晓单位停止为其购买社保的理由不予采纳。本案的仲裁时效应从2002年6月起算,而上诉人申*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引起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等情形的合理事由,其于2015年7月23日才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显然已过仲裁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上诉人申*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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