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肖**与攀枝花**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肖**与被告攀枝花**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2003年初,在攀枝花**责任公司肖家湾煤矿工作,2009年调至被**司下属的马**煤矿上班,工资为1500元/月。进入被**司后,直至2010年2月10日被告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司发布的攀骏工贸(2013)8号文件明确:如矿井在2012年完成建设工期、实现零死亡,原告应领取6000元的奖励工资,2012年马家屋基煤矿实现了以上目标,但被告一直未兑现该奖励工资。2013年6月,被告通知原告放假,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工资,至2014年3月1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被告也没有和原告联系。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1.完善离职手续;2、判决被告补发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期间扣发的工资135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375元;3、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250元;4、判决被告支付2009年10月至2012年2月1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000元;5、判决被告支付2012年未发放的奖励工资600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未发工资的事不存在,因当时已经放假;原告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无经济补偿金;因肖家湾煤矿事故过后,政府开始对煤矿整顿,故对其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不清楚,希望原告拿出证据证明;攀骏工贸(2013)8号文件证明了建设工期的要求,时间段是在8.29事件发生后,并没有进行验收,故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诉讼费用应该是谁败诉谁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初,原告在攀枝花**责任公司肖**煤矿工作。2009年9月被被告调动至被**司下属的马**煤矿上班。原告到被**司后,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时间是2011年3月10日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10日至2012年3月10日,约定工资1500元/月。从2013年6月起,被告通知原告休假,没有支付原告的工资。2011年12月30日,被告制定《2012年度骏**司马家屋基煤矿扩能工程施工建设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攀骏工贸(2013)8号)文件,其中第二条规定:“扩建工程建设管理目标:1、建设目标:2012年6月30日前完成矿井标准化、高效、瓦治验收工作。2012年7月至9月进入联合试生产阶段,2012年10月申请安全设施验收,2012年11月申请矿井扩能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并办齐所有证件。2、生产原煤目标:根据矿井的基本条件,2012年度生产原煤考核目标6万吨”。该文件第七条同时规定:“1、矿井如期完成建设工期,所有管理人员按人均5000元给予奖励。2、矿井实现零死亡,年终所有管理人员按人均5000元给予奖励。3、奖励系数:…其他0.6…”。2012年8月29日,本市发生“8.29肖家湾矿难”事故,政府指令全市煤矿停产整顿,原告所在的马**煤矿被迫停止矿井相关手续审批,被告制定的马**煤矿建设目标仅完成了上半年建设目标。2014年12月17日,原告因劳动合同争议向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争议仲裁院提出劳动争议申请,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争议仲裁院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做出仲裁裁决。现要求:1.完善离职手续;2、判决被告补发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期间扣发的工资135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375元;3、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250元;4、判决被告支付2009年10月至2012年2月1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000元;5、判决被告支付2012年未发放的奖励工资600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收件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安全例会记录、攀骏工贸2012年8号文件、考核汇总表、工作调动通知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于2009年到被**司工作,超过一年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完善离职手续的诉讼请求不具体,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提供了劳动依法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同时,被告不得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根据该规定,被告因停产放假,被告应按劳动合同向原告支付2013年6月份1个月的工资1500元;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1日,原告没有上班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应每月为原告发放生活费。《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经济补偿。根据该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1日期间经济补偿金3375元的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处理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以上规定,本案中原告称双方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2月10日期间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09年11月1日起,原告就知道自身权益受到损害,因此,原告应当自2009年11月起一年内向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仲裁,但原告未在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该规定,原告称2003初年在攀枝花**责任公司肖家湾煤矿工作,2009年被被告调至被**司下属的马**煤矿上班,被告未提交证据反驳,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时间从2009年起计算至2015年3月共计向原告支付5.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8250元。《2012年度骏**司马家屋基煤矿扩能工程施工建设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中的目标任务,由于本市发生“8.29肖家湾矿难”事故,政府性指令致使原告所在的马**煤矿被迫停止矿井相关手续审批,公司未能进行试生产、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及原煤生产,下半年年建设目标未能完成,也就失去了被告对原告进行安全事故目标考核的环境条件,奖励机制所依据的条件已不具备,因此,根据公平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未发放的奖励工资6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攀枝花**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肖**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工资(含生活费)13500元;

二、被告攀枝花**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肖**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200元;

三、驳回原告肖**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攀枝花**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