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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责任公司与郑**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郑*贵诉被告攀枝花**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骏**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车龙、被告骏**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初进入攀枝花**责任公司肖**煤矿上班,2010年2月底公司被安排调至被告处上班,在被告下属的马家屋基煤矿担任运输队队长。2014年,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井下运输管理,每月工资3500元,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自2014年6月至11月,被告仅支付原告每月500元工资,剩余工资至今未予支付,也未给原告购买社保。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续签,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现要求:1、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4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35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至8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5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体检费418元。

被告辩称

被告骏**司辩称,原告于2010年2月在被告处上班是事实。但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3月1日到期,劳动合同自然终止,不存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双方没有再续签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此种情形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马家屋基煤矿从2014年6月份起一直处于停产状态,原告在停产期间没有提供正常劳动,且被告在放假期间发放了生活费,原告不能要求被告支付全额工资。双方劳动关系已自然终止,而且原告在2015年4月之后没有在到被告处上班,原告要求的双倍工资计算的基础条件已经不具备,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体检确系职业病离职体检,被告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体检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在被告下属的马家屋基煤矿担任运输队队长,2012年、2013年、2014年,原、被告连续签订了固定期限为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其中2014年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工资为每月3500元。2014年6月6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问题,对部分人员实行下岗待工,每月支付待岗人员生活费500元。原告亦被通知放假待岗。从2014年6月起,原告未再提供正常劳动,被告从2014年6月至10月,每月发放了原告生活费500元。2015年3月,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未同意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2015年8月12日,原告就双方劳动争议纠纷提起仲裁申请。次日,攀枝花市**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诉至本院。

另,2015年2月5日,2015年7月31日,原告参加体检共产生费用41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劳动合同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书、医疗费用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2014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故2015年3月1日,该劳动合同期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之规定,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原、被告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被告并未同意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现原告关于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请已无处理之必要。同时,原、被告间已无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赔偿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原、被告因劳动合同期满后解除劳动关系的,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陈述其“2003年初进入攀枝花**责任公司工作,被公司安排至被告处工作”,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原告于2010年2月到被告处上班,截止2015年3月,工作年限为5年,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7500元(5×3500元)。

从2014年6月起,被告通知原告下岗待工后,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正常劳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35000元的诉请与法相驳,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下岗待工期间,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生活费。经查,从2014年6月至10月,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尚欠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生活费2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生活费2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攀枝花**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郑**经济补偿金、生活费,共计19500元。

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攀枝花**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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