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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攀枝花**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与被上诉人攀枝花**责任公司(简称骏**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攀枝花市仁*区人民法院(2015)仁*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被上诉人骏**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郑**被告公司员工,于2010年10月在被告下属的马家屋基煤矿担任安全副矿长,工资为6000元/月。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间为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止。2013年公司召开内部会议,决定从2013年6月起,在职员工工资按80%发放,剩下的20%在以后出煤炭时再补上,原告在会议记要上签字署名。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被告未发放给原告的扣发工资为14400元。2011年12月30日,被告制定《2012年度骏**司马家屋基煤矿扩能工程施工建设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攀骏工贸(2013)8号)文件,其中第二条规定:“扩建工程建设管理目标:1、建设目标:2012年6月30日前完成矿井标准化、高效、瓦治验收工作。2012年7月至9月进入联合试生产阶段,2012年10月申请安全设施竣工验收,2012年11月申请矿井扩能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并办齐所有证件。2、生产原煤目标:根据矿井的基本条件,2012年度生产原煤考核目标6万吨”。该文件第七条同时规定:“1、矿井如期完成建设工期,所有管理人员按人均5000元给予奖励。2、矿井实现零死亡,年终所有管理人员按人均5000元给予奖励。3、奖励系数:矿长、总矿工1.8,副矿长1.6…”。2012年1月20日,被告出具《2012年马家屋基煤矿目标责任书》,规定:“为进一步调动职工的工作积极性,充分发挥职工队伍的潜能,按时按质完成公司目标:矿井标准化建设达标,特制定2012年目标考核责任书。1、安全副矿长,每月基本工资6000元/月。2、完成年度生产建设任务:矿井标准化建设验收合格、全彰。年矿井未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年底一次性发放考核工资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2012年8月29日,本市发生“8.29肖家湾矿难”事故,政府指令全市煤矿停产整顿,原告所在的马家屋基煤矿被迫停止矿井相关手续审批,被告制定的马家屋基煤矿建设目标仅完成了上半年建设目标。2014年6月6日,被告通知原告休假,每月向其发放基本生活费500元。2014年9月16日,原告向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仲裁院提出劳动仲裁,2014年12月17该院向原告出示收件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程序。劳动者提供了劳动依法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同时,被告不得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系被告职工,2013年被告仅为原告缴纳了1个月的社会保险,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原告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时间应由该时段起算,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000元(6000×7个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所扣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工资14400元,但由于扣发工资经过公司会议通过,并经原告签字,系双方对工资发放形式的约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克扣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3月起至2014年2月期间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3年4月起,原告就知道自身权益受到损害,因此,原告应当自2013年4月起一年内向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仲裁,但原告未在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012年马家屋基煤矿目标责任书》中100000元及《2012年度骏**司马家屋基煤矿扩能工程施工建设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中第七条的奖励机制均是基于原告完成《2012年度骏**司马家屋基煤矿扩能工程施工建设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中的目标任务而制定的。由于本市发生“8.29肖家湾矿难”事故,政府性指令致使原告所在的马家屋基煤矿被迫停止矿井相关手续审批,公司未能进行试生产、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及原煤生产,下半年建设目标未能完成,也就失去了被告对原告进行安全事故目标考核的环境条件,奖励机制所依据的条件已不具备,因此,根据公平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奖励工资116000元及经济补偿金29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完善离职手续的诉讼请求不具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郑*与被告攀枝花**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攀枝花**责任公司向原告郑*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工资14400元。三、被告攀枝花**责任公司向原告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00元。以上合计56400元(大写:伍万陆仟肆佰元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攀枝花**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郑*上诉称,(1)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错误。(2)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2012年未发放的工资116000元及经济补偿金29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骏**司辩称,(1)上诉人没有在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不支付上诉人双倍工资正确。(2)肖家湾煤矿发生事故后,政府指令公司停止生产,上诉人奖励机制所依据的条件不具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郑*出示了一份《关于2012年马家屋基煤矿目标责任书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马家屋基煤矿目标责任书中的年底一次性发放考核工资100000元是其工资。骏**司质证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合议庭研究认为,该证据与2012年1月20日骏**司拟定的《2012年马家屋基煤矿目标责任书》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上诉人郑*要求撤回“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3年至2014年6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2000元。”的上诉请求,合议庭研究认为,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准予撤回。其余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骏**司制定的《2012年马家屋基煤矿目标责任书》和《2012年度骏**司马家屋基煤矿扩能工程施工建设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上诉人郑*完成年度生产建设任务:矿井标准化建设验收合格、全彰。年矿井未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骏**司就应按照规定给付**100000元的考核工资和16000元的奖励工资。由于本市发生肖家湾矿难事故,政府指令骏**司停止生产,该不可抗力的因素致使郑*无法完成年度生产任务,考核条件不具备。因此骏**司支付**这116000元和经济补偿金29000元于法无据。上诉人郑*提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攀枝花**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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