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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尹**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15)攀西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高**、杜**,被上诉人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5日,杨**、尹**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西区河石坝玉泉修理厂、房东杨**要拆除旧房在原址上重新建房,尹义州的门面房在将要拆除的旧房内,为了妥善解决拆迁、安置问题,杨**与尹义州达成以下协议:杨**,男,汉族,攀枝花河石坝五社社员,以下简称甲方。尹义州,男,汉族,四川资中县成渝乡社员,以下简称乙方。一、乙方现有的门面房是2001年在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由乙方出资建造的。建成至今才一年,但乙方为了甲方今后更大的发展,乙方同意拆除现有的门面房。二、甲方愿意补偿乙方的损失。待甲方的新房落成后,将一楼的第一间门面房租给乙方使用,位置是面对修理厂大门口左侧的第一间。此门面每月租金为伍**整(500元),乙方从使用之日起的六年内按月租的百分之伍拾(50%)即贰佰伍拾元整(250)向甲方每月缴纳租金,六年后不管行情如何,甲方还是按照每月租金伍**整(500元)长期租与乙方使用。三、乙方可以把门面房转租他人使用,甲方不得干涉。乙方可以使用甲方修理厂内的大院。四、此协议长期有效,直致乙方自行取消向甲方租用门面时协议可终止。五、甲、乙双方各自遵守协议规定,不得违反。如乙方违反协议规定,甲方则不承担补偿责任,如甲方违反协议规定,就将此门面房的产权给乙方所有。六、此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生效。甲方签字:杨**,乙方签字:尹义州,证明人贾英存,2002年12月25日”。杨**要求尹**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金18000元,尹**同意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该案中,杨**、尹**明确约定双方于2002年1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长期有效,直至尹**自行取消向杨**租用门面时协议可终止,尹**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应由杨**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杨**要求解除杨**、尹**于2002年1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的请求,不予支持。对杨**要求尹**返还杨**位于攀枝花市西区河石坝玉泉修理厂内的门面,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杨**要求尹**支付房屋租金18000元,尹**同意支付,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租金18000元;二、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判决不支持杨**解除协议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杨**有权要求尹**返还房屋。综上,杨**请求本院改判: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解除杨**与尹**于2002年1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3.尹**返还杨**位于攀枝花市西区河石坝玉泉修理厂内的门面;4.由尹**承担本案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尹**辩称,尹**与杨**于2002年1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尹**之所以未给付租金是因为杨**拒绝接收造成的,尹**未违约;杨**无权解除前述《协议书》,亦无权要求返还房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5日,杨**与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西区河石坝玉泉修理厂、房东杨**要拆除旧房在原址上重新建房。尹义州的门面房在将要拆除的旧房内。为了妥善的解决拆迁、安置问题,杨**与尹义州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杨**,男,汉族,攀枝花河石坝五社社员,以下简称甲方。尹义州,男,汉族,四川资中县成渝乡社员,以下简称乙方。一、乙方现有的门面房是2001年在甲、乙双方签定(订)协议后,由乙方出资建造的。建成至今才一年,但乙方为了甲方今后更大的发展,乙方同意拆除现有的门面房。二、甲方愿意补偿乙方的损失。待甲方的新房落成后,将一楼的第一间门面房租给乙方使用,位置是面对修理厂大门口左侧的第一间。此门面每月租金为伍**整(500元),乙方从使用之日起的六年内按月租的百分之伍拾(50%)即贰佰伍拾元整(250元)向甲方每月缴纳租金。六年后不管行情如何,甲方还是按照每月租金伍**整(500元)长期租与乙方使用。三、乙方可以把门面房转租他人使用,甲方不得干涉。乙方可以使用甲方修理厂内的大院。四、此协议长期有效,直致(至)乙方自行取消向甲方租用门面时协议可终止。五、甲、乙双方各自遵守协议规定,不得违反。如乙方违反协议规定,甲方则不承担补偿责任,如甲方违反协议规定,就将此门面房的产权给乙方所有。六、此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生效。甲方签字:杨**,乙方签字:尹义州,证明人:贾英存”。2009年7月17日,尹**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尹**2009年河石坝门面房租被杨**收走,现杨**补尹**房租4900元(大写肆仟玖佰元)。每年12月28号尹**就交房租给杨**。每年河石坝门面房租由尹**收起,杨**不能在(再)收门面钱。尹**每年12月28号付一年房租6000元给杨**,一次付清(大写陆**正)。”2014年10月30日,杨**将一份《解除协议通知书》张贴于涉诉房屋外墙上,该通知书载明,“尹**:你与我于2002年12月25日签订《协议书》,租赁我位于西区河石坝玉泉修理厂的房屋。因你自2011年之后,经我多次催收,一直未按约定缴纳租金,根据《合同法》以及租赁协议的约定,已经构成违约,现我依法郑重通知你:一、解除双方于2002年1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请你于2014年11月10日前将房屋腾空归还于我,并补缴自2012年1月1日至今的房屋租金。三、逾期我将依法收回房屋,并追究你的法律责任。特此通知”。2014年12月,杨**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杨**与尹**于2002年1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2.尹**返还杨**位于攀枝花市西区河石坝玉泉修理厂内的门面;3.尹**向杨**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金18000元;4.由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对杨**主张的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金18000元,尹**同意支付。

本院另查明,双方均认可2002年12月25日,与杨**签订《协议书》的“尹义州”即本案被上诉人尹**。尹**已将涉诉房屋转租他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与尹**于2002年12月25日签订《协议书》时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结合《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的内容,以及《协议书》的履行情况来看,该《协议书》中约定的长期应不少于20年。且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第四条中明确约定了合同的解除条件,即此协议长期有效,直致(至)乙方(即尹**)自行取消向甲方(即杨**)租用门面时协议可终止。本案中,杨**并未举证证明该解除条件已成就。故对杨**要求解除该《协议书》,并返还涉诉房屋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审判决第一项支持了杨**的部分诉讼请求,第二项应对未支持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故原审判决第二项表述为“驳回杨**的诉讼请求”可能产生歧义,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15)攀西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租金18000元”;

二、变更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15)攀西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杨**的诉讼请求”为“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尹**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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