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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仁和区立群建筑外窗加工厂与王**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立群建筑外窗加工厂(简称加工厂)诉被告王**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加工厂的经营者刘**、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加工厂诉称,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加工厂为王**定作安装塑钢窗。安装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王**应付加工费71000元,现已支付50000元,尚欠21000元。2014年10月3日,王**出具欠条证明。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支付加工费2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加工厂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当庭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一、2013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了合同,加工厂按合同履行了定作安装塑钢窗的义务。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王**只是工程项目负责人之一,王**的行为是代表四川省**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

二、2014年10月3日,王**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塑钢窗定作安装完工后,双方进行了加工费用的结算,王**作为欠款人在欠条中明确还欠加工费用21000元;欠条载明的“已借款单据为准”是指以欠款的单据为准,即以此欠条为准。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欠条是按照加工厂厂长刘**的意见出具的,欠条载明的“已借款单据为准”是指以结算的单据为准。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王**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王**是四川省**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国盛乡新村养殖基地建设项目的负责人之一,王**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加工厂提供的塑钢窗没有达到质量要求,至今未验收。加工厂要求付款的条件不成立,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工程完工验收后支付95%,一年后再支付5%。王**出具的欠条不等于是结算书。加工厂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王**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当庭质证并陈述质证意见:

一、2013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证明王**只是作为四川省**程有限公司的代表签的合同,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原告质证对《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合同没有加盖四川省**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是王**个人行为。

二、国盛乡新村养殖基地建设项目工程量审核汇总表一份,证明工程项目中塑钢窗的面积只有419.85平方米。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之后出具的。

三、2015年4月27日,攀枝花市**理有限公司给四川省**程有限公司的通知,证明原告加工的塑钢窗质量不合格,至今未提供产品的合格证及送检报告。原告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当时称塑钢窗用于养牲口要最便宜的,不需要检验报告,且塑钢窗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

本院根据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意见,对本案上述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作出如下认证:

双方提交一致的2013年10月3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2014年10月3日王**出具的欠条,应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证据产生合法,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

被告提供的国盛乡新村养殖基地建设项目工程量审核汇总表以及攀枝花市**理有限公司给四川省**程有限公司的通知,此二份证据因原告不予认可,虽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但其证据证明力明显小于王**出具的欠条的证明力,且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攀枝花市**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通知,也系其单方出具的材料,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此二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也即是对被告主张的自己的行为代表四川省**程有限公司,加工厂提供的塑钢窗没有达到质量要求,以及其出具的欠条不等于是结算书的辩解意见,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根据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10月30日,加工厂(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刘**与王**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发包方四川泸**有限公司,承包方加工厂(刘**);工程名称:盐边县国胜乡新村种殖基地建设项目、工程范围:建设项目施工图的设计要求的门和塑钢窗;质量要求:达到发包方强制性标准和验收规范要求;工期: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至/年/月/日竣工总工期/天。承包方式:固定单价已包含各种风险因素,不作任何调价。所有安全事故由加工厂全部负责,发包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承包单价:加工厂按图纸要求施工,塑钢窗按实际平方计算每平方米单价130元;发包方首先支付定金20000元;完工后验收合格支付95%,其余5%一年付清;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经双方代表人签字后生效。合同落款处由王**和刘**签名并捺印。该《承包合同》加工厂及四川省**程有限公司均未加盖印章,王**也未提供四川省**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授权委托书。之后,加工厂按照王**的要求加工定作塑钢窗并安装完毕。2014年10月3日,王**给刘**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到刘**塑钢窗共计507平方×单价140元=71000元,已付50000.00元,余款21000元,大写:贰万壹仟元正。欠款人王**。2104.10.3号”。在欠条的落款下方王**还书写了“已借款单据为准”。2015年7月14日,加工厂起诉来院,要求王**支付加工费2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双方均称除本案外无其他借款等经济纠纷。王**与加工厂签订合同用的是四川省**程有限公司名称作为发包方,从王**提供的证据证明国盛乡新村养殖基地建设项目的承包方是四川省**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加工厂经营者刘**签订的《承包合同》,因四川省**程有限公司未加盖印章,王**也未提供四川省**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或四川省**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本院认定王**的行为是个人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王**个人承担。加工厂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刘**作为加工厂经营者依法可代表加工厂对外签订合同。根据本案基本事实,《承包合同》实为加工厂与王**个人之间签订的塑钢窗定作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

至于被告王**辩称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其为四川省**程有限公司承建国盛乡新村养殖基地建设项目的负责人之一,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王**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签订合同的名称不一致,合同上均未加盖两公司的印章和授权委托书,事后也未得到四川省**程有限公司的追认,并且王**在与加工厂经营者对定作加工费结算时出具的欠条中也明确是欠款人,此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王**主张加工厂定作安装的塑钢窗没有达到质量要求,至今未验收,因王**出具欠条应视为双方对塑钢窗进行了验收和结算,且安装塑钢窗至今已近两年时间,此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王**提出加工厂要求付款的条件不成立,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工程完工验收后支付95%,一年后再支付5%,王**出具的欠条不等于是结算书的主张,王**出具的欠条是双方对塑钢窗进行验收和结算的依据,按常理验收的时间应在出具欠条之前,至今已应全额支付拖欠加工厂的定作加工费用,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在欠条中明确定作塑钢窗的面积和单价,视为双方对定作合同中价格的变更,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至于欠条落款下面所写的“已借款单据为准”的内容,一是双方陈述不一致,二是双方均称除本案外无其他经济纠纷,三是不影响本案欠款的事实成立,对双方各自的主张均不予采信。原告加工厂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攀枝花市仁和区立群建筑外窗加工厂加工费2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王**承担(此款已由攀枝花市仁和区立群建筑外窗加工厂垫交,王**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攀枝花市仁和区立群建筑外窗加工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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