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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林**不服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内中执异议字第511-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组织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和制面厂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了执行听证。通过执行听证会及调卷查阅,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2009年6月10日制面厂与林**签订的抵偿协议书有两份,两份协议源自市中区人民法院(2007)内中民初字第15109号民事判决,但抵偿的标的物、金额、结果、作用均不一致。林**向市中区人民法院提交的2009年6月10日抵偿协议书,不是制面厂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抵偿协议应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撤销市中区人民法院(2011)内中执字第308-1号执行裁定。

请求情况

执行听证中,申请复议人林**称:一、制面厂已注销,不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执行案件不应受理;二、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2009年6月10日签订的两份抵偿协议均加盖制面厂公章,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内中执字第308-1号执行裁定书确定抵偿协议内容执行,制面厂至执行终结都未提出执行异议;三、执行回转所指向的财产已经合法转让,现已无法执行回转;四、市中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未在期限内作出裁定;五、制面厂提出的抵偿协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是对执行行为有误提出异议,执行机构无权审查,应当由制面厂另行诉讼确认。综上,林**请求依法撤销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内中执异议字第511-2号执行裁定。制面厂辩称:一、关于制面厂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过法院一审、二审、再审审查,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系执行异议案件,无需进行审查;二、未经政府批准同意就将制面厂划拨性质的土地用于抵偿了林**的借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三、抵偿协议未经集体讨论决定;四、抵偿协议是伪造的虚假协议。林**于2009年6月10日签订的两份不同的抵偿协议,抵偿的标的物、抵偿金额均不一致,且抵偿协议中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与判决确认的本金和利息不一致;五、执行法院没有调查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对抵偿协议中明显错误的借款本金、利息金额等问题未发现,仅凭林**提供的抵偿协议就作出将制面厂的土地使用权抵偿给林**的执行裁定是执行程序违法。综上,制面厂认为市中区人民法院认定抵偿协议无效,作出撤销(2011)内中执字308-1号执行裁定书的做法是正确的。请求本院维持(2014)内中执民议字第511-2号执行裁定,驳回林**的复议申请。

本院查明

现经本院查明,申请复议人林**诉制面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市**民法院于2007年12月5日作出(2007)内中民初字第15109号民事判决,判令制面厂返还林**借款人民币30000元、利息85644元,并将返还给内江市**服务公司白马营业部的借款60000元一并返还给林**。合计给付175644元。判决生效后,因制面厂未履行生效判决,林**向市**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于2010年12月9日市**民法院作出(2010)内中执字第1178-2号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制面厂无执行条件,林**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由,裁定终结对市**民法院(2007)内中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有执行条件时再恢复执行。2011年5月3日,林**向市**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市**民法院以(2011)内中执字第308号案件立案受理执行。执行中,市**民法院依据制面厂与林**自愿达成以制面厂所有的位于内江市白马镇建设坡66号土地使用权共计592㎡抵偿尚欠林**借款合计161288元的《协议书》,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2011)内中执字第308-1号执行裁定,裁定:一、将被执行**马制面厂所有的内江市白马镇建设坡66号土地592㎡交付申请执行人林**抵偿借款161288元。内江市白马镇建设坡66号厂房土地使用权自本裁定送达林**之日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林**可持本裁定书到有权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截止2011年7月21日制面厂尚欠林**借款本息和垫支的费用共计56615.66元。

2011年11月7日,林**根据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内中执字第308-1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向市中区国土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市中区人民政府经报内江市人民政府同意将原用途为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划拨土地,属制面厂使用的国有土地协议出让给林**使用。林**向政府缴纳了土地出让金5.63万元后,该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林**名下,证号为:内中区国用(2011)第0684号,土地用途为工业,土地性质变为出让,使用年限为50年,座落于内江市市中区白马镇建设坡66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592㎡。

因制面厂不服市中区人民法院(2007)内中民初字第15109号民事判决,向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内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同年10月19日作出(2012)内民监字第14号裁定,指定市中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内中民抗字第1号民事判决,撤销了市中区人民法院(2007)内中民初字第15109号民事判决,同时判决制面厂返还林**借款合计60000元,并自2012年11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宣判后,制面厂和林**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于2014年4月2日本院作出(2014)内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制面厂依据生效判决,于2014年5月16日向市**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要求林**返还原属于制面厂的位于白马镇建设坡66号土地使用权和白**生巷7号的厂房。根据制面厂申请,市**民法院重新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4)内中执字第511号。在执行中,市**民法院直接于2014年6月5日作出了(2014)内中执字第511号执行裁定,将已过户登记在林**名下的原属于内江**面厂所有的内江市白马镇建设坡66号土地59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恢复为制面厂,该裁定书送达后,林**于2014年6月18日向市**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认为不应执行回转。市**民法院认为林**异议不能成立,作出(2014)年内中执第511-1号执行裁定驳回林**的异议。林**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原据以金钱给付债权的判决已被撤销,而现在生效判决所判决的仍是金钱给付债权,执行回转要返还的也应当是金钱给付的债权。市**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简单直接裁定将已变更登记到林**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恢复到制面厂名下,属不当,执行法院应当对制面厂与林**签订《协议书》内容的合法有效性以及是否应当作出(2011)内中执字第308-1号执行裁定进行审查。于2014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执行裁定,撤销了市**民法院(2014)内中执字第511号和511-1号执行裁定。

2015年1月22日,制面厂又向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市中区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1)内中执字第308-1号执行裁定书,并将制面厂所有的内江市白马镇建设坡66号厂房、土地使用权交还制面厂。于2015年3月13日市中区人民法院以抵偿协议书有两份,抵偿协议书不是制面厂真实意思表示,其抵偿协议应无效为由,作出(2014)内中执异议字第511-2号执行裁定,撤销了市中区人民法院(2011)内中执第308-1号执行裁定。林**对该裁定不服,又再次向本院申请复议。

另查明,林**于2009年6月10日与制面厂签订了两份抵偿协议书。其中一份协议(提交法院)约定:1.甲方(制面厂)欠乙方(林**)借款175644元,欠利息85644元。2.甲方愿用本厂白马镇建设坡66号土地,592号㎡作为抵偿乙方的部分借款及利息。3.甲方抵偿给乙方的土地抵偿金额为161288元。4.甲方抵偿给乙方的土地,乙方可办理产权证。5.甲方抵偿给乙方的财产不足乙方债权部分,待甲方以后有资金或财产时,再一并清算债权债务。另一份协议约定:1.甲方欠乙方借款175644元,欠利息85644元。2.甲方愿用本厂白马镇建设坡66号厂房(其中门面200㎡、厂房392㎡,共计960㎡)作为抵偿乙方的全部借款及利息。3.甲方抵偿给乙方的门面、厂房及住房,由乙方去完善产权手续(现乙方已维修使用)。5.乙方同意以甲方的门面、厂房及住房抵偿甲方所欠债务本息共261288元,作为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以物抵债的执行裁定且已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后,制面厂是否可以再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二是市中区人民法院依据林**与制面厂签订的以物抵债的《协议书》作出的(2011)内中执字第308-1号执行裁定是否合法。

对于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以物抵债的执行裁定且已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后,制面厂是否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的争议。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之规定,执行异议应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而本案在林**申请执行制面厂一案中,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以物抵债的执行裁定后,虽然林**将原属制面厂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到自己名下,但从林**向市中区人民法院提交的抵偿协议书证实林**的债权未得到全部受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并未全部执行完毕,本案执行程序并没有终结。因此,制面厂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在原案件执行程序并未完全执行终结前,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市中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异议进行审查。

至于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内中执字第308-1号执行裁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国土资源部、**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执行集体土地使用权时,经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可以裁定予以处理,但应当告知权利受让人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征用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有关税费”的规定和在执行案件中执行法院应当对当事人提供的以物抵债的《协议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有关规定,由于制面厂享有的位于内江市白马镇建设坡66号土地使用权为集体划拨性质,执行法院应在作出以物抵债的执行裁定前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但市中区人民法院未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仅依据林**与制面厂签订的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抵偿债务的协议书,直接作出的(2011)内中执字第308-1号的执行裁定属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应依法予以撤销。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内中执异议字第511-2号执行裁定,撤销原作出的(2011)内中执第308-1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复议人林**请求依法撤销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内中执异议字第511-2号执行裁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林**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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