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旺苍**业公司诉昝**劳动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旺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新煤业公司)诉被告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新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昝**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新煤业公司诉称:被告曾经在原告四新煤业公司井下从事采掘工作。2014年10月30日作业受伤,经治疗后于2015年2月12日双方在旺苍县劳动争议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一致协议,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赔偿各项费用7.5万元。该协议当天履行完毕。同年6月被告申请旺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劳动关系成立,安排职业病健康检查。原告认为:一是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未确认或撤销。二是协议内容已全面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三是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时未提出职业病健康检查,应视为权利的放弃。据此,仲裁书裁决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成立明显错误,并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昝**辩称:被告于2011年10月在原告处从事井下采煤作业。被告在原告处务工时于2014年10月30日受伤,双方在解决工伤时达成协议,但原告未为被告做离岗职业病的检查,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故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至今仍存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昝**自2011年10月开始在原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4年10月30日,在工作中受伤,经住院治疗后,2015年2月12日在旺苍县劳动争议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确定:双方劳动关系即日(2015年2月12日)起解除,由原告赔偿被告各项费用7.5万元,于2015年2月12日支付完毕,但该协议未就被告是否存职业病而进行检查的事项作出说明。之后,被告昝**于2015年6月12日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该仲裁委员会(2015)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四新煤业公司与被告昝**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四新煤业公司不服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成立,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以上确认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旺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64号仲裁裁决书;2、旺苍县劳动争议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书及履行凭证以及原告和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四新煤业公司属合法的用工主体并与被告昝**建立了劳动关系,且该劳动关系经旺苍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得到确认。原告诉讼中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通过调解协议已经解除,因此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其诉讼理由只能说明在调解协议达成时存在劳动关系,但其中的解除条款,由于未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不相符合;因此不能说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存在,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人事社会保障部(2005)12号文件《关于确定事实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判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旺苍**有限公司与被告昝**的劳动关系成立。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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