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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甲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甲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8月20日经人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2015年1月12日在梓潼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15年10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陈*乙。夫妻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由于对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才知被告脾气古怪,双方由于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原告做阑尾手术和生小孩的时候被告都未尽到丈夫的职责,也没照顾,并与原告的父亲两次发生肢体冲突,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1000元的生活费,以后的医疗费、学杂费等双方按票据各承担一半;3、判令被告因家庭暴力赔偿原告赔偿金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董某某辩称:我在原告家居住时被原告家人打伤,腿部受伤,我没有家庭暴力行为,动手是因为原告要拍打自己怀孕的肚子,被告为了保护胎儿,用力抓住原告的双手。我父母给的挖机和别克是因为我们小两口扯筋,父母自己收回经营。原告回娘家不再与我共同生活,几次接她不回,也有我们家的钥匙,原因有父母的干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8月20日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1月12日双方在梓潼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0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陈**,现母亲哺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2015年4月8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回到娘家生活,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原告生小孩及家庭事务,被告和原告家人发生两次冲突,原告曾报警四次,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经法庭主持调解,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原件、出生医学证明、接警记录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通过介绍认识,双方了解不够充分,后登记结婚,致使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对婚姻生活失去信心,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陈*乙现处于哺乳阶段,跟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董某某也应承担子女的抚养义务,对子女的生活、教育、医疗费及探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对原告有殴打、禁锢、捆绑等暴力行为,对原告请求因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给予赔偿10000元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陈*甲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二、女陈*乙由原告陈*甲抚养教育,被告董某某每月支付女陈*乙生活费450元,女陈*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原告陈*甲、被告董某某每年各承担一半,至女陈*乙独立生活时止,以上费用每年12月30日前结清;

三、被告董某某享有探视女陈**的权利,每月探视一到两次,女陈**上学后,在不影响女陈**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每月探视一到两次,寒暑假探视一到两周,具体探视时间、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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