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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梓潼县人民检察院以梓检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甲、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司梓潼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彭某某以及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2日11时15分许,被告人杜某某停放在梓潼县玛瑙镇卫生院左侧一“米粉店”门前的不符合机件标准的奇瑞小型轿车沿道路右侧向前顺坡下滑,撞倒怀抱童*乙(男,殁年二个月)的童*甲,后又与对向行驶的罗**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左后方发生擦挂,最后撞上刘某某摆放于街边的货摊和三轮摩托车及罗*丙家堆放在街边的机制瓦,造成车辆及物品受损、童*甲受伤、童*乙死亡的交通事故。梓**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杜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童*乙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及物品受损、一人受伤、一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杜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前科劣迹等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甲、陈某某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杜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司梓潼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55487.70元。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辩护人辩护被告人杜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以及本次事件属于多因一果,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民事部分辩称:1、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不应支持;3、被害人的父亲没有尽到监护义务;4、被害人属于高危新生儿,抵抗力较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司梓潼支公司辩称:1、本案车辆属于停放时发生事故,不属于使用中发生,不能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医药费需要扣除百分之十五的非医保费用;3、护理费没有医嘱,不能认可;4、交通费、误工费以在案证据进行认定;5、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11时15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驻车制动装置失效的“奇瑞”小型轿车由梓潼县城向梓潼县玛瑙镇方向行驶。当行至玛瑙镇场镇卫生院时,被告人杜某某即将车辆停放于道路左侧。因该路段有坡度,约十分钟左右,车辆由西向东滑行。车辆在滑行的过程中将怀抱婴儿(童*乙,男,殁年二个月)的童*甲撞倒,致使童*甲怀抱中的婴儿摔倒在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后,该车辆又与罗**驾驶的三轮车、刘某某的三轮车发生碰撞,最后撞上龚某某家堆放在路边的机砖瓦。梓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杜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童*甲、童*乙、罗**、刘某某、龚某某不承担责任。

2015年7月6日被告人杜某某向中国人**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甲、陈某某与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杜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再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甲、陈某某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一、刑事部分的证据

(一)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杜某某的生于1970年4月21日,案发时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二)110案件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

(三)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证实被告人杜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四)中华人**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驶证:证实被告人杜某某具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同时系粤SB9L73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

(五)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为梓潼县**心街处、该路段具有一定坡度以及粤SB9L73号小型轿车造成现场车辆财物受损的基本情况;

(六)梓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梓公交认字(2015)第240号):证实梓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杜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童某甲、童**、罗**、刘某某、龚某某不承担责任;

(七)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1、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法医学死因鉴定意见书(川民司(2015)病鉴字第380号),证实童*乙系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四川**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关于粤SB9L73号小型轿车的鉴定意见书(川**司鉴所(2015)机鉴字绵阳梓潼558号),证实粤SB9L73号小型轿车的驻车制动自锁装置失效,车辆在没有驾驶人的情况下无法在坡道上保持静止状态;

(八)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杜某某对交通事故现场的辨认:证实其发生事故的地点位于梓潼县玛瑙镇场镇中心街。被告人杜某某驾驶车辆到达玛瑙镇后将车辆停放于玛瑙镇中心街路口处,车头朝中心街(下坡方向),车位朝玛瑙镇临江街方向;

(九)谅解书、调解书、调解笔录、收条:证实被告人杜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甲、陈某某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支付补偿款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甲、陈某某对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判处;

(十)证人证言

1、罗**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2日中午11时左右,其在玛瑙镇中心街的坡道上看见一辆小车从坡上滑下来。在距离其左前方三米远的地方,将一个抱孩子的男子从后面撞倒,抱孩子的男子手中的小孩也摔在了地上。那辆小车在继续往下滑行的过程中,撞上其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最后撞上了卖东西的摊子才停止滑行;

2、童*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2日中午11时左右,其抱着儿子童*乙在玛瑙镇中心街走的时候突然被一辆汽车从后撞倒并将怀抱的婴儿摔了出去。当其从地上爬起来的时候就马上将婴儿从地上抱起来,并将婴儿送到玛瑙镇卫生院。其后,婴儿便被先后送至梓**民医院、绵**四医院、绵**心医院进行治疗。在绵**心医院治疗至当晚8点左右,医生宣布婴儿死亡并填发了死亡通知书;

3、罗**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2日11时左右,其在玛瑙镇中心街逛街时,看见一辆白色小轿车沿着街道滑行。一名抱婴儿的男子在该车辆滑行的过程中被撞倒,婴儿也被摔到了地上。其后,该辆白色小轿车在滑行过程中相继撞上了罗**的三轮车、刘某某的小车,最后撞上罗*丙堆在街上的机砖瓦上才停止。其同时证实该车辆在滑行的过程中车上并无驾驶员在驾驶;

4、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2日11时左右,其看见一辆白色的小车沿着玛瑙镇中心街的道路向下滑行。该车辆先后撞上刘某某的车子已经其家堆放在门前的机砖瓦。稍许时间后,车辆的主人杜某某便赶到了现场。其后,其听说有一个怀抱婴儿的大人也在之前被该白色车辆撞倒了,后来婴儿也已经死亡了;

5、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2日11时左右,其看见一辆小轿车沿着玛瑙镇中心街的道路向下滑行,在滑行的过程中该车辆先后撞上了罗**的三轮车、其本人所拥有的三轮车,最后撞在罗*丙家的机砖瓦上才停止滑行;

6、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2日11时左右,杜某某驾驶粤SB9L73号小型轿车由梓潼县城向玛瑙场镇方向行驶,到达玛瑙场镇后,杜某某将车辆停放于玛瑙镇卫生院门前。随后,杜某某便与其进入旁边的房子看装修。过了一会儿,当其一个朋友打电话说杜某某的车辆滑动了并已经滑到了街对面时,其便与杜某某一起下楼察看;

(十一)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1月12日10时左右,其驾驶粤SB9L73号小型轿车由梓潼县城向梓潼县玛瑙镇方向行驶。当行至玛瑙镇卫生院时,其在未将档位挂入倒档、没有采取防滑措施的情况下便将车辆停放于道路左侧。随后,其离开车辆,到旁边的房子去看装修。过了一段时间后,其听说自己的车“溜走”了,便出来察看。当其回到停车位置的时候,发现驾驶的粤SB9L73号小型轿车离开了停车位置,看见其驾驶的粤SB9L73号小型轿车在道路斜坡下的左侧道路上将三轮车撞了,并听说现场有人受伤;

二、民事部分的证据:

(一)火化证、死亡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实童*乙已经死亡;

(二)户口薄、居民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梓潼县**民委员会证明:证实童*乙生于2015年9月1日,其父母分别系童*甲、陈某某;

(三)梓**民医院CT诊断报告、入院证:证实被害人童*乙的医疗情况;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证实被告人杜某某于2015年7月18日向中国人**有限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

(五)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证实被害人童*乙在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3579.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坡道上停车时,操作不当,明知刹车具备安全隐患,未能采取挂档或者在轮胎下垫放三角木等有效措施,以致该车下滑至道路上将怀抱婴儿的童*甲撞倒,致使童*甲怀中的婴儿童*乙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杜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在案证据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次事故中童*甲未对童*乙尽到监护责任,故童*甲应当对本次事故中被害人童*乙的死亡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经查,本次事故中童*乙的死亡系杜某某所临时停放的粤SB9L73号小型轿车滑行撞倒怀抱童*乙的童*甲所致。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案发当时杜某某所拥有的粤SB9L73号小型轿车系从后方撞上童*甲,童*甲当时背向轿车,当车辆即将撞上时并没有反应的时间与反应的可能,即童*甲无法预知其背后存在的风险。故童*甲在本案中不存在未尽到监护责任的情形。辩护人提出的童*甲未尽到监护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死者童*乙系高危新生儿,故本害人本身的体质存在严重问题也是造成童*乙死亡的原因的观点。经查,根据被害人童*乙的医学出生证明,其出生时体重为1450克,身长为42厘米。根据被害人的死因鉴定描述,被害人童*乙因外伤致严重颅脑损伤:顶枕颞区头皮下出血,并血肿形成,以右侧为甚,右侧颞顶骨凹陷粉碎性骨折,硬脑膜破裂,硬膜外,下血肿形成,右顶颞叶区脑戳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血肿形成。经鉴定,被害人童*乙的死因系严重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本案中童*乙的死因鉴定为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所出具,鉴定程序合法,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应当作为在案证据予以才信。而在该份鉴定意见中已经明确说明被害人童*乙的死亡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童*乙的死亡与是否为高危新生儿并无直接联系,被害人童*乙的体质并不是本案中造成其死亡的原因。故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死者童*乙系高危新生儿,故本害人本身的体质存在严重问题也是造成童*乙死亡的原因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险合同条款中“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理解的问题。(1)被告人杜某某为车辆投保的目的,是为了在车辆一系列的日常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遭受损失时能获得赔偿。而被告人杜某某不可能将车辆停靠、无人驾驶的状态从使用车辆中区分出来。(2)保险合同条款并未将使用车辆明确表述为驾驶车辆。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有利的解释。本案中被告人杜某某的车辆在临时停放时也属于使用车辆。故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提出的本案车辆属于停放时发生事故,不属于使用中发生事故,不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对其承保的粤SB9L73号“奇瑞”小型轿车在保险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费用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和本案的实际,本院确定本案被害人因交通肇事产生的相关损失如下:1、医疗费:3579.20元;2、护理费:120元(60元/天×2人);3、丧葬费22848.50元(45697元÷2);4、死亡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甲、陈某某共享的死亡赔偿金为176060元(8803元/年×20年);5、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540元(60元/天×3人×3次);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7、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203647.7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甲、陈某某因被害人童*乙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13579.20元;同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甲、陈某某因被害人童*乙死亡所产生的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90068.50元。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杜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甲、陈某某应获得因被害人童*乙死亡而产生的赔偿款共计203647.70元。该款项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内赔付113579.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三、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90068.50元。该款项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甲、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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