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案外人四川鼎**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廖**、被执行人吕**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蒲江民初字第1822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廖**与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蒲江执字第964号民事裁定,案外人四川鼎**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公司)对所扣押的财产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蒲江执异裁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鼎立公司的执行异议。鼎立公司不服,向四川省**民法院申请复议,2014年11月10日,四川省**民法院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出(2014)成执复字第44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14)蒲江执异裁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鼎立公司称,吕**与案外人鼎立公司于2014年5月4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吕**以分期付款方式从鼎立公司购买规格型号为CX360B的凯斯牌挖掘机两台,价款392万元,吕**在支付177万元后取得该两台挖掘机的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余款及利息共计243万元自2014年6月25日起分18个月内支付给鼎立公司;同时约定,鼎立公司在吕**未付清价款前保留该两台挖掘机的所有权。而蒲**民法院在执行廖**与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将鼎立公司所有的挖掘机扣押,损害了鼎立公司的利益。请求蒲**民法院解除对该两台挖掘机的扣押。

鼎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份。证实鼎立公司对涉案的型号为CX360B的两台凯斯牌挖掘机拥有所有权。

2、中**银行电子回单8份及吕**付款明细1份,证实吕**已付款177万元。

3、2014年9月11日民事诉状、2014年9月19日追加诉讼请求申请及2014年9月15日成**侯法院立案受理通知书各1份,证实鼎立公司已向吕**主张债权。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廖**诉吕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廖**于2014年8月26日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廖**以自有住房一套作担保,申请保全吕俊*购买的型号为CX360B的凯斯牌挖掘机两台。2014年8月27日,本院根据廖**的申请作出(2014)蒲江民保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对吕俊*所有的型号CX360B的凯斯牌挖掘机两台予以查封”。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蒲江执字第964号民事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吕俊*所有的型号为CX360B的凯斯牌挖掘机两台予以扣押”;并交由被执行人吕俊*妥善保管。2014年9月25日,鼎立公司以对吕俊*购买的型号为CX360B的凯斯牌挖掘机两台拥有所有权,书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对该挖掘机的扣押。

另查明,鼎立公司已在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吕**支付货款215万元;约定资金利息28万元;逾期罚息6480元;鼎立公司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20万元;合计263.648万元;在吕**付清全部欠款前,鼎立公司保留两台涉案挖掘机的所有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的目的在于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非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审查判断,查封、扣押财产时判断财产权属标准与民事确权时标准是不同的,只能根据表面证据进行判断,推定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为其所有,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的规定,本案中,涉案的两台挖掘机确系被执行人吕**占有,本院依法采取的扣押措施并无不当。鼎立公司主张涉案标的物挖掘机两台拥有所有权,属实体权利,不是本案审查范围,且本院并未对扣押财产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故,鼎立公司要求解除对两台挖掘机的扣押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四川鼎**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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