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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字(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辩护人汪**、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5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汪某某租用本市武侯区簇桥乡三河村10组马某某的临街房屋,用于摆放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并收取赌资。2015年12月6日19时许,民警在该赌场查获赌博机24台,查扣赌资人民币7890元,现场挡获被告人汪某某及赌场工作人员、参赌人员共6人。经检验,所查扣赌博机均系可按不同赔率进行押注,具有上分、下分功能的赌博设备。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到案经过、认定意见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汪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租用房屋摆放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汪某某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较轻,金额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予以采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从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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