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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梓潼县人民检察院以梓检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唐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谭某某驾驶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窜至梓潼县石牛镇板桥村被害人陈某某家,以“冒充亲友”的方式取得被害人信任,以零钱换整钱的方式将陈某某存放在家中的4000元现金盗走。后被告人谭某某又窜至双峰乡银针村马某某家,以同样方式将被害人衣服内11000元现金盗走。

本院查明

另查明:1、被害人马某某系双目失明的残疾人;2、2015年11月24日19时许,中江县公安局将被告人谭某某抓获归案;3、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亲属已退还全部赃款,侦查机关已发还各受害人。被害人陈某某、马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谭某某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视频资料,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抓案经过,谅解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现金人民币1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谭某某盗窃残疾人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谭某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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