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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及委托代理人唐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9月在广东潮州打工时相识,一个月后确立了恋爱关系,2002年生育长子袁*乙,现年13岁,在梓**江中学念书;2004年7月10日生育二女袁*丙,现年11岁,在梓潼**小学念书。原、被告于2005年1月17日在梓潼县白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相识时原告才不到17岁,由于原告年少无知与被告草率确立了恋爱关系,婚后双方仍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甚至打架。2006年双方一起在宁波务工,2007年双方争吵后被告去了广东务工,至今分居已达8年,夫妻之间从未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曾多次协商离婚但因子女抚养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袁*乙、袁*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教育费用;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和口头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9月在广州潮州打工时认识,2000年10月确定恋爱关系;2002年10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袁某乙,现就读于梓**江中学,2004年7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袁**,现就读于梓潼县卧龙镇小学校;2005年1月17日原、被告在梓潼县白云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在2005年之前一直在广东务工并共同生活,2007年分开务工。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一本、子袁某乙、女袁**的户籍证明和书面陈述、梓潼县白云镇九林村村委会的证明二份、原告的个人经济收入证明等证据在卷,足以证明,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1月17日在梓潼县白云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相识、自由恋爱并共同生活,且先后生育两子女,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和婚姻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时有发生争吵,但均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仍然有和好的可能。其子女均未成年,为给子女营造一个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夫妻双方应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庭审中,原告也未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期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袁**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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