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旺苍县三**限责任公司与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何**、何*、何**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旺苍县三**限责任公司因与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何**、何*、何**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2015)旺苍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旺苍县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何**出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何**、何*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贵系原竟成煤矿职工,竟成煤矿系乡办企业,后经企业改制为葡萄石煤矿,1997年4月在此基础上成立了旺苍县**责任公司。1981年3月至2007年1月期间,何*贵在该公司从事井下采掘作业。2007年1月12日,何*贵在旺**控中心作身体检查,结果为”职业病样改变”。同年1月14日,双方签订了《关于何*贵受职业影响问题的处理意见》,其内容为:”何*贵在葡萄石煤业公司务工,因考核因素回乡,经葡萄石公司对回乡职工组织的由旺**控中心进行的全面身体检查,查出该同志有”职业病样改变”,经双方协商,何*贵同意一次性解决补助五千元费用,并承诺离厂后一切后续事宜与葡萄石煤业公司无关,葡萄石煤业公司亦同意本人意见。”2007年1月19日,第三人何*贵领取五仟元补助费离开了葡萄石煤业公司。

2012年4月5日,何衍贵在四川**四医院进行胸部CT扫描,诊断为:结合职业史考虑尘肺可能性大;双肺气肿。

2013年8月26日,旺苍县三江镇人民政府、三江**委会出具证明,内容为:”何**自1981年3月1日起在旺苍县**业有限公司(原竟成煤矿)上班至2007年1月14日被该公司解雇。何**在该公司煤矿务工时间长达26年。由于身体健康状况,何**没有再到其他单位上班,一直在家休养至今”。该证明加盖了旺苍县**民委员会和旺苍县三江镇人民政府的公章。何**持此证明向广元**控制中心申请进行职业病诊断。2013年12月27日,广元**控制中心作出广职尘诊字(2013)第1551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煤工尘肺叁期。

2014年1月8日,何**向被告广元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广元市人社局受理。同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业公司送达了广人社工决(2014)2003号《关于何**受伤害工伤认定举证的通知》。同年2日27日,原告**业公司向被告广元市人社局递交了《关于何**申请认定工伤的情况报告》。认为,一、何**离开公司届满6年有余,双方的劳动关系早已经解除。在解除劳动关系的同时就职业病样改变作出了补偿,承诺离厂后—切后续事宜与公司无关。双方自愿订立了协议,该协议是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下形成的,且已经全面履行完毕多年。二、何**现在反悔,提出劳动争议,通过县、市两级法院审理,均作出生效法律判决。三、何**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来源不合法,公司没有参与,也不知情,其单方行为应与公司无关。何**欲要求认定工伤,理应不予支持。但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未向被告提供何**不认为是工伤的证据。

上诉人诉称

2014年4月4日,被告广元市人社局作出广人社工决(2014)20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何**于1981年3月至2007年1月在镇葡萄石煤业公司从事采掘作业。经广元**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葡萄石煤业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旺苍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4月4日作出的广人社工决(2014)20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何**之妻何**、之女何*、之子何**不服,向广元**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元**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

重审中查明,在审理(2014)旺苍行初字第6号行政诉讼案件在一审宣判前,何**于2014年8月31日因病死亡。在重审案件审理中,依法通知何**的妻子何**、女儿何*、儿子何**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广元市人社局是法定的工伤认定的行政职能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企业职工受到的伤害是否属工伤的性质进行认定的行政职权。被告广元市人社局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曾经从事接触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二)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的规定,根据第三人何**之夫,第三人何*、何**之父何**提出的书面工伤认定申请以及何**提供的与原告葡萄石煤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和广元**控制中心对何**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受理何**工伤认定申请,其受理程序合法,被告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未提供不认为何**是工伤的证据。被告依据人社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对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其行政处理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主要事实依据为何**提供的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材料和何**被确诊为职业病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被告工伤认定确认何**于1981年3月至2007年1月期间在原告葡萄石煤业公司从事采煤作业,有何**的上岗证,何**与原告就解除劳动关系并一次性补偿的处理意见以及镇村两级组织的证明,且原告对这一期间与何**劳动关系的成立,也予以了当庭确认,对于何**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是否还在继续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举证责任,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以何**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作出工伤认定,主要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及对《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是否合法由原告负举证责任,但原告在知道何**被确诊为职业病时,并未依法申请重新复核鉴定亦即是原告不能举证否定其《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合法性。据此,本院认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第一款四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四)患职业病的”。被告根据何**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的事实,对何**认定为工伤,其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庭审中不能举证认为何**不是工伤,即不能举证证明原告与何**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解除劳动关系后继续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不能举证证明何**职业病诊断证明违法,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广元市人社局对何**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旺苍县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旺苍县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理由是: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何**持虚假证明取得职业病诊断书不合法,并有原经办人和三江镇政府证明认定原两份证明是虚假无效的。上诉人对职业病诊断结论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是因为一直未收到该鉴定文书,剥夺了申请符合鉴定的权利。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何**离岗时已作健康检查,查出职业病样改变,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并对职业病作出一次性处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在何**已经对其权利作出处分、治病诊断证明书取得不合法、离职六年是否未再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不清楚的情况下,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认为,我局受理何衍贵的工伤认定申请于法有据,申请人主体适格,所提交的材料完整,旺苍县三**限责任公司系合法用工主体。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开庭审理对原**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旺苍县三**限责任公司在知道了广元**控制中心对何**所作的职业病诊断结论后未向相关部门提出鉴定申请。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旺苍县三**限责任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何**患职业病不属工伤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本案中,上诉人旺苍县三**限责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知道何**职业病诊断结论后并未向相关部门提出鉴定申请,应属对权利的放弃。关于工伤认定申请受理是否超期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申请人何**持广元**控制中心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并在一年内向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受理,均符合该条的规定。

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旺苍**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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