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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万**限公司与成都**限公司、何*与四川万**限公司成都第一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万**限公司不服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5)江**初字第39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考虑实际情况,请求将本案移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更为合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成都**限公司诉请何*、四川万**限公司及其成都第一分公司支付江油市”上海广场·名仕新苑”基坑支护工程欠款及利息,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案涉工程位于四川省江油市辖区,故四川**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和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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